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5683號
PTDV,107,司促,5683,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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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68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李志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
  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48,427 元,其中已到期
  本金140,000 元(已到期之本金140,000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 元),應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327 元、違約金雜費計6,
  10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568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李志群  │自民國107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9.5 │
│  │140,000元 │     │5 月25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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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