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96號
CHDM,107,交易,29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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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85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民杰於民國107年4月4日凌晨2時許,先在彰化縣○○市○ ○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又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中 央路口,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方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 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民杰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4至5、26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8頁), 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 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甚屬可議;復參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前科紀錄外,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 17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 交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前述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 ),其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 取教訓;暨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3毫克;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需扶養祖母及母親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 有期徒刑7月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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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