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4號
CHDM,106,原訴,14,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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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貴
      陳正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114號、第8570號、第9796號、第1069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
5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傅春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被訴附表一編號3對應附表二編號1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傅春貴因積欠他人債務,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方式對公眾散布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傅春貴分 別向賴吉祥賴麒元杜雪梅(原名杜玎竺)陳振欽(上 四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周純如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表示 可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2 萬元之代價,收購渠等所 持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傅春貴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賴吉祥等人,由傅春貴交付附表一 所示之對價,收購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陳正順則明知傅春貴收購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周」做為詐欺 取財之用,竟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之犯意,搭載傅春貴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時間,至附表 一編號1 、4 所示地點,而由傅春貴收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帳戶資料。傅春貴再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在 彰化縣花壇鄉74號快速道路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或「阿周」 在臺中市之所在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阿周」。由阿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所示之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或冒名借錢之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石東岳等 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各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前揭賴吉祥賴麒元杜雪梅、不知情之杜雪梅之子洪 ○○(9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振欽周純如 之帳戶。傅春貴並與杜雪梅及「阿周」三人一同於105 年5



月4 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由杜雪梅杜雪梅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已由檢察官移送併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提領附表二編號7 之梁凱超所匯入之90萬元後交予「阿周 」。嗣經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並拘提傅春貴陳正順賴吉祥杜雪梅賴麒元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石東岳、李亦軒、羗(起訴書誤載為姜,下同)逸曼、 詹奇和王韡臻、陳淑真、梁凱超胡書豪黃嘉宏、陳薇 、李鳳梓李柏毅及陳清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 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二人對於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3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 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傅春貴陳正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傅春 貴辯稱:我因為欠地下錢莊的「阿忠」錢,「阿忠」介紹「 阿周」給我,「阿周」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缺錢,可以把 帳戶給「阿周」使用就能拿到錢,而「阿周」會幫我還欠錢 莊的利息,我是幫朋友把存摺交給「阿周」,我沒有參與詐 騙云云;被告陳正順辯稱:是傅春貴認識「阿周」,都是傅 春貴跟他聯絡,我只是載傅春貴去溪湖向杜雪梅拿簿子、載 傅春貴去找「阿周」云云。經查:
㈠被告傅春貴坦承有收購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給綽號「阿周」 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本院卷三第92頁) ,而證人杜雪梅賴吉祥賴麒元陳振欽周純如有將附 表一所示各自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交給被告傅春貴之情,亦據上開各證人證述 在卷(卷證代號詳見附表三對照表。見A 卷第3 頁背面;B 卷第20頁背面;C 卷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0 頁;本院卷三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 頁), 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G 卷第 7 頁至第12頁;H 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第167 頁 、第170 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是被告傅春貴



購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交給「阿周」之人使用之情,堪 認屬實。
㈡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 所示詐術內容欄之日期上網瀏覽汽車拍賣之資訊後,聯繫對 方欲購買車輛,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須支付訂金、 價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金額至證人杜雪梅、賴 吉祥、賴麒元周純如交付被告傅春貴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6 各帳戶內;另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陳清正則係接獲 來電冒名為朋友欲借錢,致告訴人陳清正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 證人陳振欽交付被 告傅春貴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 可參,足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確實遭詐欺取財而匯款附表 一所示全部之金額,且證人杜雪梅等人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 確實曾為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附表二各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告傅春貴辯稱僅收購帳戶,並無參與詐騙被害人云云,是 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傅春貴主觀上是否基於與「阿周」之 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收購帳戶之犯行? ⒈各出售帳戶之證人證稱如下:
①證人杜雪梅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缺錢曾向被告傅春貴說過有 無賺錢的門路,傅春貴說有朋友收購存簿以換現金的門路, 我在溪湖交流道東側的統一超商前將我兒子郵局帳戶存摺、 密碼將給傅春貴,她叫我等一下,她自己一人往溪湖交流道 方向去,我與她男友在超商等候,她回來拿2,000 現金給我 等語(見A 卷第3 頁至第4 頁)。
②證人賴吉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那時候沒錢,把帳戶 提款卡、簿子、密碼交給傅春貴,我收到6,0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
③證人賴麒元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傅春貴向我借存簿,她有拿 5,000 元給我等語(見C 卷第139 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傅春貴跟我買帳戶,我拿得5,000 元等語(見C 卷第 145 頁)
④證人陳振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將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在被告傅春貴花壇住處交給被告傅春貴。第 一次我交帳戶資料給傅春貴,第二次傅春貴聯絡一個叫「阿 周」的男子,傅春貴帶我去臺中將帳戶資料交給「阿周」, 那個人我不認識。「阿周」、傅春貴本來說要給我2 萬元, 但我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1 頁)。 ⑤證人周純如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男朋友賴吉祥賣帳



戶給詐欺集團,隔天賴吉祥家人把他帳戶停掉,我怕對方找 賴吉祥麻煩,我就再補我的帳戶,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對方,對方是女生,名字好像有一個「貴」,我都叫她 「阿姊」(台語),「阿姊」沒有再給我錢,在賴吉祥賣自 己帳戶時,就拿了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⒉據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傅春貴確實有以現金價購帳戶資 料,此與被告傅春貴上開供稱「『阿周』說找一些欠錢的朋 友來提供簿子」之情節相符;至於證人陳振欽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沒有收到錢等語,然證人陳振欽前於偵查中證稱:傅 春貴跟我拿簿子、提款卡及密碼,我共拿到約2 萬元等語( 見F 卷第30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陳振欽自 己被起訴幫助詐欺之案件,供述有跟傅春貴拿到2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堪信證人陳振欽確實有拿到 2 萬元之對價。足認被告傅春貴確實係以金錢為誘因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收購帳戶。
⒊被告傅春貴於警詢中供稱:我向綽號「阿忠」男子借高利貸 2 萬元,該男子叫我介紹租借帳號給綽號「阿周」男子使用 ,「阿周」就給我每本佣金不等金額,我就將收取的佣金慢 慢還給「阿忠」。我向杜玎竺(即杜雪梅)收購帳戶有告訴 他是對方要用AB車的人頭帳戶,AB車是賣的車子是有問題的 ,在網路上刊登買賣,如果對方要買車,須將訂金匯入該人 頭帳戶內。我向錢莊借錢缺錢繳利息,才幫「阿舟」(音同 ,即「阿周」)收購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 C 卷第16頁;J 卷第4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阿忠」 借高利貸,「阿忠」介紹「阿周」來,「阿周」問我要不要 提供他簿子或找一些欠錢的朋友來提供簿子,賴麒元有拿簿 子給「阿周」收去,我抽佣金就變成「阿忠」的利息,「阿 忠」拿去了。我有賣自己的帳戶給「阿周」,他說要買賣車 子,說要做假帳戶沒什麼風險,說要買賣AB車,買方匯錢過 來。我有想既然沒犯法為何「阿周」不用自己帳戶,但我那 時候缺錢等語(見C 卷第104 頁背面)。自上開被告傅春貴 自己之供述可見,被告傅春貴明確知悉「阿周」在網路上刊 登買賣車輛之資訊,且該等車輛有問題並非正常之車輛,「 阿周」收購帳戶之目的,係為讓買車之一方匯款至該等人頭 帳戶。顯見「阿周」並非從事正當車輛買賣,讓買方匯款至 人頭帳戶目的是讓買方無法追查賣方之真實身分,足見「阿 周」係要詐取買方之金錢。縱使被告傅春貴不清楚「阿周」 進行之詳細詐欺手法,然被告傅春貴已了解「網路刊登買賣 有問題之車輛」、「讓買方匯款至人頭帳戶」此兩大重要內 容,自此等內容已顯然可見是要詐欺買方之金錢,足見被告



傅春貴明知「阿周」收購帳戶是要供詐欺買車者之用,而因 為自己缺錢繳利息,為了獲取利益供抵繳利息,仍決意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收購帳戶。
⒋被告傅春貴除收購帳戶之外,並於偵查中坦承:我和杜雪梅 去溪湖找「阿周」,將杜雪梅元大存摺、提款卡給「阿周」 ,三人碰面後,我們三人一起去台中銀行領款,「阿周」說 錢匯到杜雪梅元大帳戶,要杜雪梅領出,領出之後杜雪梅交 給「阿周」等語(見D 卷第38頁);證人杜雪梅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傅春貴說被害人在網路買車,對方買車要匯錢到我 元大帳戶,我去領錢,傅春貴在外面等,領完我將90萬元交 給傅春貴傅春貴有跟我說台中銀行領的是從我元大帳戶轉 帳過去的錢等語(見D 卷第42-5頁至第42-5頁背面)。此部 分並有附表二編號7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杜雪梅帳戶交易明細 、提款畫面等證據可參。可見被告傅春貴尚且於105 年5 月 4 日連同「阿周」一起帶證人杜雪梅領取被害人所匯金額, 被告傅春貴顯然已參與收取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⒌綜上,被告傅春貴主觀上明知「阿周」收購金融帳戶係用於 詐欺買車者之用,為了獲取利益以供繳納積欠「阿忠」之借 貸利息,而向認識之人收購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被告傅 春貴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明知「阿周」之犯罪計畫需 要人頭帳戶,而參與收購人頭帳戶此一重要之行為,被告傅 春貴尚且參與帶證人杜雪梅一同前往台中商銀領取被害人之 匯款,被告傅春貴本案所為,顯屬「阿周」所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傅春貴本案犯行均足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陳正順是否為本案被告傅春貴、「阿周」詐欺犯行之共 同正犯?
⒈被告陳正順警詢中坦承:我女朋友傅春貴有認識臺中地區從 事詐騙集團的人,他們有在收購金融帳戶,請傅春貴拿他們 的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去彰化縣花壇鄉中彰快速道路 與彰員路路口萊爾富超商見面。我有陪我女朋友傅春貴去萊 爾富超商交賴麒元的金融帳戶。杜玎竺打電話來跟傅春貴說 要賣她兒子金融帳戶,我與傅春貴杜玎竺都在溪湖交流道 附近的統一超商等臺中地區詐騙集團男子,最後該男子在溪 湖交流道另一邊的萊爾富超商等我們,傅春貴自己拿杜玎竺 兒子的郵局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給該男子。我沒有協助 處理收購帳戶的事等語(見C 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偵查 中坦承:傅春貴是我女友,賴麒元他們缺錢要賣簿子,傅春 貴之前有賣過,他們請傅春貴幫他們把簿子賣掉,我知道這 些事情,傅春貴有時候會叫我載她去交易的地點,對方在臺



中、叫「阿周」。賴麒元到花壇中彰的萊爾富,臺中的人在 那邊等,傅春貴先過去跟臺中的人打招呼,之後叫賴麒元拿 簿子過去給他們。杜玎竺打電話問傅春貴有無可以賺錢的方 法,杜玎竺說她兒子帳戶可以賣,我跟傅春貴就去溪湖交流 道的萊爾富跟杜玎竺拿簿子,並把簿子給臺中的人。我只是 當司機,因為傅春貴欠高利貸錢,高利貸的人介紹收簿子的 人給傅春貴認識,傅春貴把簿子賣掉。臺中的一開始說他們 是在賣車,網路上說要賣車對方要下訂金,下訂金的錢要從 網路銀行轉到另一本簿子,但是沒有車子。這是臺中的人一 開始跟傅春貴講的,傅春貴再轉達給我等語(見C 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
⒉被告傅春貴於105 年6 月22日曾與被告陳正順以行動電話簡 訊聯絡,被告傅春貴傳簡訊向被告陳正順表示「簿子的事」 、「根哥說不知道」,此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 C 卷第21頁背面)。而被告陳正順供稱:「根哥說不知道( 按應為『跟哥說不知道』)」是指我要跟陳振欽說如果警察 有找他談金融帳戶的事情就都說不知道等語(見C 卷第21頁 背面)。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被告陳正順確實知悉被告 傅春貴有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之事,更可見此事件顯然為非 法之事才不能跟警察說明。
⒊警員詢問以下證人關於被告傅春貴陳正順何人開口提起要 收購金融帳戶之事,證人賴麒元即於警詢中證稱:是傅春貴 跟我提起要借金融帳戶,也是她與我接洽等語(見D 卷第32 -18 頁背面;C 卷第139 頁背面);證人杜雪梅於警詢中證 稱:除了跟被告傅春貴有接觸外,沒有跟被告陳正順來往等 語(見C 卷第40頁)。自以上證人證述可見,被告陳正順並 未參與聯繫、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
⒋綜上,被告陳正順主觀上既然明知被告傅春貴有收購金融帳 戶給「阿周」,且「阿周」需要金融帳戶係用於網路上買賣 實際不存在的車輛,讓對方匯款之用,顯然被告陳正順已明 確知悉「阿周」所為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他人。然而被告 陳正順客觀上所為僅有搭載被告傅春貴到附表一編號1 、4 之地點,除此之外,任何與「阿周」或證人杜雪梅賴麒元 聯繫之事均為被告傅春貴所為,被告陳正順並未招攬證人杜 雪梅、賴麒元交付帳戶資料、亦未經手任何交付帳戶資料之 過程,且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陳正順亦有積欠高利貸而 須藉此賺取利益,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正順有因此獲得利益。 是被告陳正順上開客觀上所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傅春貴係利用被告陳正順之幫助而順利遂行收購帳 戶之行為,被告陳正順參與之原因僅在於助成被告傅春貴



罪之實現,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正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本案行為,自不得對被告陳正順論以共同正犯。 ⒌惟被告陳正順主觀上確實明知被告傅春貴係為從事網際網路 詐欺行為者收購帳戶,且知悉被告傅春貴要收購證人杜雪梅賴麒元之帳戶資料,仍搭載被告傅春貴至附表一編號1 、 4 之地點,便利被告傅春貴與證人杜雪梅賴麒元以及「阿 周」碰面,讓被告傅春貴收取、交付帳戶資料,被告陳正順 所為對於被告傅春貴及「阿周」遂行詐欺犯行而言,確實資 以助力,且係直接而有重要關係,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陳正順此部分幫助 行為,使「阿周」、被告傅春貴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 而對附表二編號2 至6 、8 、9 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 陳正順本案行為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已足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傅春貴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2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正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0條第1 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陳正順所犯係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陳正順所為係幫助犯,而行為態樣之 變更並非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公訴 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名,惟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已明確記載證人 杜雪梅與被告傅春貴一同前往提領告訴人梁凱超遭詐欺匯入 之款項,則被告傅春貴、「阿周」以及證人杜雪梅三人參與 此部分犯行,已符合三人共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同一詐欺 犯行之加重事由增加之情形,仍屬實質上之一罪,只需就公 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被告傅春貴與「阿周」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 8 至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傅春貴、「阿周」與杜雪梅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正順以同一載送被告傅春貴之幫助行為,便利「阿周 」、被告傅春貴詐欺多名告訴人,為一行為觸犯多個詐欺取 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各從情



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告訴人陳淑真、黃嘉宏部分處斷。被告傅 春貴所犯上開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正順上開幫助被告傅春貴收購證人杜雪梅兒子洪○ 祥之帳戶資料以及幫助被告傅春貴收購證人賴麒元之帳戶資 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正順幫助 他人犯前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傅春貴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途解決債務問題 ,竟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多達13名被害人蒙受 財物損失;被告陳正順明知被告傅春貴為「阿周」收購帳戶 資料供詐欺被害人之用,竟仍對被告傅春貴提供助力,助長 他人犯罪,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渠等所為均屬不該 。被告傅春貴陳正順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 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傅 春貴本案參與、分工情形、被告傅春貴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陳正順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二人均為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 告二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㈡被告傅春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收購一個郵局帳戶可以收到 3,000 元、一個銀行帳戶5,000 元,都抵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95頁背面)。而被告傅春貴收購附表一編號1 、3 、 6 係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2 、4 、5 為銀行帳戶,故被告 傅春貴本案共獲利2 萬4,000 元(計算式:3,000 ×3 + 5,000 ×3 =2 萬4,000 ),此為被告傅春貴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陳正順則無證據足認其本案犯行有獲得利益,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㈢本案在被告傅春貴住處搜索扣得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 被告傅春貴本案犯行相關,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順傅春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周」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傅春貴陳正順



以6,000 元之代價,於105 年4 、5 月間,在被告傅春貴居 處,向附表一編號3 所示證人賴吉祥收購其所持用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 陳正順傅春貴再於105 年間,在彰化縣花壇鄉74號快速道 路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或「阿周」在臺中市之所在地,將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阿周」。由阿周於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網際網 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石 東岳施用詐術,致石東岳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金額,匯入證人賴吉祥上開之帳戶,因認被告陳正順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傅春貴此部分犯行已判處罪刑 如上;被告陳正順另所犯幫助被告傅春貴收購附表一編號1 、4 帳戶資料後,由被告傅春貴、「阿周」以網際網路方式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部分亦判處罪刑如上)。二、訊據被告陳正順固坦承曾經去草屯載證人賴吉祥到花壇住處 ,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載他去花壇我 住處,賴吉祥自己回大村他家拿簿子等語(見C 卷第111 頁 背面至第112頁)。經查:
㈠證人賴吉祥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傅春貴跟我借帳戶,也是 她與我接洽等語(見9796號偵卷第32-18 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我交帳戶資料給被告傅春貴,當時沒有他人 在場,這件事情我沒有跟被告陳正順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98頁)。足見被告陳正順並未參與向證人賴吉祥收取帳 戶資料。
㈡而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正順有何參與被告傅春 貴向證人賴吉祥收購帳戶資料之行為,則證人賴吉祥有借住 被告陳正順住處、被告陳正順僅搭載證人賴吉祥來家裡,別 無其他行為,自無從對被告陳正順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正順就此 部分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自應 為被告陳正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付帳戶存│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交付之時間(民國│交付帳戶之│陳正順犯行主文 │
│號│摺、密碼及│碼之帳號 │)、地點 │對價(新臺│ │
│ │提款卡之人│ │ │幣) │ │
├─┼─────┼────────────┼────────┼─────┼────────┤
│1 │杜雪梅(原│洪○○(杜雪梅之子)之中│105 年5 月初某日│2,000元 │陳正順犯幫助以網│
│ │名杜玎竺)│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彰化縣溪湖鎮│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溪湖交流道東側統│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102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一超商前 │ │期徒刑柒月。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
├─┼─────┼────────────┼────────┼─────┼────────┤
│2 │同上 │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105 年5 月初某日│2萬元 │無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彰化縣花壇鄉│ │ │
│ │ │ │中山路萊爾富超商│ │ │
│ │ │ │前 │ │ │
├─┼─────┼────────────┼────────┼─────┼────────┤
│3 │賴吉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105 年4 月底至5 │6,000元 │無 │
│ │ │41號帳戶 │月初間某日,在傅│ │ │
│ │ │ │春貴居處 │ │ │
├─┼─────┼────────────┼────────┼─────┼────────┤
│4 │賴麒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105 年4 月初,在│5,000元 │陳正順犯幫助以網│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縣花壇鄉中彰│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快速道路萊爾富超│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商前 │ │期徒刑柒月。 │
├─┼─────┼────────────┼────────┼─────┼────────┤
│5 │陳振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105 年5 月間某日│2萬元 │無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在傅春貴居處 │ │ │
│ │ │ │ │ │ │
├─┼─────┼────────────┼────────┼─────┼────────┤
│6 │周純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105 年5 月28日前│無 │無 │
│ │ │08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某日,在彰化縣花│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壇鄉某處所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被害時/地 │受詐欺匯款金額│詐術內容 │相關證據 │主 文 │
│號│/告訴 │ │(新臺幣)/ 匯│ │ │ │
│ │人 │ │入帳戶 │ │ │ │
├─┼───┼─────┼───────┼──────────┼──────────┼───────────┤
│1 │石東岳│105 年5 月│3 萬元/ 賴吉祥石東岳於105 年5 月10│⒈證人即告訴人石東岳傅春貴共同犯以網際網路│
│ │ │13日15時許│之郵局帳號700 │日14時上網瀏覽8891中│ 於警詢中之證述(C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 臺北市南│-0000000000000│古車拍賣網後,聯繫自│ 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港區三重路│1號帳戶 │稱「李金發」之人表示│ 頁背面) │ │
│ │ │66號2 樓臺│ │欲買自小客車,「李金│⒉案外人潘賢貴存簿內│ │
│ │ │灣銀行 │ │發」遂要求石東岳支付│ 頁影本(D 卷第32 │ │
│ │ ├─────┼───────┤3 萬元之訂金至賴吉祥│ -31 頁背面) │ │
│ │ │105 年6 月│90萬元/ 潘俊逸│之郵局帳戶,嗣並要求│⒊證人賴吉祥左列帳戶│ │




│ │ │2 日11時30│(原名潘賢貴)│支付90萬元之價金至潘│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 │
│ │ │分許/ 臺北│(經檢察官另案│俊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第168 頁至第168 頁│ │
│ │ │市南港區中│偵查中)之中國│戶,使石東岳陷於錯誤│ 背面) │ │
│ │ │國信託商銀│信託商銀帳號 │而匯款3 萬元之訂金及│ │ │
│ │ │ │000-0000000000│90萬元之價金至左列帳│ │ │
│ │ │ │97號帳戶 │戶。 │ │ │
├─┼───┼─────┼───────┼──────────┼──────────┼───────────┤
│2 │李亦軒│105 年4 月│3 萬元/ 賴麒元│李亦軒於105 年4 月5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亦軒│傅春貴共同犯以網際網路│
│ │ │6 日15時13│之合作金庫帳號│日20時上網瀏覽8891汽│ 於警詢中之證述(H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分許/ 桃園│000-0000000000│車拍賣網後,聯繫自稱│ 卷第60頁至第60頁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市楊梅區光│951號帳戶 │「鐘文川」之人表示欲│ 面) │ │
│ │ │華街53號光│ │買自小客車,該人遂要│⒉匯款回條2 張(H 卷│ │
│ │ │華郵局 │ │求李亦軒支付3 萬元之│ 第62頁至第63頁) │ │
│ │ ├─────┼───────┤訂金至賴麒元之合作金│⒊證人賴麒元左列帳戶│ │
│ │ │105 年4 月│匯入85萬元/ 卓│庫銀行帳戶,嗣並要求│ 交易明細、案外人卓│ │
│ │ │25日10時30│弘翌揚(經檢察│支付85萬元之價金至卓│ 弘翌揚左列帳戶對帳│ │
│ │ │分許/ 桃園│官另案向臺灣臺│弘翌揚之國泰世華銀行│ 單(H 卷第11頁至第│ │
│ │ │市中壢區中│中地方法院起訴│帳戶,使李亦軒陷於錯│ 13頁、第18頁) │ │
│ │ │央東東路7 │)之國泰世華帳│誤而匯款3 萬元之訂金│ │ │
│ │ │號元大商業│戶000-00000000│及85萬元之價金至左列│ │ │
│ │ │銀行中壢分│3031號帳戶(起│帳戶。 │ │ │
│ │ │行 │訴書誤載為013-│ │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 │帳戶) │ │ │ │
├─┼───┼─────┼───────┼──────────┼──────────┼───────────┤
│3 │羗逸曼│105 年4 月│3 萬元/ 賴麒元羗逸曼於105 年4 月8 │⒈證人即告訴人羗逸曼傅春貴共同犯以網際網路│
│ │ │8 日13時18│之合作金庫帳號│日上網瀏覽8891汽車拍│ 於警詢中之證述(H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分許/ 高雄│000-0000000000│賣網後,聯繫自稱「溫│ 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市三民區建│951 號帳戶 │銘堂」之人表示欲買自│ 面) │ │
│ │ │工路675 號│ │小客車,該人遂要求羗│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
│ │ │合作金庫銀│ │逸曼支付3 萬元之訂金│ ATM 轉帳收據、LINE│ │
│ │ │行灣內分行│ │至賴麒元之合作金庫銀│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
│ │ ├─────┼───────┤行帳戶,並寄送王錦龍│ 案外人王錦龍存簿內│ │
│ │ │105 年4 月│90萬元/ 王錦龍│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 頁影本(H 卷第75頁│ │
│ │ │28日13時9 │(經檢察官另案│印章、提款卡、存摺委│ 、第84頁至第117 頁│ │
│ │ │分許/ 高雄│起訴)之中國信│託書密碼以取信羗逸曼│ ) │ │
│ │ │市三民區九│託商銀帳號822 │,使羗逸曼陷於錯誤而│⒊證人賴麒元左列帳戶│ │
│ │ │如二路7 號│-000000000000 │匯出3 萬元訂金及90萬│ 交易明細、案外人王│ │
│ │ │彰化銀行九│號帳戶 │元之價金至左列帳戶。│ 錦龍左列帳戶交易明│ │
│ │ │如分行 │ │ │ 細(H 卷第11頁至第│ │




│ │ │ │ │ │ 13頁、第23頁至第24│ │
│ │ │ │ │ │ 頁) │ │
├─┼───┼─────┼───────┼──────────┼──────────┼───────────┤
│4 │詹奇和│105 年4 月│3 萬元/ 賴麒元詹奇和於105 年4 月10│⒈證人即告訴人詹奇和傅春貴共同犯以網際網路│
│ │ │11日8 時35│之合作金庫帳號│日10時許上網瀏覽8891│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 │分許/ 彰化│000-0000000000│中古車拍賣網後,依網│ 述(H 卷第118 頁至│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縣永靖鄉永│951 號帳戶 │頁刊登之電話聯繫對方│ 第122 頁;E 卷第50│ │
│ │ │靖街115 號│ │表示欲買車輛,該人遂│ 頁) │ │
│ │ │彰化第六信│ │要求詹奇和支付3 萬元│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
│ │ │用合作社永│ │之訂金至賴麒元之合作│ 跨行匯款回單、汽車│ │
│ │ │靖分社 │ │金庫銀行帳戶,並寄送│ 兜售網頁翻拍照片(│ │
│ │ ├─────┼───────┤陳韋光之第一銀行帳戶│ H 卷第129 頁至第 │ │
│ │ │105 年4 月│80萬元/ 陳顥(│之印章、提款卡、存摺│ 130 頁) │ │
│ │ │26日9 時11│原名陳韋光,經│以取信詹奇和,使詹奇│⒊證人賴麒元左列帳戶│ │
│ │ │分許/ 彰化│檢察官另案起訴│和陷於錯誤而匯出3 萬│ 交易明細、案外人陳│ │
│ │ │縣永靖鄉永│)之第一銀行帳│元之訂金及80萬元之價│ 顥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
│ │ │靖街115 號│號000-00000000│金至左列帳戶。 │ (H 卷第11頁至第13│ │
│ │ │彰化第六信│309 號帳戶 │ │ 頁、第35頁至第40頁│ │
│ │ │用合作社永│ │ │ ) │ │
│ │ │靖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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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