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20號
PTDV,107,消債清,2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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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江山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江山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張江山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9 款及第65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裁 定自民國106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6 年6 月19日,提出分6 年、72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 元、清償總額468,000 元 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 6 年9 月29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清償 總額936,000 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 決。聲請人末於107 年1 月30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 償15,900元、清償總額1,144,800 元之第三次更生方案,惟 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 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經營之獨資商號瑞明土木包工業無實際營業,現 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1 至2 萬元,並領有老人年 金每月7,256 元,固據其提出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收入切 結書、工程款分配協議書、標前協議書及在職證明為證。惟 聲請人經營之上開商號,於106 年間參與工程標案即達18筆 ,投標金額最低為255,000 元,最高為2,995,000 元,有決 標管理定期彙送表可參,堪認聲請人之上開商號仍有持續營 業。又上開各標案之投標金額非低,由此情亦可認聲請人非 僅以臨時工為業,則聲請人短報收入,顯有隱匿財產而情節



重大之情。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 人有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相符。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 。準此,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定不認可 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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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