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辛來湖
法定代理人 辛龍泉
相 對 人 吳陳鳳
辛家雲
陳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陳鳳、辛家雲、陳文杰應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即各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中風,經緊急住院 治療,喪失意思能力,經本院以107 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之長子辛龍泉擔任監護人。 伊入住屏東縣私立天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天生老人照 顧中心),每月安養費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不含 就醫或消耗品),雖然按月領有補助7,400 元,仍不足以支 付開銷,又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伊為相 對人吳陳鳳、辛家雲、陳文杰之父,相對人對伊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各7,000 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吳陳鳳、辛家雲、陳文杰應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 元。
二、相對人吳陳鳳、辛家雲、陳文杰則以:父母20多年前已將家 產分光,當時兄弟姐妹協議出嫁女兒吳陳鳳與辛家雲,因未 分到家產,不用扶養父母,並且因為聲請人為招贅婚,由弟 弟陳文杰負責奉養母親陳水蓮(已歿),長兄辛龍泉則奉養 聲請人終老。因此,渠等毋須分擔扶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均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第11 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 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吳陳鳳、辛家雲、陳文杰之父 ,其已受監護宣告,入住天生老人照顧中心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天生老人照顧中心自費養護定型 化契約等件為憑(見卷第15~21 頁、第167~187 頁),並有 本院107 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第145~151 頁),足見其生活 不能自理,名下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規定,其 稱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五、再查,相對人雖抗辯兄弟姐妹協議長兄辛龍泉獨力奉養聲請 人終老云云,惟為聲請人所否認,自難遽信,而且,父子( 女)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即 有受扶養權利,為法所明文,聲請人請求扶養之權利,乃本 於身分關係而來,手足間縱然協議長兄辛龍泉獨力承擔扶養 之責,亦不足以限制聲請人請求扶養之權利,相對人以此為 由,抗辯其等毋須分擔扶養責任云云,並無可採。是以,扶 養義務人均值壯年,有足夠之勞動能力,因認辛龍泉與相對 人吳陳鳳、辛家雲、陳文杰,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核屬公允 。爰審酌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入住天生老人照顧中 心,每月安養費2 萬2,000 元,有前揭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 足參,不含醫療或消耗品開銷,因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2 萬6,000 元,核屬相當。兼衡及聲請人按月領取政府補 助7,400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64 頁),可見其不足 生活所需之費用1 萬8,600 元(26,000-7,400 =18,600) ,據此計算,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數額即 為4,650 元(18,600×1/4 =4,650 )。六、綜上,聲請人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07 年 3 月1 日(聲請)起至其死亡為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4, 6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 ,惟此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 之問題。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1 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6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