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79號
CHDM,106,訴,579,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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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泯
指定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556、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廖叮噹)明知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23 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號之餐廳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 第三級毒品予甲○○及行為時為少年之邱OO(88年3月22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 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 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 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 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 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 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參照)。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 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 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 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 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 ,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 據,固不以證明轉讓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 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 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 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



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7、1501號等判決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邱OO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曾在餐廳交毒品給 甲○○、邱OO,我沒有做檢察官起訴的這件事(見本院卷 135頁正反面、195頁正面、198頁正面)。經查: ㈠證人甲○○於105年8月16日警詢中固證稱:少年邱OO於 105年7月26日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 遭警方查獲之愷他命1包,是我提供給他的,該包愷他命是 我們之前同住時共同吸食所剩下的,後來我沒在吸食愷他命 ,所以就把剩下的給邱OO。該包愷他命是我在105年4月3 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市餐廳(彰化市○○路00號)對面空 地向一名綽號「廖叮噹」男子以2000元購買1包3公克之愷他 命,綽號「廖叮噹」男子是邱OO介紹給我認識的,也是邱 OO告訴我綽號「廖叮噹」男子有在販賣愷他命我才知道的 ,當天是邱OO以他臉書帳號聊天室約綽號「廖叮噹」男子 前來現場交易(見106偵1556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 嗣於106年4月12日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所說的『廖叮 噹』是否即為乙○○?)是。(問:你有無向乙○○購買過 毒品?)有1次,我是於105年4月3日晚上11時許,與邱OO 一起到彰化市『000餐廳』,向他購買2000元的愷他命,我 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是你或是邱OO認識乙○○ ?)是邱OO認識他,當天我是第一次跟乙○○交易愷他命 。(問:你之後還有無向乙○○買過毒品?)沒有。(問: 邱OO與乙○○之關係?)他們是朋友,我不知道邱OO是 如何認識乙○○。(問:105年4月3日為何會要跟乙 ○○買愷他命?)因為我那時有一段時間沒有吸愷他命,就 跟邱OO說,邱OO就說可以問乙○○有沒有愷他命。(問 :105年4月3日邱OO如何跟乙○○聯絡?)用FB的聊天軟 體。」(見106偵1556卷第16頁正反面)。 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某人為 販毒之人,既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得邀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 ,其陳述在本質上即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證人甲○○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有於上揭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然證人甲○○當時既係因涉嫌轉讓愷他命 給邱OO而遭調查之人,其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 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 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 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且查,證人邱OO於107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 105年4月3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市餐廳前,我與甲 ○○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毒品愷他命(見本院卷第 190頁正面),然其就本次購毒細節及事後於105年7月26日 遭警察查獲之毒品愷他命來源則係證述:105年4月3日我和 甲○○1人出1000元,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這次購 買完之後,約1、2天就施用完畢;至於105年7月26日遭警查 獲之愷他命1包是甲○○給我的,我不知道甲○○是如何取 得這包愷他命(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反面、192頁 反面至193頁正面),此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是伊透過邱 OO聯絡被告後,伊和邱OO一同至餐廳,由伊向被告購買 2000元之愷他命一情不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始終 不曾表示本次係和邱OO合資購買,更未曾提及雙方出資比 例,證人甲○○、邱OO就本次購毒情節之證述已有明顯出 入,其等證述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一事是否屬 實,實值懷疑。又證人甲○○就105年7月26日伊轉讓給邱O O之毒品愷他命來源,供稱即是本案105年4月3日晚上11時 許,在餐廳前,向被告所購得施用後剩下;然證人邱OO卻 證稱105年4月3日晚上11時許向被告購得之毒品愷他命,早 已於購得1、2天後即施用完畢,其不知道105年7月26日甲○ ○給其的毒品愷他命是如何取得等語,就此,實難認證人甲 ○○前揭證述伊該次轉讓毒品愷他命之來源,是於上揭時地 向被告所購入之詞為真實,證人甲○○前揭指證向被告購買 毒品愷他命之證詞已顯有瑕疵。
㈣再查,證人邱OO於105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愷他命 後,於翌日(27日)警詢中證稱:105年7月26日8點左右, 甲○○騎機車載我到彰化縣○○鄉○○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 ,然後甲○○跟我說要去附近找朋友,叫我在萊爾富超商門 口等,後來甲○○找完朋友後騎車回來載我時,順便拿1小 包愷他命給我,然後我在萊爾富超商門口吸菸時,就被警方 查獲了。我不知道甲○○如何聯絡交易毒品;我沒有向任何 人購買過任何毒品等語(見106偵8817卷第16頁正反面), 觀之證人邱OO於該次警詢內容,不曾提到被告,更表示不 知道甲○○如何聯絡交易毒品,且稱其不曾向任何人購買毒 品;嗣於106年5月10日偵查中卻突然證稱:「(問:105年4 月3日23時許,你騎乘機車載甲○○,與甲○○到彰化市餐 廳,共同出資向乙○○購買2000元的愷他命?)我印象中有



這件事,但是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了。(問:你們買多少錢 愷他命?)我不記得了。(問:你跟甲○○是共同出資嗎? )是。(問:甲○○的綽號?)他的匿名是『黃天化』。( 問:乙○○的綽號?)廖叮噹。(問:你跟甲○○向甲○○ 購買愷他命,是誰跟乙○○聯絡?)是我。(問:你確實很 清楚記得有跟甲○○向乙○○一起購買愷他命?)是。(問 :本件是如何被查獲的?)我忘記了。」(見106偵1556卷 第21頁正反面)。觀之該次偵訊內容,檢察官並非使用開放 性問題詢問邱OO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由證人邱 OO自行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而係直 接以「105年4月3日23時許,你騎乘機車載甲○○,與甲 ○○到彰化市餐廳,共同出資向乙○○購買2000元的愷他命 ?」之問題詢問證人邱OO,證人邱OO則回答「我印象中 有這件事,但是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了。」,證人邱OO雖 稱印象中有這件事,然又稱伊不記得時間、地點,自無從以 證人邱OO之證述佐證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 ,販賣毒品愷他命給甲○○、邱OO。況證人邱OO於105 年5月27日警詢時先證述:其不知道甲○○如何聯絡交易毒 品,且稱其不曾向任何人購買毒品;後於106年5月10日偵查 中稱不記得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但於107 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有於105年4月3日晚上11時 許,在餐廳前,和甲○○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則本 院審酌證人邱OO於距離本案案發時(105年4月3日)最近 之105年7月27日警詢中,否認有向他人購買毒品,僅稱毒品 愷他命來源為甲○○,隻字不曾提及被告;於106年5月10日 偵查中亦稱不記得於何時、何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 ;但卻於107年5月29日審理中稱記得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 地,與甲○○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云云,則證人邱O O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查中,均未能清楚指證被 告有本案犯行,竟於在距離案發後逾2年之審理中為上揭指 證,實難讓本院相信證人邱OO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 實在可採,證人邱OO證述之憑信性甚低,自無從以證人邱 OO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經本院通緝後,曾於通緝到案之本院106 年8月17日值班法官訊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云云。然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目的是為防範被告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



自由判斷該被告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 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先後 於106年2月9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106年12月20日行準 備程序、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29日審理時,均否認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雖曾一度於106年8月17日本院 值班法官訊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稱認罪,但於本院106 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及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29日審 理時,已一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酌被告自警詢、 偵查調查開始,被告即坦認曾於104年7、8月間至104年11月 底,幫甲○○及邱OO聯絡綽號「金毛」之男子取得毒品愷 他命,但始終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與甲○ ○及邱OO見面並交付毒品愷他命給其等,且被告嗣後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自無從以被告曾一度稱「我認罪」之自白,即認被告有本案 犯行。而檢察官就本案僅有上開證人甲○○顯有瑕疵之證述 ,及證人邱OO憑信性甚低之證述為證據,未能舉出其他可 資認定被告具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或足以 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而 只有購買毒品者之具有瑕疵、憑信性甚低之證述,別無其他 證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故在上揭犯罪補強證據 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甲○○、邱O O顯有瑕疵、憑信性甚低之指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證人甲○○、邱OO犯嫌,僅有證人甲○○、邱OO上揭 具有瑕疵、憑信性甚低之指述為證據,公訴人未能舉出其他 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或足 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其他客觀跡證,不足使一般人 對於證人甲○○、邱OO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 ,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甲○○、邱OO上揭 顯有瑕疵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證 據。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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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