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61號
PTDV,107,訴,361,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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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林富月
      侯主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富月侯主恩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及坐落同段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侯主恩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富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文生邀同被告林富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惟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79年度促字第 735 號、80年度促字第76號對被告林富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並聲請對被告林富月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仍有本金新台幣 (下同)57萬8 千元、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債 權憑證在卷可證。惟被告林富月為脫免追償,於其名下其他 不動產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745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後,旋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 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侯主恩,並於104 年11月27日辦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林富段因此僅餘價值384,000 元之不動產一 筆,其資力顯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損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 ,請求被告侯主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林富月侯主恩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分定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 、拍賣公告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9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等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至64、79至117 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林富月侯主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林富月、候主恩間於104 年11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侯主恩並應塗銷於104 年11 月27日辦竣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富月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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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