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06年度,7號
CHDM,106,原附民,7,2018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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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梁凱超
被   告 傅春貴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爰引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114號、第8570號、第9796號、第 1069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5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57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部分引用本案件偵審全部卷 證資料。爰依法請求被告傅春貴賠償與精神慰撫。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傅春貴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1 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查本件被告傅春貴與原告針對被告傅春貴所犯本院106 年 度原訴字第14號加重詐欺案件,雙方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3 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傅春貴願給付原告10 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07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 付5,000 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原告本件對於被告之其餘民事 請求均拋棄,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之請 求業經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本件請求120 萬 元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告未履行上開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 題,並非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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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