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23號
PTDV,107,訴,423,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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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黃逢珍
被   告 曾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5 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6,145 元,該裁定已 於107 年2 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對前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 抗字第71號駁回抗告確定。準此,原告自仍應依上開補費裁 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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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