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0號
PTDV,107,訴,320,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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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侯秀玲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李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豐勝為原告配偶,被告與李豐勝為舊識 ,明知李豐勝已婚,仍多次與李豐勝共同出遊、舉止親密, 更發生多次性行為,直至民國105 年9 月19日二人駕車至汽 車旅館時,始遭原告發現。被告為求原告諒解乃於同年月21 日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再與李豐勝透過書信、電話、網路等 方式聯繫、見面,亦不再與李豐勝發生性行為。而被告既明 知李豐勝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仍與李豐勝發生婚外性行為, 且次數多達30餘次,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更對原 告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婚外情部分不爭執,但伊僅能賠償 原告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 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故妻與人通姦,夫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婚外情部分不爭執,則原 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擔任永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及參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無給職,每月 車馬費6,000 元,每年股利40至50萬元,目前亦於美和科技 大學進修,106 年所得為106 萬3,627 元,名下有房屋1 筆 、土地5 筆、田賦4 筆、汽車2 輛、投資11筆;被告為專科 畢業學歷,現為家管,106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乙節,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畢業證書1 紙、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126 頁反面 、底存置袋)。本院斟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節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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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參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