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苗長茂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陳木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06 年
10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6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