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被 告 許錦娘
訴訟代理人 鄭育真
被 告 李許束琴
許玉珍
許安萣
許淑婷即許吉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許秀鳳與被告公同共有其等被繼承人許周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按每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其所代位之債務人許秀鳳列為共同被 告,嗣於許秀鳳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7 年4 月26日, 即具狀撤回對許秀鳳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許秀鳳即失訴訟繫屬,並 非本件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許吉利於107 年3 月9 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許淑婷,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6 至312 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許淑婷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300 頁至第30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2 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 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 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代位許秀鳳請求分割之遺 產,為被繼承人許周免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土地;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財產亦為 應予分割之遺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繼承之 事實所衍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許秀鳳之債權人,許秀鳳與被告許錦娘、李 許束琴、許玉珍、許安萣、許淑婷(以下合稱被告許錦娘等 5 人)之被繼承人許周免於86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許秀鳳與被告許錦娘等5 人 之應繼分各為1/6 。又許秀鳳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可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而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為許秀鳳與被告公 同共有,無法拍賣換價,則許秀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許秀鳳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許錦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場陳稱 :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願和解以期減少訴訟費用等 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 證(94年3 月24日屏院木民執丁字第94執2202號)、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7 年3 月12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072720942號 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為被告許錦娘所不爭 執,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 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 行使。本件被告與許秀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許 秀鳳積欠原告上述債務迄未清償,有如前述,則原告因許秀 鳳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求償,為 保全債權,而代位許秀鳳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64條、第11 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許周免於86年10月17日死亡時,許秀鳳及被告 許錦娘、李許束琴、許玉珍、許吉利均為被繼承人許周免之 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乃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又被告許 安萣之父許振陽亦為許周免之子女,惟因許振陽係於繼承開 始前之67年3 月7 日即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5 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應由許振 陽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安萣代位繼承其應繼繼分。另被告許吉 利於繼承後之107 年3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其女即被 告許淑婷,已如前述,故應由被告許淑婷繼承其系爭遺產應 繼分,準此,許秀鳳與被告許錦娘等5 人均為前揭民法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 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即其等就系爭遺產均有相同之權利,則 系爭遺產由許秀鳳與被告許錦娘等5 人按應有部分各1/ 6分 割為分別共有,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代位許秀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 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於 遺產之權利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原告代位許秀鳳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權利比例負擔(即應繼分比例,原告 部分則為代位許秀鳳請求之應繼分比例),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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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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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 地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161 地號土地)│
│ │公同共有所有權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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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段0 地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161-1 地號土地│
│ │)公同共有所有權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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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220-2 地號土地│
│ │)公同共有所有權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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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337-2 地號土│
│ │地)公同共有所有權507/1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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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337-32地號土│
│ │地)公同共有所有權507/1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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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341 地號土地│
│ │)公同共有所有權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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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322 地號土地│
│ │)公同共有所有權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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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220 地號土地)│
│ │公同共有所有權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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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內關帝段285-2 地│
│ │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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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203-1 地號土│
│ │地)公同共有所有權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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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203 地號土地│
│ │)公同共有所有權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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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亞洲證券1,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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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東港信用合作社5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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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現金3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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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出售土地餘額1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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