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2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 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 中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90號
被 告 劉駿亭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駿亭兩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及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 執行)。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26日17時許,在彰化 縣員林市之「員林國小」,飲用啤酒後,迄同日19時許,尚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35分許,途經員林市員東路 2段與育英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2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3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駿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