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349號
CHDM,107,交簡,1349,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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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1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中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0七年度彰司調字第五四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至第7行「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同行」補充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車行方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車號000-000號機車」補充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㈢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至第12行「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因煞車閃避不及撞擊黃中岳所騎機車致人車倒地 」補充更正為「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復未注意其行向 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見及黃中岳所騎機車而煞車 時,失控摔倒」;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行「蕭樺 鴻人車倒地後,黃中岳竟疏於注意,未在適當位置豎立警告 設施,警示來往車輛有交通事故發生,」補充更正為「蕭樺 鴻倒臥在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黃中岳下車查看 後,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者,應在 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且知悉蕭樺鴻倒臥在大同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之車道上,有被路過車輛輾斃之可能,於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任何明 顯警告設施,僅撥打行動電話報案」;㈤犯罪事實欄一、第 19行至第21行「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補充更正為「本未注意其行向應遵守之燈 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送醫急救後 不治死亡,」後增加「且蕭樺鴻在醫院內由醫護人員抽血檢 驗酒精濃度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3.9mg/dL(即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39)」;㈦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 「小貨車」應更正為「自小客車」;㈧犯罪事實欄一、第28 行至第29行「即駕車逃離現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即駕車逃離現 場。嗣黃中岳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 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再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黃少棋所涉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部 分,另行判決)」;㈨證據部分「員林基督教醫院司法非病 死者相驗病歷摘要」更正為「員林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 相驗病歷摘要」,另補充:「解剖筆錄及照片」、「被告黃 中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 第548號調解程序筆錄」;㈩適用法律部分補充「又被告黃 中岳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於警員至車禍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 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因而肇事,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又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7年度彰 司調字第54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害人就此次車禍事故亦 應負過失責任,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已婚、育有2子、其患有輕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9頁反面、他卷第2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頁),茲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 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 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07年度 彰司調字第54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資以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74號
被 告 黃少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黃中岳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辯 護 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中岳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 15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員林 鎮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與大同路1段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即直行通過,適有蕭樺鴻酒後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慢行,小心 通過,因煞車閃避不及撞擊黃中岳所騎機車致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右眉外側瘀傷、左前額瘀傷、左肋骨多發性骨折、左 前臂19x10公分擦傷、右手臂後部多發性擦傷、右手指指骨 多發性擦傷等傷害。蕭樺鴻人車倒地後,黃中岳竟疏於注意 ,未在適當位置豎立警告設施,警示來往車輛有交通事故發 生,適有黃少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 時6分許,在蕭樺鴻後方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光黃燈 ),途經蕭樺鴻倒地之處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已如上述,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碾壓已倒地之蕭 樺鴻,致蕭樺鴻受有創傷性休克、體表多處擦傷、多發性肋 骨骨折、器官失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詎黃少祺蕭樺鴻已倒地、其駕駛之小貨車已碾壓到蕭樺鴻,在下車 查看蕭樺鴻傷勢,並詢問黃中岳後,停留短暫時間,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 、亦未有叫救護車之救護行為,即駕車逃離現場,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蕭樺鴻之妻許淑綿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中岳黃少棋之供述(二)告訴人許淑綿 之指述(三)證人蔡崇弘法醫師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員林基督教醫院司 法非病死者相驗病歷摘要(六)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八) 119報案紀錄譯文(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刑生字第1060085942號)影本(十)本署法醫鑑定報告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十一



)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107年3月16日路覆字第1070020182號)等在卷可稽。訊據 被告黃中岳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犯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黃中岳已越過道路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被害人尚未到達道 路停止線,黃中岳未違反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規定。被害人摔 倒後,黃少棋疾駛而來,黃中岳不夠時間去設置警示標誌等 語」;被告黃少棋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嫌,辯稱「當時我認 為我有閃過,沒有感覺有壓到人,我看到路中央有躺人,方 向盤有急左轉,我問黃中岳被害人何時躺那裡,他說被害人 是被車撞,我沒有要肇逃之意思等語。」惟查,按駕駛人駕 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事故地點在車道者,應 在適當距離設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它明顯警告設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黃中岳領有機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相關規 定自應知曉,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讓幹道車先行,致被害人 因煞車不及之人車倒地受傷之交通事故發生,又疏未注意, 在適當距離設定豎立警告標設施,警告來往車輛有交通事故 發生,其有過失甚明(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另被害人係遭被告黃少棋 駕駛之小客車碾壓傷重死亡,此有本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另證人蔡 崇弘法醫師證稱略以「死者(即被害人)第一次跌倒不會死 亡,本案明顯係因碾壓造成腹腔、胸腔出血,因為腹腔器官 並沒有受到傷害,就是碾壓從背後過去,腦部有受傷、胸腔 大量出血,這是一連貫動作,所以我寫創傷害性休克。本案 腦部並沒有出血,是頭顱骨折,從額骨到枕骨,這是碾壓造 成。死者經碾壓痕跡是一瞬間被車輪碾壓過去,本件是車速 很快,所以背部傷痕沒有很明顯等語。」故被告之死亡顯係 因被告黃少棋開車從被告身體碾壓過去所造成,衡諸常理, 車輪在壓到路上有一定體積之物品時,車輛一定會晃動並發 出不正常聲響,被告開車發現前方被害人已人車到地,閃避 不及並以車輪碾壓到被害人,車輛不僅會有不正常搖晃、且 會發出不正常聲響,當知已碾壓到倒地之被害人,故其辯稱 「我認為我有閃過,沒有感覺有壓到被害人」顯為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僅短暫停留,未停留在 現場等候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亦未有叫救護車之救護行



為,即駕車離去,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綜上,被 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中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黃少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 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黃中岳先因疏未注 意先暫停讓在幹道線行駛之被害人先行,致被害人車倒地受 傷,後又因疏未注意設立警告標示,造成後方車輛碾壓已受 傷倒地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此傷重死亡之結果,有「客觀 可歸責性」,社會事實同一,請以過失致死罪嫌論處。被告 黃少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黃少棋所犯過失致死 罪嫌及肇事逃逸2罪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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