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4號
PTDV,107,訴,184,2018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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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群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東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男
      蔡孔文
      江明壽
      江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 令解散,然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有無受理被告公司 聲請清算事件,經覆稱查無受理被告聲請清算事件(見本院 卷第53頁),是被告清算並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 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 人即法定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係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12 頁),查無公司章程或 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形,故本件即應以被告之全體董 事即陳輝男蔡孔文江明壽江建賢為法定代理人。又原 告於107 年1 月18日之補正(起訴)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江濤明,嗣具狀以姓名錯誤,更正為江明壽,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2年6 月10日向訴外人吳彭清(下稱吳彭清)購買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吳彭清因其子吳錦炳經營業務之故,於89年 5 月17日提供系爭土地為吳錦炳設定存續期間自89年5 月5 日至92年5 月5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擔保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滿, 擔保債權應可確定,而吳彭清對被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應歸於消滅。㈡、系爭土地因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實際上並無任何 擔保債權存在,卻未予塗銷設定登記,顯已妨礙伊所有權完 整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其以書狀陳述: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5 月5 日至92年5 月5 日,依請求權時效及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借款請求權時效 為15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效應至109 年5 月4 日始 完成,難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原告提此本訴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6 月10日向稱吳彭清購買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而系爭土地前於89年5 月17日為被告設定存續期 間自89年5 月5 日至92年5 月5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擔保金額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 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修正 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 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第7 之規定外,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易言之,原告既主張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理由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



發生時起迄確定止,吳彭清與被告間無任何債務關係,亦即 消極確認債權存在,而被告雖抗辯其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應至109 年5 月4 日始完成,時效尚未完成云云。然仍應證 明其與吳彭清確係有6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㈡、經查,被告僅辯稱系爭抵押權之時效尚未消滅,惟始終未提 出其與吳彭清間有何債權債務存在之證明,則被告與吳彭清 間於89年5 月5 日至92年5 月5 日之期間內有無發生之債權 ,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金額若干,發生債權是否確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均屬有疑。是以,被告與吳彭清 間於該期間內是否有發生債權,尚屬不明,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吳彭清確有600 萬元之債權存在, 且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 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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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