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惠敏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惠敏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 1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061,995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 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自85年至106 年12月於市場販賣魚苗,每月營業收 入約5 萬元至6 萬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 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 萬元,且聲請人104 、105 年均無所得,而其於65年8 月14 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可認聲請人 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 ,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所稱之消 費者。
㈡聲請人之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魚苗攤販擔任臨時工 ,每月所得1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惟聲 請人之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狀況,業如前述,堪信屬實。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20,221元,惟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 5,612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1,065,024 元, 經核閱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自明,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 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