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58號、第60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被訴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對己○○○犯行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高基),自民國103 年2 月底起,配合位於大 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從事對國內民眾之詐欺行為,該集團詐騙 民眾的方式,係由成員冒充醫院職員或中央健保局人員,以 受詐騙對象遭人冒名詐領重大傷病給付為由,再分別以檢察 官或警員等名義,去電向受詐騙對象表示須監管其名下帳戶 ,相約見面後並提示偽造之檢察署公文以資取信,促使受詐 騙對象提領其帳戶內現金交付集團成員。丁○○基於僭行公 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由丁○○邀集熟悉該詐騙手法之少年 吳○凱、林○連(綽號小黑)及陳○睿(綽號小熏)等3 人 (上開少年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擔任該集團內之「車手頭」,再以丁 ○○提供之手機及人頭卡指派「車手」外出詐騙(稱「掌機 」);而吳○凱、林○連及陳○睿等3 人亦各自招募與渠3 人有前開犯意聯絡之郭志誠(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727 號判處罪刑確定)、許應成(所涉本案犯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7 號判處罪刑 確定) 、癸○○、子○○(上2 人所涉本案犯行已經本院以 104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姜○隆、劉○ 凱、劉○辰(前開少年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等成員擔任車手,並各自管理旗下車手,教 導行騙方法,依丁○○或其他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配合之人 的指示,配合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下稱機房)隨機撥打電 話,要求不特定民眾提供資金配合辦案,若電話接聽之民眾 陷於錯誤,於接獲大陸機房指示有案件後即通知丁○○,丁 ○○再指定陳○睿、吳○凱、林○連其中1 人擔任「掌機」 ,指派旗下車手外出行騙。「掌機」之車手頭負責分派工作 、交辦機房所指示之個案應注意事項、行前發放工作手機及
車資、於犯行得逞後向外出行動之車手收取贓款(稱「收水 」或「接水」),車手頭之間亦可能互相支援配合。車手於 外出詐騙時常以2 人為1 組,全程均依機房或「掌機」車手 頭指示行事,其中1 人擔任「上前專員」,負責到便利商店 收取傳真之偽造之公文,及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向 被害人自稱其為某地檢署某檢察官派來之人員,或將手機交 由被害人接聽,再持偽造之公文向被害人提示,俟被害人陷 於錯誤,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偽造之公文交由被害人 收執。另1 人擔任「照水」(或稱「跟倉」),負責前往被 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於被害人領款時尾隨在後, 掌握取款地點及被害人動態回報機房,待「上前專員」回報 詐騙得逞後,與其會合。「掌機」車手頭獲報得知犯行得逞 ,即指示車手到指定地點交付贓款給「收水」之人(通常為 「掌機」車手頭或其指定之人),再交由丁○○或指派「掌 機」車手頭行騙之人,並與之計算交付報酬,由「掌機」車 手頭依應得比例分派各人。丁○○即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及庚○○、甲○○、戊○○、乙○○、丙○○○、辛○○、 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卷證代號詳見附表三之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共犯吳○凱之證述,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表示因證人吳 ○凱未到庭證述,請求將證人吳○凱之證述依法排除。惟證 人吳○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具結,有該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卷 證頁碼詳後理由說明記載之部分),以擔保其供述之信憑性 ,且審酌該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而證人吳○凱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傳喚未到庭,又拘 提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四第142 頁至第144 頁、本院卷五第19頁、第50頁至 第51頁)。是證人吳○凱自屬傳喚不能而有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之情形,故證人吳○凱固未能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 分到庭陳述,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於證人吳○ 凱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 其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已如前述,證人吳○
凱既已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 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審酌 證人吳○凱於警詢之證述,係為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5 、7 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且證 人吳○凱警詢時之證述係單純證述其所認之犯罪情節,出於 自然之發言亦未受其他外界因素干擾,又查無證據顯示其於 接受詢問時有受強暴、脅迫或詐欺取供之情,致影響其供述 之任意性,是其警詢證述亦具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他各項供述證 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6頁)。雖被告嗣後於審理 程序中就證人即共犯陳○睿、林○連、姜○隆之證述表示請 求排除,惟探究被告之意思係認為該等共犯之證述與事實不 符,則此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並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故可知被告應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且本院斟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 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 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證人陳○睿 、林○連及孫德豪他們有自己作詐騙集團,並非全部案件都 是我叫他們去的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辛○○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辛○○假冒為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 而交付現金、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收受收據2 張等經過情 形,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證述在卷(見31卷第217 頁至第221 頁)。
②證人即共犯吳○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1 月2 日晚上 ,丁○○跟我表示有提款卡及告訴我密碼,要我將裡面金額 提領出來,我有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市○○○路 0 段0 號之統一超商內提領,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許 到桃園平鎮市○○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領完後我 將錢交給丁○○等語(見13卷第115 頁背面)。 ⒉此外並有告訴人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彰化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106 年11月7 日之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在卷可憑(見31卷第228 頁至第245 頁;本院卷四第43頁至第46頁),堪信告訴人辛○○遭詐欺 取財、由不詳之人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情形、證人吳○凱提領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以及由被告丁○○參與指揮本案犯 行之情節均屬實。
㈡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壬○○○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壬○○○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壬○○ ○陷於錯誤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證 述在卷(見31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 ②證人即共犯林○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聯絡我,我指 派吳○凱前往,因為其他人都出門工作,吳○凱說他一個人 就行了,吳○凱到便利商店後,有一個中年人將他抓住說你 幹嘛騙我媽,吳○凱打電話跟我說覺得奇怪,我就叫他先回 來,這次沒有成功等語(見8卷第109頁至第109頁背面)。 ③證人即共犯吳○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丁○○指派我到臺 北汐止,要向壬○○○騙錢,我領取傳真後,有人問我為何 要騙他媽媽的錢,我嚇到就將包包丟了就跑了,我有跟丁○ ○講說我差點被他兒子抓住,這種情形可能是同行的人以為 我已經取款成功,假裝是被害人兒子抓住我,就是要拿我背 包的錢,機房的人有叫我回去等語(見13卷第116 頁背面) 。
⒉此外並有在全家便利商店國興店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 可憑(見31卷第302 頁至第308 頁),堪信告訴人壬○○○ 遭詐欺、證人吳○凱至上開地點後未向告訴人壬○○○取款 ,以及由被告丁○○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實。 ⒊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證人吳○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國興店接收 偽造之傳真公文之情,惟本案並未向告訴人壬○○○行使偽 造公文書後取款,僅有證人吳○凱證稱領取傳真之情節,無 證據足認此部分已有偽造公文書,且起訴書核犯法條亦僅記 載被告丁○○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故此部分尚無構成偽造公文書罪。 ㈢附表一編號3 即告訴人甲○○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甲○○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而交付現金80萬元,由共犯宗○傑為取款、交付收據 之人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並指認
證人宗○傑在卷(見31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4頁至第14頁 背面)。
②證人即共犯宗○傑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1 月15日受陳○睿 指示,由綽號「小黑」之林○連來與我們見面,林○連給劉 ○凱錢及地址,要我們坐高鐵到臺中然後到彰化市,向一位 約70歲之婦人拿80萬元,得手後到中壢火車站前麥當勞廁所 內,我將錢交給一成年男子等語(見20卷第86頁至第87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在彰化市彰南路一家全家便利 商店旁小巷子,由我擔任上前,劉○凱擔任照水,由我上前 跟一個婦人拿80萬元,再到中壢市麥當勞將錢交給一不認識 的男子等語(見20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 ③證人即共犯劉○凱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稱:103 年1 月 15日與宗○傑到彰化市彰南路騙甲○○80萬元,這件是陳○ 睿指揮我去等語(見38卷第9 頁背面)。
④證人即共犯陳○睿於警詢中證稱:我受丁○○指示後指派劉 ○凱、宗○傑給小黑林○連,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是小 黑林○連提供,是丁○○發給小黑使用。因為小黑缺車手, 我才指派我的車手給他掌機指揮等語(見8 卷第137 頁背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指揮劉○凱、宗○傑到彰化收 了80萬元。我記得是丁○○指派林○連,林○連找我支援, 我派劉○凱、宗○傑等語(見13卷第100 頁至第100 頁背面 )。
⑤證人即共犯林○連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103 年1 月15日 是我指揮陳○睿。當初我跟陳○睿要車手,交手機是我自己 拿給車手,這件的車手是劉○凱、宗○傑等語(見38卷第8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是丁○○指派我去,我交手 機給宗○傑,劉○凱、宗○傑是陳○睿的車手等語(見8 卷 第106 頁)。
⒉互核以上證人即共犯之證述,就本案係丁○○指揮,由陳○ 睿指派取款之劉○凱、宗○傑擔任車手給林○連,而由林○ 連負責交付工作手機等相關詐騙所需資訊給劉○凱、宗○傑 ,由劉○凱、宗○傑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情節均證述一 致。此外並有告訴人甲○○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31 卷第10頁、第12頁),又附表二編號3 之偽造公文書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採得指紋與共犯宗○傑之 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3 年4 月8 日刑紋字第1030020529號 鑑定書1 紙可證(見20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背面)。堪信 上開共犯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由 被告丁○○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實。
㈣附表一編號4 即告訴人乙○○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乙○○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 於錯誤而交付現金80萬元給自稱檢察官之男子、收取收據2 張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在卷(見 31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②證人即共犯郭志誠於警詢中證稱:我持用0000000000號工作 手機,我擔任上前專員,劉○辰擔任照水,103 年2 月27日 我與劉○辰到臺北市建國中學前,我詐騙烏姓婦人,後來電 話0000000000號之人指引我交付80萬元給不認識的人。另外 0000000000號是綽號小黑之林○連持用的電話等語(見1 卷 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有劉○ 辰陪我一起去,劉○辰負責照水,陳○睿當天早上指示我們 去臺北,給我們一人一支手機及車費。當天我依電話指示到 平鎮市大潤發把80萬交給2 名不認識的男子等語(見23卷第 9 頁背面至第10頁)。
③證人即共犯劉○辰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2 月27日我跟郭志 誠到臺北,到建國中學後我跟郭志誠分開,我去附近7-11便 利商店休息,後來我接到大哥的電話,指示我到建國中學對 面看哪個地點適合交易,我把附近狀況回報給大哥,後來我 站在建國中學門口看郭志誠上前向被害人取款,我就跟郭志 誠一起離開(見12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陳○睿當天工作機給我及郭志誠,由郭志誠擔任上前 ,郭志誠跟被害人見面收了錢,之後我與郭志誠就依照指示 坐車回桃園,依指示在平鎮市大潤發將款項交給不認識之人 等語(見12卷第56頁)。
④證人即共犯陳○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2 月27日那次 我派郭志誠及劉○辰,這件是丁○○派給林○連,再由林○ 連指派我等語(見13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 ⑤證人即共犯林○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2 月27日這次 是丁○○直接將工作內容跟我說,我再聯繫陳○睿派人等語 (見8 卷第108 頁)。
⒉103 年2 月27日之上午9 時58分1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 見詐欺集團成員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郭志誠表示「問傳真 電話給我」、「我要傳那個考試卷給你,總共考試卷是2 張 」;同日上午10時29分4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詐欺集 團成員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郭志誠表示「你現在把所有的 文件都撕掉我再傳一次給你,我這邊有複印過去了」、「你 待會再到超商,不要到同一家,去別家,你再把傳真電話報
給我,我再傳2 張給你」等情(見12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 41頁背面),堪認共犯郭志誠有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 公文書,與證人乙○○證述有收到2 張收據之情節相符。又 同日下午1 時6 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不詳之人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郭志誠表示「到平 鎮大潤發」,同日下午1 時35分4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 見持用0000000000號之郭志誠表示「已經把東西那個了」, 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則回答「我知道呀」、「你們 先回去找你們上面的」,此通話之基地台係在桃園縣平鎮市 (見12卷第52頁背面至第52-1頁),堪認共犯郭志誠確實收 取詐欺款項後即至桃園平鎮之大潤發將80萬元交付給他人。 ⒊而互核以上證人即共犯之證述,就本案係丁○○指揮林○連 、陳○睿,由陳○睿指派取款之郭志誠及劉○辰擔任車手之 情節均證述一致。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31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信 告訴人乙○○遭上開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係由 被告丁○○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實。
㈤附表一編號5 即告訴人戊○○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戊○○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戊○○陷 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2萬元給自稱林世芳之男子、收取收據等 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在卷(見31卷 第486 頁至第490 頁)。
②證人即共犯陳展翌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3 月12日與劉勝杰 共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詐騙老婦人,當天林○連打給劉勝杰 ,要我們到儷灣汽車旅館找他,林○連給我2 支行動電話及 3,000 元車錢,我與劉勝杰說好我擔任上前專員,劉勝杰擔 任照水,被害人拿42萬元給我。0000000000號是我持用, 0000000000號是林○連持用,林○連與我連絡確定拿到金額 數目及要我拿到錢後到儷灣汽車旅館502 號房找他,將42萬 元交給林○連。0000000000號是劉勝杰持用,電話中林○連 有詢問劉勝杰到超商拿地檢署監管收據及收據上金額等語( 見12卷第63頁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天劉勝杰接到林○連電話,我們一起去儷灣汽車旅 館,林○連給我2 支手機及3,000 元,我跟劉勝杰自己協調 工作,我說我要擔任上前,最後我們依電話指示由劉勝杰收 公文,收取42萬元後我及劉勝杰共同到儷灣汽車旅館交給林 ○連,汽車旅館內有林○連、吳○凱等語(見12卷第93頁至 第94頁)
③證人即共犯劉勝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3 月12日我們 前往儷灣汽車旅館找林○連,那時我是住在陳展翌家中,見 面後林○連發給我們公機及車錢,我擔任照水,陳展翌為上 前,我去收取假公文,由陳展翌交給被害人,取得42萬現金 ,我們就一同搭車到儷灣汽車旅館將現金交給林○連,報酬 是當天晚上透過吳○凱交給我的等語(見13卷第25頁背面至 第26頁)
④證人即共犯吳○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展翌及劉勝杰都是 我的車手,當天我接到丁○○電話指派我分派車手,林○連 與我在一起,我叫林○連幫我拿工作(按應為工作手機之誤 )給陳展翌、劉勝杰及車錢,陳展翌及劉勝杰回來後,將詐 騙所得在麗灣(按應為儷灣之誤)汽車旅館交給我,林○連 也在那,我收到後當天就交給丁○○等語(見13卷第110 頁 )。
⒉103 年3 月12日之中午12時5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持 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陳展翌向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考卷要 拿嗎」,詐欺集團成員表示「你附近有商店嗎?」,陳展翌 又說「大哥我叫另外一個人去拿考卷喔」,詐欺集團成員則 表示「好」;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詐 欺集團成員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陳展翌表示「你要叫 他傳真機打開嗎?」、「我現在傳,你們人要在那邊收」等 情(見12卷第80頁至第81頁),堪認共犯陳展翌有叫共犯劉 勝杰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與證人戊○○證述 有收到收據之情節相符。又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中可見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林○連向持用00000000 00號電話之陳展翌表示「進來阿」,陳展翌問「幾號」,林 ○連回答「205 ,倒過來」,此通話之基地台係在桃園縣中 壢市(見12卷第84頁),此外並有跟監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 考(見31卷第497 頁至第501 頁),照片中拍到陳展翌、劉 勝杰搭乘計程車到儷灣汽車旅館外,堪認共犯陳展翌、劉勝 杰確實嗣後係至儷灣汽車旅館502 號房將42萬元交付給共犯 林○連、吳○凱。
⒊而互核以上證人即共犯之證述,就本案係丁○○指揮吳○凱 ,由林○連交付工作手機給車手陳展翌、劉勝杰,陳展翌、 劉勝杰取款嗣後將所得詐欺款項交給林○連、吳○凱之情節 均證述一致。堪信告訴人戊○○遭上開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係由被告丁○○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 實。
㈥附表一編號6 即告訴人丙○○○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丙○○○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萬元給自稱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 官之男子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 在卷(見31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
②證人即共犯姜○隆於警詢中證稱:我跟陳○睿去過高雄市岡 山區向一名婦女詐欺取款,我是照水,陳○睿負責取款,大 陸機房要我們到被害人住家附近超商收取傳真,公文都是傳 真過來。地檢署官印是丁○○提供給我們等語(見44卷第39 頁至第39頁背面)。
③證人即共犯陳○睿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3 月21日我帶憨憨 姜○隆去高雄向一位6 、70歲老太太收款,我假冒林專員向 被害人收40萬元,憨憨是我的照水,這一件是小黑林○連的 案件,要我派車手支援取款,因為人手不夠,我親自帶憨憨 去收錢,收完錢我直接拿到中壢的馬卡龍汽車旅館給一位不 認識的大哥。0000000000號是小黑林○連的聲音,00000000 00號是我的聲音,當時小黑是監控等語(見3 卷第58頁至第 59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林○連指揮我,我才找 姜○隆,這應該就是丁○○的案子,錢可能是丁○○或林○ 連出面找人來收,也是會有我不認識的人出來收錢等語(見 13卷第102 頁背面)。
⒉103 年3 月21日之下午2 時23分1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 見詐欺集團成員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陳○睿表示「重點你 們現在要去哪裡收公文」、「喔你現在在便利商店喔,好那 我趕快好好你電話報給我」等情(見3 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 頁),堪認共犯陳○睿有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 ,與共犯姜○隆上開證述收取公文之情節相符。又同日下午 2 時28分6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持用0000000000號電 話之人(下稱某人)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陳○睿對話節錄 如下:
┌─────────────────────────┐
│陳○睿:準備了準備要開始了。 │
│某人:準備了那你小心一點幾分啦幾分。 │
│陳○睿:哈,我現在就是在等印傳真。 │
│某人:幾分啦喔等考卷是嗎。 │
│陳○睿:對等考卷。 │
│某人:喔好考卷出來記分在跟我講。 │
└─────────────────────────┘
又同日下午2 時47分5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持用0000 000000號電話之陳○睿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某人表示
「幹考不及格考40分而已」之情(見1 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 104 頁),而曾與林○連、陳○睿共犯附表一編號4 犯行之 證人郭志誠於警詢中證稱:小黑林○連講話有鼻音及含糊口 氣,我可以認得。上開是0000000000號之陳○睿與00000000 00號小黑林○連的談話內容等語(見1 卷第100 頁、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此與共犯陳○睿證稱0000000000號是 林○連持用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該次向證人丙○○○收取現 金40萬元,與通訊監察對話中提及之「考卷」、「40分」, 即偽造之公文書上金額為40萬元之情節一致。堪認本案告訴 人丙○○○遭上開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確實係由被告丁○○參與指揮,而由共犯林○連以手機監控 ,並由陳○睿、姜○隆取款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 ㈦附表一編號7 即告訴人庚○○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庚○○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庚○○陷 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50 萬元,並收取收據等經過情形,經證 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證述在卷(見31卷第163 頁至第 167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
②證人即共犯姜○隆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4 月9 日到新北市 土城區詐騙是丁○○指定我去,我在陳○睿家集合,搭配綽 號阿偉之人與我一起去,第一次沒看到被害人,機房人表示 不適合前往,隔天我跟阿偉去就騙到350 萬,我收錢後,機 房的人有派人在詐騙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等語(見23卷 第49頁背面);於警詢中證稱:詐騙被害人庚○○我去2 次 ,我都跟子○○一起去,其中1 次拿到0000000 萬元(按應 為350 萬元之誤),另1 次沒拿到錢,是陳○睿教唆我們去 的等語(見44卷第39頁)。
③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詢中證稱:丁○○是陳○睿的上手。 詐騙被害人庚○○我去2 次,2 次都是跟姜○隆一起去但第 1 次沒拿到錢,其中1 次拿到0000000 萬元(按應為350 萬 元之誤),當天是黃子昂在我(按應為載我之誤)到陳○睿 家中等語(見43卷第342 頁背面至第346 頁背面);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取款成功是去土城這次,取得多少錢我不清楚 ,是用一個袋子裝著,我跟姜○隆一起去,是陳○睿叫我們 去的,去拿錢的是姜○隆。姜○隆取款後,我就看他往前一 直走,將手上袋子不知道交給誰,他回來後我看他手上袋子 已經不見了等語(見40卷第80頁)。
④證人即共犯陳○睿於警詢中證稱:我依照丁○○指示擔任掌 機,我指派子○○、姜○隆前往,103 年4 月9 日就派人去
但是機房通知錢下不來,所以在4 月10日才詐騙成功。我親 手在汽車旅館將詐騙款項交給丁○○,所以能確定這案子是 他指揮等語(見13卷第104 頁至第104 頁背面;8 卷第137 頁)。
⒉103 年4 月9 日之下午2 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詐 欺集團成員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車手表示「你們先回去, 明天在做」、「你身上東西要燒掉」、「你們先回去,我會 跟你們上面說」等情(見31卷第199 頁),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共犯子○○供稱:0000000000號 是姜○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0 頁背面);嗣 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0000000000000 號電話之人(下稱某人)與持用 0000000000號之車手(下稱車手)對話,節錄如下: ┌─────────────────────────┐
│某人:那客戶離開沒有? │
│車手:離開了,我安全了。 │
│…… │
│某人:跟你的夥伴見面了沒有。 │
│車手:見面了,我現在要拿給收水的。 │
│某人:好,那你們辛苦了,我跟你上面回報。 │
└─────────────────────────┘
又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不詳之人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某人)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車手 (下稱車手)對話,節錄如下:
┌─────────────────────────┐
│車手:喂我們,我們安全回去了,我們現在要回去了。 │
│某人:你不是把東西交給別人,交給另外一個了嗎。 │
│車手:對對對對,我交給收水了。 │
│某人:那分開喔,分開走,你不要跟他著他走。 │
└─────────────────────────┘
上開2 次通話之基地台均在新北市土城區,而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共犯子○○供稱:0000000000 號是姜○隆,某人均不知道是誰等語(譯文見31卷第204 頁 至第204 頁背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本院 卷二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自以上譯文可見車手於103 年
4 月9 日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當天未向被害人取款,而於隔 日即同年月10日車手經指示將向被害人所收之錢交給「收水 」之人,此與共犯姜○隆證稱第一次沒看到被害人,隔天騙 到350 萬元。取款後在詐騙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交錢給他人 之情節相符。又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可見不詳之人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某人)與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之車手(下稱車手)對話如下: ┌─────────────────────────┐
│某人:喂。 │
│車手:喂幾號幾樓? │
│某人:你們到囉? │
│車手:在附近啦。 │
│某人:一樣啊,一樣。 │
│車手:一樣,一樣,好知道了。 │
└─────────────────────────┘
又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不詳之人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某人)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 車手(下稱車手)對話如下:
┌─────────────────────────┐
│某人:在哪裡了? │
│車手:附近了。 │
│某人:多久會到? │
│車手:5到10分鐘。 │
└─────────────────────────┘
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2 次通訊監察錄音,共犯子○ ○供稱:0000000000號是姜○隆,0000000000號是陳○睿等 語(譯文見31卷第205 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 面)。而該2 次通話之基地台均在桃園縣中壢市,是自以上 譯文內容可見共犯姜○隆等人取款結束後返回桃園,共犯陳 ○睿在通話中詢問共犯姜○隆多久會到,堪認共犯陳○睿應 在桃園約定之地點等候。而共犯陳○睿雖證稱係由其親手將 詐欺款項交給丁○○,惟其並未證述係自共犯姜○隆處直接 收到該筆款項,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可見共犯姜○隆收到 350 萬元後在新北市土城區當場立即交給他人,嗣後才返回 桃園,故共犯陳○睿應係自不詳之他人手中取得350 萬元後 再交給被告丁○○。
⒊而互核以上證人即共犯之證述,就本案係被告丁○○指揮陳 ○睿,由陳○睿指派姜○隆、子○○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庚○ ○取款之情節均證述一致。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影本1 紙、借據、詐騙現場圖、地政士案件收費明
細表、新北市○○○○○○○○○○○○○0 ○○○○○○ ○○○○○○○○○○○區○○段000 地號土地、35建號建 物)、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31卷第176 頁至第183 頁 、第191 頁至第191 頁背面、第207 頁至第215 頁)。堪信 告訴人庚○○遭上開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係由 被告丁○○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實。
三、被告丁○○雖辯稱證人陳○睿、林○連、吳○凱之證述不足 採信云云。經查:
⒈證人陳○睿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參與之告訴人庚○○、甲 ○○、乙○○、丙○○○之犯行部分均改稱:不能確定是被 告丁○○叫我去做的。我做詐欺的工作除了配合丁○○,還 有配合一個綽號胖哥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至第 158 頁背面)。然經詰問為何證人陳○睿與先前偵查中之證 述不同,證人陳○睿證稱:當時還有另一個人,不能全部推 給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則證人陳○睿於本 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皆改稱無法確定,理由僅為其另有配合 綽號胖哥的人做詐欺。然而證人陳○睿確實有多次於103 年 3 月間與被告丁○○共犯詐欺犯行之情形,被告丁○○並經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經上訴, 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確定,此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