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6號
PTDV,107,訴,66,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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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許文河
      許文清
      許文龍
      許文議
      許文忠
      許月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翁義川
被   告 翁義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義川應給付原告許文河許文清許文龍許文議許文忠許月枝各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義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該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義川若各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前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義川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義川受僱於其兄即被告翁義明經營之水果 批發行,擔任送貨司機,其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 30分至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段某檳 榔攤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替被告翁義明將水果載送至水果攤 商處。嗣被告翁義川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 段與田中一橫巷交岔路口 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正確操控車輛,因而撞擊當時正步行 通過瑞光路之被害人許阿成,致許阿成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腦 出血、左胸挫傷、血胸、氣胸及多處肋骨骨折、多處鈍傷、



臉部多處撕裂傷3 公分及上唇內側撕裂傷5 公分、左手背撕 裂傷7 公分、雙膝擦挫傷、上排牙齒斷裂2 顆等傷害,送醫 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翁義川酒後 駕車肇事,其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0.98MG/L,換算血液 中酒精濃度幾達0.2%,近刑罰容許值4 倍,依據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相關研究顯示,此時駕駛人呈現痲痹狀態,視線模糊 精神恍惚、駕駛不穩定、判斷力減弱,呈現錯亂感,且由交 通事故處理員警所製作之現場圖、調查報告等資料,被告翁 義川此時受酒精影響程度達酒醉狀態,不論許阿成是否違規 穿越馬路,被告翁義川均會肇事,故被告翁義川應負完全之 肇事責任,惟若認許阿成與有過失,亦只負1 成過失比例。 又原告六人均為許阿成之子女,因被告翁義川之不法侵害行 為,共同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23,820 元,每人分攤 37,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許阿成身體硬朗,尚 能從事家務及照顧在醫院之原告母親許邱戊妹,卻因系爭交 通事故死亡,二個月後許邱戊妹亦隨之離世,使原告六人精 神受有極大痛苦,且被告翁義川已有多次酒駕紀錄,卻仍未 有所警惕,故請求賠償原告六人各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而被告翁義川係於執行被告翁義明之職務時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被告翁義明自應與被告翁義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六人及母親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每人 分得285,7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予扣除, 故原告六人每人尚可請求751,589 元(算式:37303 + 0000000 -285714=751589)。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翁義川翁義明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翁義川翁義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河、許 文清、許文龍許文議許文忠許月枝各751,589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翁義川:伊在市場駕駛貨車幫購買水果之攤商載送水果至 他們攤位,已經做10、20年了,以此方式維生。伊貨車停 在市場那邊,攤商會把購得的水果放在伊的貨車上,水果 箱會註明送達的地點,每件伊收10元,有時候送完就收錢 ,有時候半個月收一次,都收現金。案發當日伊已經送完 在回程的路上,當日因伊幫很多攤商送水果,店名、地址 伊不記得,只記得怎麼走,但被告翁義明沒有請伊送貨。 對於原告六人支出喪葬費金額、領取之強制車險保險金額 沒有意見,但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外應該依伊與許阿成



過失比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翁義明:被告翁義明翁義川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翁義 川自水果盤商將水果運送至水果攤商,並直接向水果攤商 收取運費,運送所得均歸其個人所有,無須繳回水果盤商 ,係獨立之水果運輸商,故被告翁義明並非被告翁義川之 僱用人,自無需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若認被告翁義明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 於喪葬費用、強制車險金額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請求過 高,且系爭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許阿成違規穿越道路,與被告翁義 川同為肇事原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 一半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翁義川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 許阿成傷重死亡,原告六人為許阿成之子女,為此共同支 出喪葬費用223,820 元,且原告六人及其母親共同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每人分得285,714 元等情, 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喪葬費支出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 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下稱附民案)卷第6 頁】,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審核屬實,堪信採為真實。又原 告六人主張被告翁義川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完全責任,或 至少九成責任、及各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要屬適當,而被 告翁義明僱用被告翁義川從事載送水果業務,為僱用人, 應與被告翁義川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翁義川、翁 義明所否認,並分執上詞為辯,茲分項敘之如下。(二)被告翁義川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 被告翁義川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8MG /L(即每公升0.98毫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於上 開時、地因酒精影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穿越 馬路之許阿成許阿成因而傷重死亡,被告翁義川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飲用酒類後駕駛汽 車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翁義川不法侵害行為造 成許阿成死亡結果,原告六人因此支出喪葬費用,其等所 受損害與被告翁義川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六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翁義川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 屬有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責任公平分擔,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次按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 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 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 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 公尺以內 ;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2 、3 款分定明文。經查,許阿成 住所即屏東縣○○市○○○○巷000 號,位在田中一橫巷 與瑞光路一段交岔路口之轉角處,該路段未設置行人穿越 道等行人通行設施,亦未設置人行道、劃設停止線,則依 上開交通法令規定,若行人欲穿越瑞光路一段到達對面, 其可得穿越範圍為自田中一橫巷路緣往瑞光路一段起算3 公尺內,即約為田中一橫巷路緣起,至瑞光路一段155 號 前方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面邊線等標線劃設起點間 之範圍(下稱可得穿越範圍),與被告翁義川自小貨車第 二次煞車痕起點距離約1 、2 公尺,此參警察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明。若 以上開煞車痕起點為車禍撞擊點,亦為許阿成穿越道路時 直線通行路徑,則許阿成依照法令規定,固應往左移行1 、2 公尺至可得穿越範圍內,始得穿越瑞光路一段,其確 實違反交通規則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但該可得穿越範圍 與許阿成直線通行路徑間距離甚近,僅1 、2 公尺而已,



於本件被告酒後精神不佳、控制力減弱而駕駛自小貨車,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客觀情形觀之,許阿成不論於案發時 有否違規穿越道路,均難以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即 其違規行為與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提供助力,基此,被告請求依過失相抵 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於法即屬無據。
3、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7 月 14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797號鑑定意見書,固認為許阿成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亦為肇事 原因(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86號偵查 卷宗第7 至10頁),但該鑑定意見書未將上開行人穿越道 路相關法令一併斟酌考量,所獲致結論尚難謂恰,併此敘 明。
4、茲就原告六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許阿成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六人因此 支出喪葬費共223,820 元,每人分攤37,303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六人請求被告翁義川賠償各自支出之 喪葬費,即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許阿成因系爭交通事故以致死亡,原告六 人為其子女,遽因意外失其至親,心理自感受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 :原告許文清為45年次,國中肄業,105 年度申報所得 43,260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含共有土地)10筆、 汽車4 部,財產總額6,052,100 元;原告許文龍為47年次 ,國中畢業,105 年度申報所得1,800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含共有土地)11筆、汽車2 部,財產總額 6,650,496 元;原告許文議為49年次,小學畢業,105 年 度申報所得11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 ,財產總額790,520 元;原告許文忠為51年次,國中畢業 ,105 年度申報所得322,956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 (含共有土地)11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13,440,110元 ;原告許文河為54年次,國中畢業,105 年度申報所得 66,453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含共有土地)5 筆、 汽車2 部,財產總額6,601,630 元;原告許月枝為52年次 ,高職畢業,105 年度申報所得301,006 元,名下有汽車 1 部,財產總額0 元;被告翁義川為58年次,高職畢業,



以幫攤商載運水果以收取對價為業,105 年度申報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至158 、317 至325 、327 至339 頁)。本院斟 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翁義川應給付原告六人精神慰撫金各 以1,000,000 元為適當,原告六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得予准許。
5、基上所述,原告六人得請求被告翁義川賠償之金額各為 1,037,303 元(算式:37303 +0000000 =0000000 )。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後,原告六人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5,714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則原告六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減為751,589 元(算 式:0000000 -285714=751589)。(三)被告翁義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六人主 張被告翁義明僱用被告翁義川以載運水果給各攤販,被告 翁義川於本件肇事時,正執行載送水果職務,竟釀致系爭 交通事故,許阿成因而死亡,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翁義明應與被告翁義川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被 告翁義明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原告六人自應就被告 翁義明翁義川間存有從屬及指揮命令僱傭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六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 難採信;而被告翁義川陳稱:因為外面的水果攤沒有車子 ,就託我幫他們運送水果,以件計酬,每件10元,已以此 方式維生10、20年,報酬送達後向水果攤收取現金,也有 半個月收1 次,我將車子停在市場那邊,水果攤商自行將 貨物搬到車子上,箱子上會註明送達的地址,市場12點收 市,他們在11點多將東西搬完後,再通知我出車。案發當 日被告翁義明沒有託我送貨,託我的人、住址我沒有記, 只知道路線怎麼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至267 頁),是 據被告翁義川上開所陳,其係受水果攤商之託而載送水果 至攤商營業地點並收取代價,並非受被告翁義明之指揮命 令,則原告六人主張被告翁義明為其僱主,即乏其據,故 其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翁義明負連帶賠 償責任,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六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義川 各賠償751,58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主張被 告翁義明應與被告翁義川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被告翁義明 連帶賠償如上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六人與被告翁義川就其勝訴及敗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六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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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