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紀倍宗
被 告 張細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57號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 萬300 元,並已於同年月31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