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02號
CHDM,105,訴,602,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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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文
      邵松甫
      洪誼玲
      林彥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
被   告 張永彬
      王正裕
      何賢龍
      林家宏
      鄭光吾
      盧芷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
第7498、8615、10020、10296、11117號、104年度偵字第556、
92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金訴
字第1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後
,檢察官又就被告林家宏張永彬部分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
第6716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2984號),及就被告張永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622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04號)部分
移送併案審理,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被告
林彥昌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宏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4、6、7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6、7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邵松甫犯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洪誼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彥昌犯如附表一編號2、5、6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5、6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5、9至12、15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9至12、15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王正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何賢龍犯如附表一編號2、6、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8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8、11至14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8、11至14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鄭光吾犯如附表一編號2、3、16至2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16至22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盧芷萱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8、9至2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6、8、9至22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潘義隆(另行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程哥」之成年男子、張榮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組 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為設立詐欺機房牟利,在大陸地區某處架設電 話詐欺機房,從事電話詐欺活動。潘義隆、「程哥」為遂行 在臺灣地區收受詐欺贓款,由潘義隆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 先招募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103年6月20日後,則係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李建璋(另行通緝, 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加入,由李建璋籌組車手集團而陸續招 徠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103年6月20日後,則係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高宏文(102年9月加入) 、邵松甫(102年9月加入)、洪誼玲(102年9月加入)、林 彥昌(102年11月加入)、乙○○(103年1月加入)、王正 裕(103年2、3月加入)、何賢龍(103年4月加入)、甲○ ○(103年4月加入)、鄭光吾(103年7月加入;前述之人下



高宏文等9人)及盧芷萱(參與期間為103年5月起至同年7 月間止)加入以其為首之上開車手集團,並由李建璋及高宏 文等9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李建璋係提 供吳冠樺【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其兄李韋瑩【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外,其餘均提供以自身名 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渠等之分工方式為:由前開詐 欺機房內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水福等22人,致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各 依指示以交付現金或以匯款至由李建璋高宏文等9人所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受騙日期、受騙金額、共同 正犯、詐騙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而「程哥」等人在得知款項匯入前開金融機構帳戶 後,隨即指示李建璋調度旗下車手前往領取贓款後,再交予 李建璋盧芷萱則負責記帳、查詢各帳戶之款項進出情形及 聯絡車手提領贓款。
二、潘義隆、「程哥」為求避免贓款遭到追查,而可順利取得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1、6、9號所示新臺幣(下同)5,600,00 0元、14,601,000元、9,050,000元之犯罪所得,另基於掩飾 、隱匿因自己前開詐欺犯罪所得達5,000,000元以上財物之 犯意聯絡,委託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林依媄(另行審結), 將前開贓款,以地下匯兌方式,兌換成人民幣後,交予位在 大陸地區之潘義隆及「程哥」。潘義隆、「程哥」就此係責 由同具前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聯絡之 李建璋本人,或由李建璋交由亦具前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聯絡或具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犯意聯絡之邵松甫(對其而言,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贓款 屬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至如附表一編號6、9號所示 贓款則屬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林彥昌何賢龍(對 渠2人而言,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贓款屬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至如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贓款則屬因他人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依李建璋 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以新臺幣現金存款之方式 ,存入林依媄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 部分更依林依媄之指示,將存款人名義填寫為「林依媄」或 得避免追查之「林燕芳」、「林文溢」或「林文杯」,而林 依媄待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即將款項轉存入同具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鄭文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已確定)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游先生」(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偵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鄭文琴或「游先 生」再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計算兌換 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林依媄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製造資 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林依媄藉此從中賺取匯兌金額千 分之一之差額,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兩岸間新 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並掩飾潘義隆、「程哥」、李建 璋等人詐欺犯罪所得達5,000,000元以上之財物。邵松甫林彥昌何賢龍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自己或他人詐欺 所得達5,000,000元以上之財物。
三、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依法對林彥昌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第三人張榮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李建璋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盧芷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何賢龍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依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①103年8月4日8時12分許 ,在王正裕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 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0號所示之 物,復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其執行拘提;②103年8月 4日9時30分,在吳冠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住所,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7 號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其執行拘提 ;③103年8月4日9時43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之住所,將其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其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5、46號所示之 物;④103年8月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0號,將邵松甫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38、39號所示之物;⑤10 3年8月4日12時許,在李建璋當時所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00號7樓住處,將李建璋何賢龍林彥昌、高宏 文、鄭光吾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李建璋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28、29、35號所示之物,扣得 何賢龍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2、24號 所示之物,扣得林彥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 號3、4、22號所示之物,扣得高宏文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9號所示之物,扣得鄭光吾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5、18號所示之物,扣得李 韋瑩所有且無正當理由提供予李建璋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如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物;⑥洪誼玲嗣於103年8月4日製



作警詢筆錄完畢後之19時27分許,提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50號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扣案;⑦103 年11月7日11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將林依媄拘提到案, 林依媄嗣並提出其所有且供其犯違反銀行法犯罪使用之如附 表四編號53、58號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扣案。四、案經陳水福朱興龍(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朱星龍,應予更正 )、莊添進謝明峰陳平和蔡耀生石永結、朱昆亮、 何玉壽邱雲煌李建基、游育竣、薛張玉桂、潘阿坤、張 銘洲及蘇宏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石永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水福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查後追加起訴;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薛張玉桂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何玉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案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案件辯論終結前 ,另就被告甲○○、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犯 行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依法由 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被告林彥昌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5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76頁至第 80頁反面、第284頁至第286頁反面、第156頁至第158頁、第 235頁至第237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08頁至111頁 、A6卷第272頁至第274頁、G8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G1 0卷第54頁反面、第194頁正反面、G12卷第14頁正反面、第3 6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核與證人陳 水福、朱興龍莊添進謝明峰陳平和蔡耀生石永結 、朱昆亮、何玉壽邱雲煌李建基、丙○○、洪偉誠、游 育竣、薛張玉桂吳國同、潘阿坤、蔡振淵、張永全、張銘 洲、蘇宏憲楊國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受騙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 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件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亦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張榮獻、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璋林依媄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陳順強邱玉山於警詢時證述提供帳 戶予同案被告林依媄使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見A3卷第500頁 、第504頁、A5卷第7頁至第19頁反面、A3卷第533頁至第535 頁、A10卷第5頁至第9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21頁至第12 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70頁至第 172頁、A11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77頁、C3卷第23頁至 第25頁、第29頁),且有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臨櫃提領 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正裕於陽信商業銀行 鼎立分行所申設帳戶之103年3月24日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 、換鈔(500,000元以上)登記簿、被告甲○○於永豐商業 銀行泰山分行所申設帳戶自103年5月19日起至103年5月26日 止之臨櫃提領現金紀錄、被告吳冠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 山分行所申設帳戶之103年7月7日取款憑條(代傳票)、通 訊監察譯文(見A1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3頁、第141頁至 第142頁、第191頁至第206頁、A2卷第350頁至第356頁、A3 卷第526頁、第529頁、A4卷第79頁至第92頁、A5卷第31頁、 第60頁至第6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A6卷第363頁至第365 頁、A1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59頁、A2卷第222頁、 第348頁、A3卷第500頁、第521頁反面至第523頁反面)存卷



足核,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8月14日營 清字第103003264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往 來明細、同案被告林依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暨對帳單(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3年11月11日北富銀博愛字第 1030000021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依交易 日、同案被告林依媄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3 年9月30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30000018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類 存款存入憑條(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9月10日營清字第1030036297號 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同案被告林依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活期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丙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1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40113108號金 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往來明細 、同案被告林依媄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證券活期 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丁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戊帳戶)、同案被告林依媄與證人 陳順強之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C3卷 第60頁、第71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247頁至第256頁、C3 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200頁至第206頁、A11卷第279頁、第 280頁反面至第284頁、第292頁至第294頁、C3卷第86頁至第 87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207頁至第215頁、第98 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16頁至第2 35頁、A10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 號3至5、9、12、18、19、22、24、28、2 9、35、38至40、45至47、50、53、58號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從而,被告等人所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 邵松甫林彥昌何賢龍所為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 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 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 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 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⒈被告邵松甫王正裕洪誼玲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行為 後,被告高宏文如附表一編號4、7號所示行為後,被告 盧芷萱何賢龍林彥昌高宏文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 行為後,被告盧芷萱、甲○○、何賢龍如附表一編號8號 所示行為後,被告盧芷萱、乙○○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 示行為後,被告盧芷萱、甲○○如附表一編號13、14 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0,000元提高成500,000元,且同時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 0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邵松甫等人為上開犯 行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邵松甫等人,揆諸旨揭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上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渠等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邵松甫何賢龍林彥昌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 06年6月28日施行(105年4月13日該次修正與本案無關) 。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0,000元以上之刑法第339 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列「重大犯罪」第3條經修正後 ,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 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以本 案而言,修正前僅如附表一編號1、6、9號所示之犯罪 所得可為洗錢防制法規範之客體,修正後則如附表一各編 號之犯罪所得均為洗錢防制法規範之客體。而105年12月 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 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將併科罰金部分由「 得併科」修正為「併科」經比較新舊法後,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顯非較有利於被告邵松甫、林 彥昌、何賢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渠 等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2項之規定。
⒊被告盧芷萱、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犯行,被 告盧芷萱鄭光吾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號所示犯行 ,既係在修正、增訂上述條文後所為,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而應適用修正、增訂後之規定。
⒋被告邵松甫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3、5、9、11、 12號所示犯行,其行為時間自詐欺取財罪修正施行前, 持續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增訂施行後,是渠等行 為終了、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 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 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邵松甫林彥昌何賢龍所屬詐騙集團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6、9號之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騙所得款項各為5,600,000元、14,601,000元、9,050,000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已屬重 大犯罪,且渠等透過匯款予同案被告林依媄,再將之轉往大 陸地區之方式,係為達到掩飾或隱匿因自己、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來源之目的,並避免遭檢警追查至明。是核: ⒈被告高宏文就如附表一編號4、6、7號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邵松甫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被告洪誼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⒋被告林彥昌就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5、 9、11、12、15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王正裕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何賢龍就如附表一編號6、8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⒏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8、13、14號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如附表一編 號3、11、12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⒐被告鄭光吾就如附表一編號2、3、16至22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⒑被告盧芷萱就如附表一編號6、8、10、13、14號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 如附表一編號2、3、5、9、11、12、15至22 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⒒被告邵松甫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如附表一編號 1號之犯罪所得財物,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而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如附表一編號6、9號之犯罪所得 財物,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因他 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林彥昌何賢龍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掩飾如附表一編號6號之犯罪所得財物, 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 如附表一編號1、9號之犯罪所得財物,則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檢察官認被告邵松甫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如 附表一編號6、9號之犯罪所得財物,以及被告林彥昌何賢龍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如附表一編號1、 9號之犯罪所得財物,亦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部分,容有 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前開部 分之事實訊問被告邵松甫林彥昌何賢龍,並為實質之 調查及賦予被告邵松甫林彥昌何賢龍辨明之機會,被 告邵松甫林彥昌何賢龍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 而未妨礙渠等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移送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21號( 即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0604號(即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106年度偵 字第2984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部分,與原追加 起訴部分均屬同一事實,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之被告等人、「程哥」、同案被告潘 義隆、李建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各該 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邵松甫、林 彥昌、何賢龍與「程哥」、同案被告潘義隆李建璋間就前 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以及被告邵松 甫、林彥昌何賢龍間就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 部分,同樣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高宏文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6、8、9、11、12、15號部分,分別係基 於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 之狀態下對單一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以取得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物,上開各行為對各單一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 性薄弱,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而個別評價,依 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數個詐欺取財舉動之接續進行,均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各部分各均論以接續犯;另被告 邵松甫林彥昌何賢龍先後多次為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之所得之目的 ,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單 一之洗錢罪。
㈥被告等人分別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前揭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犯罪對象有異、被害法益不 同,以及被告邵松甫林彥昌何賢龍另犯之1個掩飾、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以及1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檢 察官因誤認被告邵松甫林彥昌何賢龍所為均屬掩飾、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而全數論以一罪,容有 未洽,併此敘明。
㈦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宏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高宏文固曾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減刑減為 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G12卷 第111頁),其於102年9月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距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自不構成累犯。至追加起訴 意旨所引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37號簡易判決,該案判決 之被告為黃星富,並非高宏文,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參( 見G12卷第228頁至第229頁),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 應有誤認。
㈧爰以被告等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 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私利,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好逸惡勞之價值觀偏差,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並考量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復衡之各該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期間 、次數,又被告邵松甫林彥昌何賢龍於詐欺得手後,共 同輾轉洗錢以掩飾、隱匿自己或他人之犯罪所得,對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交易秩序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 危害,惡性非輕,惟念渠等雖與詐欺集團之「程哥」、潘義 隆、李建璋等人共同犯罪,然均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宏文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粗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邵松甫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再婚、育有3子 之生活狀況;被告洪誼玲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離婚、育有2子、然2子之扶養權歸前夫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彥昌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未 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廚師、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正裕為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 何賢龍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 之生活狀況;被告甲○○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司機、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鄭光吾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 ;被告盧芷萱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見G12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王正裕(僅犯一罪)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並參酌 於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中,除被告盧芷萱為詐 欺集團聯絡、記帳,並未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涉案程 度較為輕微外,其餘被告均提供帳戶供受騙款項匯入,復又 擔任車手,涉案程度較深之情形,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㈨末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 收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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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