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春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為警攔查」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23時21分」外,其餘 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5毫克,駕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之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 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劉春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成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 街000號其胞弟住處內飲用3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之住處。同日22時3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環南路與青 埔橋時,因行車動線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春成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自白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克之│
│ │1 紙 │事實 │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 │
│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