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11號
CHDM,106,訴,1111,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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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心怡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被   告 王文雄
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被   告 黃嘉政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5103號、第6769號、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心怡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王文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黃嘉政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心怡王文雄黃嘉政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販賣、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鄭心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數 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給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對象。又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時間,與薛世紀約好交易之地點後,因鄭心怡必須在居所 照顧小孩,適黃嘉政前來鄭心怡居所,鄭心怡將裝有價值新 臺幣(下同)500 元海洛因1 包之菸盒交給黃嘉政,請黃嘉 政代為交付上開菸盒予薛世紀。因鄭心怡未告知黃嘉政菸盒 內所裝之毒品為海洛因,而黃嘉政僅知悉鄭心怡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主觀上誤認菸盒內所裝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即與鄭心怡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鄭 心怡與薛世紀通話完畢5 分鐘後,前往田尾鄉中正路旁新蓋 之活動中心附近與薛世紀碰面,由黃嘉政將上開裝有價值 500 元海洛因1 包之菸盒交付予薛世紀薛世紀則賒欠價款 ,迄今仍未向鄭心怡清償500 元之欠款。
鄭心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數量 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共50次




鄭心怡王文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三 所示之對象吳朝營共2 次。
鄭心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5 月12日凌晨4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 路0 段000 巷00號之居所,向徐民錡販入價值9,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9 包,欲供轉賣他人以營利。嗣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鄭心怡之上揭居所執行搜索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 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心怡黃嘉政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王文 雄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惟於審 理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鄭心怡要帶小孩,拜託我拿東西 給吳朝營,我不是常常在幫鄭心怡送藥,鄭心怡給我的東西 用衛生紙包,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王文雄辯稱:被告王文雄不知道交付給吳朝營之物品是 毒品,無販賣毒品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心怡黃嘉政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 三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被告鄭心怡並坦承於 106 年5 月12日凌晨4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居所,向徐民錡販入價值9,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共9 包,購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販賣之用,而 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扣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0 頁至第90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該9 包透明結晶物經鑑驗結 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



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040號鑑驗書1 紙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另案被告徐民錡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鄭心怡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256 號、第805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 168 頁背面),足認被告鄭心怡黃嘉政二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鄭心怡黃嘉政本案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鄭心怡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二編號37、40、43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創煥,惟並未收到錢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89頁)。而證人邱創煥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各證稱於 106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22分許該次購買500 元有欠款、於 106 年2 月6 日借劉進榮電話跟被告鄭心怡通話,買300 元 有欠款等語(見5103號偵卷第230 頁至第230 頁背面、第 259 頁),惟證人邱創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之前有 欠款,之前大部分都欠著,後來我有去工作、種田,就有還 她。偵查中說有欠是之前都用欠的,後來我都還清了,欠幾 次我忘記了,但我該還的都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 背面至第37頁),是證人邱創煥明確證稱該等購買毒品之價 金雖曾欠款,嗣後均有交付給被告鄭心怡等語,被告鄭心怡 均有收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已足認定。 ㈢被告王文雄被訴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王文雄坦承於附表三所示2 次時、地,有受被告鄭心怡 之委託,收受物品並交給證人吳朝營,再收取現金2,500 元 交給被告鄭心怡(見5103號偵卷第267 頁至第267 頁背面)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心怡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該2 次係吳 朝營要買安非他命,由被告王文雄騎機車交付安非他命給證 人吳朝營,回來交付2,500 元給被告鄭心怡等語(見5103號 偵卷第263 頁背面至第264 頁);證人吳朝營於警詢、偵查 中亦均證稱與被告鄭心怡通話後,由一名男子騎重機車來交 付毒品、收取金錢,並指認被告王文雄即為交付毒品之人等 語(見5103號偵卷第196 頁背面、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 背面、第219 頁背面至第220 頁、第204 頁背面至第207 頁 ),是被告王文雄此部分供述與證人所述相符,且如後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可見被告鄭心怡通話中均表示要讓他人去 找證人吳朝營,故被告王文雄此部分供述堪認與事實相符。 被告王文雄本案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其所為係屬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王文雄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 知道交付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因此本案應審究者即 為,被告王文雄主觀上是否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 命卻仍為本案犯行?




⒉被告鄭心怡與證人吳朝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5103號偵 卷第196頁背面、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
│ │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
│編號├───────────────────────────┤ 基地台位置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1 │106 年2 月15日上午10:47:00 │彰化縣員林市仁美里│
│ │A:0000-000000 被告鄭心怡→B :0000-000000 證人吳朝營 │靜修東路33號 │
│ ├───────────────────────────┤ │
│ │B:怎樣 │ │
│ │A:我現在如果叫人回去哩 │ │
│ │B:叫人回來好啊 │ │
│ │A:哈 │ │
│ │B : 你現在叫人回來你跟他說你飯都減少這一次你如果減少我│ │
│ │就不要了 │ │
│ │A:嘿 │ │
│ │B:你幾點會回來我跟你說白的 │ │
│ │A:要去哪裡找你我等一下把你的電話給他阿 │ │
│ │B:嘿妳將電話給它好啦我跟妳說,他認識我嗎 │ │
│ │A:不認識啦 │ │
│ │B : 不認識妳跟他說他這邊認識路嗎,我們這邊百姓公看他知│ │
│ │道嗎 │ │
│ │A:嘿他知道啦 │ │
│ │B:他知道好到百姓公再打給我 │ │
│ │A:阿你是半顆還是一顆 │ │
│ │B:喔半顆啦 │ │
│ │A:喔你說話好像要中風喔 │ │
│ │B : 靠霸阿我現在客人在這邊喔我再做租工啦靠腰我跟你說,│ │
│ │飯價錢是大家翻喜甘願飯你不要減少減少我就不要了喔 │ │
│ │A:好 │ │
├──┼───────────────────────────┼─────────┤
│ 2 │106 年3 月14日下午11:56:26 │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
│ │A:0000-000000 被告鄭心怡→B :0000-000000 證人吳朝營 │中正路3 段406 之2 │
│ ├───────────────────────────┤號4F │
│ │A:怎樣 │ │
│ │B:你有辦法拿出來嗎,有辦法拿出來嗎 │ │
│ │A:要拿去哪裡 │ │
│ │B : 拿到我們百姓公這邊,不然我有人在這邊我沒辦法出去 │ │
│ │A:等10分鐘 │ │




│ │B:阿你到百姓公在打給我 │ │
│ │A:好 │ │
│ │B:阿要有夠喔好 │ │
├──┼───────────────────────────┼─────────┤
│ 3 │106 年3月15日凌晨12:22:11 │同上 │
│ │A:0000-000000 被告鄭心怡→B :0000-000000 證人吳朝營 │ │
│ ├───────────────────────────┤ │
│ │B:喂 │ │
│ │A:是不是你家外面百姓公那邊 │ │
│ │B:對對 │ │
│ │A:我阿爸已經出門了 │ │
│ │B:哈 │ │
│ │A:他差不多在5 分鐘就到了 │ │
│ │B:好好到了在打給我 │ │
│ │A:在我阿爸那邊,我阿爸過去了 │ │
│ │B:好好 │ │
│ │A:你馬上拿給他他電話不能打 │ │
│ │B:好好我過去 │ │
│ │A:好 │ │
└──┴───────────────────────────┴─────────┘

自上開106 年2 月15日、同年3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 ,證人吳朝營在通話中均有向被告鄭心怡表示「飯你不要減 少」、「要有夠喔」,可知證人吳朝營均有向被告鄭心怡確 認毒品之量不要減少、要足夠。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心怡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己給證人吳朝營的,都直接夾鏈袋 給他。我剛開始跟吳朝營接洽時,都用衛生紙包,但吳朝營 都會覺得我在騙他,重量不知多或少,會當場把衛生紙拆掉 ,看重量有沒有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可見證 人鄭心怡證述證人吳朝營會確認交易毒品數量之情節與譯文 內容相符。而被告王文雄雖辯稱交付之物用衛生紙包,不知 道是什麼東西云云,然證人吳朝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過那麼久我不記得,我記得的都是拿透明的塑膠袋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頁)。則被告王文雄此2 次交易時,即使 被告鄭心怡確實先用衛生紙將毒品包住,交付給證人吳朝營 之時,證人吳朝營為了確認毒品量是否足夠,必然也有拿掉 衛生紙檢查裡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吳朝營亦可能因 此僅記得交付毒品之包裝為透明塑膠袋。是被告王文雄勢必 在證人吳朝營檢查內容物時會看見交付之物品為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心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王文 雄的同居人是我小孩爸爸的姐姐,平常我都稱呼被告王文雄 爸爸。106 年2 月15日這天我是去看守所要會客,因為我懷 孕又帶個孩子,被告王文雄會陪在我身邊,當天他陪我去, 我跟吳朝營電話談話內容,被告王文雄有聽到,我說是那個 住永靖的,我們都稱吳朝營為住永靖的,吳朝營叫我回去, 我阿爸就說如果我相信他的話,他幫我把東西給吳朝營。 106 年3 月14日、同年月15日那次吳朝營叫我拿去百姓公廟 ,那時候冬天很冷,我又帶小孩、懷孕,不可能拿去。那天 被告王文雄是要來幫我顧妹妹,被告王文雄看我講電話很生 氣,問我是誰,我就說是那個竹子腳的,那時候我不知道他 叫吳朝營,我都說竹子腳那個,我說他要我去,那麼冷,小 孩如果感冒怎麼辦,被告王文雄說要幫我去。吳朝營找我不 只這兩次,實際上阿爸都跟在我身邊,都知道吳朝營要做什 麼。我跟王文雄一開始都是摘樹種子認識的,慢慢知道對方 都有在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至第75頁)。自上 開證人鄭心怡證述可見被告王文雄與被告鄭心怡往來密切, 且被告鄭心怡只要說通話對方係「住永靖的」、「竹子腳的 」,被告王文雄就知道所指之人為何人,被告王文雄本身亦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31頁背面),而證人吳 朝營亦確實有附表二編號18至36所示多次向被告鄭心怡購買 毒品之記錄,顯然被告王文雄已於平常與被告鄭心怡相處中 得知證人吳朝營此人會聯絡被告鄭心怡購買毒品,被告王文 雄明知此情仍替被告鄭心怡代為交付及收取金錢並交回給被 告鄭心怡。綜上,堪認被告王文雄係明知被告鄭心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朝營,仍經手毒品、對價,被告王文雄 有與被告鄭心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意圖、客觀行 為,已足認定。
㈣按被告鄭心怡王文雄以及附表二、三購毒之證人於警詢、 偵查筆錄中雖均供稱交易「安非他命」;惟一般人多未詳予 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兩種不同之毒品, 而均逕泛稱為「安非他命」,且國內目前極少有「安非他命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本案附表二、三之毒品 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分量,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且被告鄭心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是單靠賣這個 ,我整天很忙,田尾都是種樹的,我要靠賣種子的錢。被告 王文雄知道我賣毒品有罵我說居然這樣,我說我沒辦法,小 孩要養,小孩爸爸也不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 ,可見被告鄭心怡既然生活、工作繁忙,有經濟壓力,卻仍 為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勢必有利可圖,故本案雖無法查 得被告鄭心怡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仍足認被告鄭心怡 主觀上係為謀取利益,而販賣本案毒品。又被告王文雄雖非 居於主宰地位,然本院已認定被告王文雄明知所交付之物為 毒品,且代為收取現金,與被告鄭心怡所為之附表三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解免 其與被告鄭心怡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被 告黃嘉政則亦明知被告鄭心怡有在販賣毒品,且交付之菸盒 內為毒品,仍代被告鄭心怡交付,被告黃嘉政所為亦成立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又被告鄭心怡徐民錡購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9 包時,即有營利出售之意圖,業如前述,其 犯行於購入此刻應達著手階段,於嗣後遭查獲之時,因尚未 及賣出,販賣行為應屬未遂。至於被告黃嘉政係向被告鄭心 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僅知被告鄭心怡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而認為其附表一編號2 替被告鄭心怡交付之毒品為 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嘉政知悉交付者為海洛 因,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就被告黃嘉 政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故核被告鄭心怡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三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王文雄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嘉政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未引用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106 年5 月12日在被告鄭心怡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包之事實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此部分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 販賣未遂犯行顯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 鄭心怡王文雄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鄭心怡黃嘉政就附表一編號2 所



示犯行之交付毒品行為確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鄭 心怡、黃嘉政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鄭心怡係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嘉政依其所知而成 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鄭心怡王文雄所犯 上開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鄭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3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6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鄭心怡王文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就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鄭心怡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被告王文雄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皆自白犯行,有被告鄭心怡王文雄二人之各該筆錄在卷 可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黃嘉政於偵查中坦承替被告鄭 心怡交付一包菸給證人薛世紀,且知道菸盒裡面有毒品安非 他命等語(按一般人多未詳予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係兩種不同之毒品,而均逕泛稱為「安非他命」, 此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則 被告黃嘉政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即交付毒品之情 節坦白承認,符合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鄭心怡本案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 105 年12月28日至106 年4 月18日之間,而另案被告徐民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鄭心怡之時間為106 年 5 月12日,此已如前所述,被告鄭心怡本案附表二、三販賣 毒品時間顯然早於向另案被告徐民錡購毒之時間,此部分毒 品來源顯與另案被告徐民錡不具關聯性,並無直接之因果關 係,故被告鄭心怡本案附表二、三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至被告鄭心怡犯罪事實一、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被告鄭心怡於106 年5 月12日警詢筆錄中供出其該等毒品 來源為徐民錡,警員追查後並將徐民錡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6 年



度偵字第6256號、第8059號起訴書起訴徐民錡於106 年5 月 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鄭心怡,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106 年10月18日之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 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24日之函及所 附上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第 165 頁至第168 頁背面),故被告鄭心怡此部分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因供出毒品來源徐民錡因而查獲並起訴 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 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又被告鄭心怡所為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 2,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鄭心怡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價格為 1,000 元、500 元,販賣次數僅2 次,且數量尚屬有限,與 長期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有別,以其犯罪 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 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而被 告鄭心怡本案犯行,雖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自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而考量被告鄭心怡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對被告鄭心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認已符犯 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⒍被告黃嘉政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黃嘉政實際上係向被告鄭心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 己施用,本案因被告鄭心怡須照顧小孩,被告黃嘉政始偶然 替被告鄭心怡交付毒品予其他購毒者,次數僅有1 次,其本 案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 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而被告



黃嘉政本案犯行,雖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 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考量 被告黃嘉政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對被告黃嘉政本案犯行, 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鄭心怡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 人施用,又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欲供販賣之用因遭查獲而未遂 ;被告王文雄與被告鄭心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朝營 施用,被告黃嘉政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助長毒品氾 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惟被告 鄭心怡黃嘉政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文雄雖曾坦承犯行 ,惟最終否認犯行,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之金額、被告鄭心怡黃嘉政 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王文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鄭心怡王文雄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嘉政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心怡王文雄所犯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五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 淨重共計8.1338公克),係被告鄭心怡於106 年5 月12日購 入後未及賣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⒉扣案附表五編號5 之平板手機1 支為被告鄭心怡所有供本案 附表一至三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以及與被告王文雄共犯部分,依共同被告責任 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 電子磅秤、鏟管3 支為被告鄭心怡所有,分別供附表一至三 販賣毒品時秤重使用、鏟毒品使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及與被告王文雄共犯部分,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 原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夾鏈袋2 包,為被告鄭心怡所有,準備分裝販賣之毒品,係屬供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及與被告王文 雄共犯部分,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如主文 所示。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 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 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



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嘉政所 為本案犯行,與被告鄭心怡既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五編號2 、3 、5 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亦應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以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⒊本案被告鄭心怡販賣毒品取得如附表一至三各次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鄭心怡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五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三人本案 犯行相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時間(民│聯絡方式、毒品種│證據 │主 文 │
│ │ │國)、地│類、數量、金額(│ │ │
│ │ │點 │新臺幣)、付款方│ │ │
│ │ │ │式 │ │ │
├──┼───┼────┼────────┼─────────────┼────────────┤
│1 │薛世紀│106 年3 │鄭心怡以所使用之│①被告鄭心怡於偵查中之自白│鄭心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月24日中│0000000000號門號│ (106 年度偵字第5103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午12時11│與薛世紀聯絡後,│ 第277 頁)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分許通話│於左列時間、地點│②被告鄭心怡於本院審判中之│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完畢約10│,販賣價值1,000 │ 自白(本院卷二第81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分鐘後,│元之海洛因1 小包│③證人薛世紀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
│ │ │在鄭心怡│予薛世紀薛世紀│ 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 │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 │ │位於彰化│則當場交付1,000 │ 6882號卷第96頁背面至第 │收。 │
│ │ │縣田尾鄉│元予鄭心怡。 │ 97頁;106 年度偵字第5103│ │
│ │ │中正路3 │ │ 號卷第276 頁背面) │ │
│ │ │段352 巷│ │④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1238號│ │
│ │ │17號之居│ │ 、106 年聲監續字第49號、│ │
│ │ │所 │ │ 第122 號、第190 號、第 │ │
│ │ │ │ │ 26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
│ │ │ │ │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106 年7 月20日彰檢玉孝│ │
│ │ │ │ │ 106 偵5103字第33039 號函│ │
│ │ │ │ │ 、本院106 年7 月31日彰院│ │
│ │ │ │ │ 勝刑金106 聲監可65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警卷第64頁│ │
│ │ │ │ │ 至第73頁;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5103號卷第283 頁至第283 │ │
│ │ │ │ │ 頁背面、第293頁)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度偵│ │
│ │ │ │ │ 字第6882號卷第105 頁) │ │
│ │ │ │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共6 張(警卷第45頁至第51│ │




│ │ │ │ │ 頁) │ │
│ │ │ │ │⑦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扣案物│ │
├──┼───┼────┼────────┼─────────────┼────────────┤
│2 │薛世紀│106 年3 │鄭心怡以所使用之│①被告鄭心怡於偵查中之自白│鄭心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8日下│0000000000號門號│ (106 年度偵字第5103號卷│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午6 時36│與薛世紀聯絡後,│ 第277 頁背面) │年拾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 │
│ │ │分許,在│於左列時間、地點│②被告鄭心怡於本院審判中之│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田尾鄉中│,由黃嘉政誤以為│ 自白(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黃嘉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正路旁新│是甲基安非他命而│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蓋之活動│將裝有價值500 元│③證人薛世紀於警詢及偵查中│案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
│ │ │中心附近│海洛因1 包之菸盒│ 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 │物均沒收。 │
│ │ │ │交付予薛世紀,薛│ 6882號卷第97頁至第97頁背│ │
│ │ │ │世紀則賒欠價款,│ 面;106 年度偵字第5103號│ │
│ │ │ │迄今仍未向鄭心怡│ 卷第276 頁背面、第277 頁│ │
│ │ │ │清償500 元之欠款│ 背面) │ │
│ │ │ │。 │同上④至⑦所示證據 │ │
│ │ │ │ │⑧被告黃嘉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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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