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豐裕
潘明勇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孔福平律師
相 對 人 郭宜立
蘇雅萍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郭憲彰律師
相 對 人 郭淵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1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起訴證明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宜立、蘇雅萍為夫妻,並同為大冠 企業行之合夥人。相對人郭宜立積欠聲請人巨額款項未清償 ,竟旋與相對人蘇雅萍離婚、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將大冠 企業行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蘇雅萍,相對人郭淵則入夥為新 合夥人,並辦理商業變更登記。相對人3 人上開所為,顯有 損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為維護交易安全,避免上開登記事項 再遭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 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消費借貸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425 號塗銷負責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 係所生之請求,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 明。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