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294號
CHDM,107,交簡,1294,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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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行為後經送醫測得血液 酒精濃度為0.2688%(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4毫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 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 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 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0.2688%(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4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 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且發生撞擊事故,惡性 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96號
被 告 林浚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 馬路3段滿庭芳KTV內,飲用威士忌5、6杯後,竟仍於同日凌 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LJ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和 路1段交岔路口,不慎自後方追撞由何文光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596號自用大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林浚賢送往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 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 度為268.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88%,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文光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 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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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