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中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1431 號、106 年度偵字第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中陽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14時許起 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文心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處 之捷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先搭乘公司之交通 車返回公司,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25毫克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粘中陽酒後 駕車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嗣被告粘中陽 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培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駛至培英路6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適有陳○○(101 年生,年籍詳卷)未依規定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穿越 培英路奔跑至此,致被告粘中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 側撞及陳○○,陳○○因而倒地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 傷害,嗣經陳○○之父陳茂楊提出告訴,是認被告粘中陽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另行安排進行調解程序後,雙 方已達成和解,被害人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陳茂陽 於107 年5 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附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起 訴過失傷害罪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