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方英嬌
非訟代理人 陳魁元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桓誠
許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桓誠、許信平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即喪失期限利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許桓誠、許信平之母,因罹患神 經系統及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經屏東縣政府安置在凱悅護 理之家,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有賴相對人扶養 ,伊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應由相對 人分擔,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許桓誠、許信平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 按月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
二、相對人許桓誠、許信平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第11 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 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許桓誠、許信平之母,為身心 障礙人士,受屏東縣政府安置,無謀生能力,財產不足以維 持生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診斷證明書、凱悅護理之家函等件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則以聲請人年已六旬,有賴政府機關協助安置以維持生活 ,其稱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五、再查,相對人許桓誠、許信平為聲請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以,母子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均值壯 年,有足夠之勞動能力,因認相對人許桓誠、許信平,平均
分擔扶養義務,核屬公允。爰審酌聲請人每月安養花費為21 ,000元,業據其提出凱悅護理之家函、收據、屏東縣政府委 託凱悅護理之家辦理身障保護緊急安置費用請款清冊等件為 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按月共同給付 扶養費20,000元,因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0,000元 ,核屬相當,據此計算,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 數額即為10,000元(20,000×1/2 =10,000)。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0 6 年12月1 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1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 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聲請人之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