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57號
PTDA,107,交,57,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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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曾順發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
  告繳納,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繳之。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3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
  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
  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依
  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書狀所檢附之民國107 年5 月14
  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處分機關
  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是原告倘不服上開原
  處分,依前揭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其誤以「高雄區監理
  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補正(即書
  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梁
  郭國,住同上)。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
  載正確被告及其所在地暨其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之合法起訴狀
  到院(請於書狀上註明本件案號即107 年度交字第57號),
  並附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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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