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501號
PTDV,107,司繼,501,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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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01號
聲 明 人 莊英育
      莊英毅
      莊雅棻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莊陳秋娥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莊陳秋娥(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市○○路000 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6 年12月25日 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莊陳秋娥之子女及孫 女,被繼承人於106 年12月25日死亡,渠等為繼承人,有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參,是聲明人上開主張固屬真實。惟查,聲明人莊英 育、莊英毅莊雅棻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事實,此據聲明人莊英育莊英毅莊雅棻於本院調查 時陳述明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詎聲明人遲至107 年3 月26日(法院收狀之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 個月法定期限,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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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