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06年度,7號
CHDM,106,原附民,7,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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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梁凱超
被   告 陳正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06 年度原訴字第1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爰引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114號、第8570號、第9796號、第 1069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5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57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部分引用本案件偵審全部卷 證資料。爰依法請求被告陳正順賠償與精神慰撫。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陳正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正順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係與同案被告傅春貴共同收購同案被告杜雪梅之子洪○ ○之帳戶、同案被告賴吉祥賴麒元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阿周」,「阿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被 害人石東岳、李亦軒、羗逸曼詹奇和王韡臻、陳淑真、 胡書豪黃嘉宏詐欺取財,上開被害人即匯款至上開收購之 存摺。足見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原告遭被告陳正順詐欺取財 。且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正順係 幫助同案被告傅春貴收購同案被告杜雪梅之子洪○○之帳戶 、同案被告賴麒元之帳戶,此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對被害 人胡書豪黃嘉宏、李亦軒、羗逸曼詹奇和王韡臻、陳 淑真詐欺取財。是原告即非因被告陳正順本案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原告對被告陳正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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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