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廷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鴻廷與蔡姵瑩(原名為蔡佩君)因債務關係生訟,陳鴻廷 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某不詳處所, 書寫內容為「一、貸款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二、 期限:十二個月。三、貸款方式:標會型、每萬元內扣除標 金參仟元帳管費。…。五、帳管費共計肆拾萬元整。六、其 他給付約定事項:①因大額貸款風險超大,借方同意押王家 俊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和印鑑證明,若蔡佩君支票沒法兌現時 ,同意設定二順位之用。②因是家族企業,風險過於集中, 蔡佩君開立的支票除父親蔡街及母親蔡施阿喜背書外,…, 借方要求日期空白,但若蔡佩君支票無法兌現時,授權資方 填入提示日,但印章及支票需先行填入。…送件人:蔡佩君 見證人:陳鴻廷、97年2月28日」等語之貸款協議書1紙,並 盜用王家俊於97年4月間因申請辦理傷害保險金,透過蔡姵 瑩交付其保管之「王家俊」印章,未經王家俊同意,在貸款 協議書蓋章欄位上蓋印該印章之印文,因而偽造具有由蔡姵 瑩送件及王家俊同意系爭貸款協議書內容意旨之私文書。陳 鴻廷明知上開貸款協議書係其所偽造,竟意圖使蔡姵瑩受刑 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6月16日具狀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對蔡姵瑩提出誣告之告訴,謊稱蔡姵瑩明知系爭 貸款協議書為真正,竟仍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且誣指 其盜刻王家俊之印章,致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01號、8002號提起公訴, 該案件於102年12月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 判決判處陳鴻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陳 鴻廷不服提起上訴,於102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陳鴻廷又不服二審判決,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駁回上訴,於105年10月6日確定)。二、案經蔡姵瑩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陳鴻廷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 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 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 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鴻廷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蔡姵瑩、蔡 嘉芸、王家俊等3人明知蔡姵瑩曾交付給我刻有「王家俊」 姓名之印章,卻在對我提告的偽造文書案件中一再證稱印章 是我偽刻的,造成原審(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法官才發現該印章是蔡姵瑩交付給我,並非我自己偽刻, 所以改判有期徒刑3月。我事後才針對他們誣指我偽刻印章 的部分提出誣告、偽證之告訴,我的提告內容只有針對這部 分,並沒有偽造文書部分,而印章部分確實不是我偽刻的, 所以我告訴的內容與事實相符,我並沒有誣告云云。經查:(一)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告訴人蔡姵瑩提出告訴後,由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 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復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只有針對告訴人證稱其偽刻印章部分提告云云, 然被告於檢察官確認對告訴人提告誣告的內容時,明確指述 :「我的意思是蔡珮瑩跟王家俊分別對我提告偽造文書的告 訴,後來由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001、8002號承辦的案 件是誣告」等語,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蔡姵瑩等3人提出之誣 告告訴,其範圍尚包含前揭蔡姵瑩對其告訴偽造文書之刑事 案件,被告辯稱只有針對印章部分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云 云,顯不可採。
(三)再細譯告訴人蔡姵瑩等人於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 查、審理中所述,蔡姵瑩係證稱:貸款協議書上面「王家俊 」的印文不是我蓋的,雖曾交付印鑑章1枚給陳鴻廷,但不 是貸款協議書上的印文,我沒見過扣案之「王家俊」印章等
語;王家俊則證稱:家裡沒有貸款協議書上「王家俊」印文 這樣的印章,沒有印象有看過扣案之「王家俊」印章等語; 另蔡嘉芸證稱:沒有印象有看過扣案之「王家俊」印章等語 。渠等雖未能辨識出扣案之印章係王家俊先前透過蔡姵瑩交 付給被告作為申請保險理賠之印章,以致證稱沒有看過該印 章,但並未曾指述被告有何偽刻印章之行為。被告明知此節 ,仍一再誣指上開3人有誣告其偽刻印章之事,顯然被告主 觀上確有誣告之故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明確,其辯解又非可採,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確實有偽造文書之 行為,僅因告訴人蔡姵瑩等3人誤認為扣案之印章非渠等所 有,即藉此提告蔡姵瑩等3人誣告,欲藉此報復,行為動機 、目的可議、手段不良,且被犯後仍藉詞矯飾,難見悔過態 度,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生之民事訴訟,雖已依本院民 事判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但其目的顯係為獲邀刑事罪責之 減免,難認真有悔過之心;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爭訟甚多、 關係不佳;被告犯罪危害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