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267號
PCDM,89,易,2267,2000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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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與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甲○○之兄與乙○ ○口角糾紛。乙○○竟於八月十九日以電話恐嚇甲○○稱:交出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否則要讓其吃子彈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而於翌日晚上九時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一六巷口,將上開金額交予乙○○。因認被告乙○○ 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之故意,並辯稱:在八十八年暑假約七、八 月間某晚,我和甲○○、甲○○哥哥黃坤林、朋友陳伊馨林嘉豪黃坤林之朋 友共約二十餘人,前往板橋市○○○路夜市好樂迪唱歌,其間黃坤林和他朋友發 生爭執,對方找了三、四人在樓下,好像要對我們怎樣,甲○○問我可否找人帶 我們出去,我打電話找劉文斌來,結果他在省道發生車禍,車子受損,人差點被 撞死,甲○○說她要負責,因為劉文斌受傷無法親自去拿錢,所以由我轉交等語 。經查:(一)關於本件發生糾紛之經過,乃係八十八年八月初(按告訴人甲○ ○供稱其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交付金錢予乙○○,而渠等係甲 ○○交錢一星期前在好樂迪唱歌與人發生糾紛),被告乙○○與甲○○、甲○○ 之兄黃坤林及多位同學、朋友共二十餘人,前往板橋市○○○路夜市好樂迪唱歌 ,其間因黃坤林之某位朋友亂「ㄎㄨㄟ」女孩子(即隨便吃女孩子豆腐或佔便宜 之意),並「ㄎㄨㄟ」到黃坤林之女朋友,因黃坤林生性怕事,坐在那邊不敢講 話,被告乙○○乃出手打該人,致對方找了三、四人在樓下等,似乎要對其等不 利,甲○○即請被告找朋友來帶他們離開,被告乃以電話通知朋友劉文斌前來現 場,惟劉文斌在騎機車前往現場途中,於二省道不慎撞到路面坑洞人車飛出而發 生車禍,車損人傷。以上事實業經被告、告訴人甲○○及證人劉文斌供明在卷, 可見本件是被告及甲○○、黃坤林三人與黃坤林之前開朋友發生糾紛,公訴人認 係甲○○之兄與被告乙○○口角糾紛,即屬誤會。(二)次查,證人劉文斌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在八十八年暑假期間(詳細時間不復記憶),有一天晚上,我在 泰山鄉○○街我工作的印刷工廠內與同事喝酒,乙○○打電話給我,說他出事了



,叫我趕快過去,我問他什麼事,他說先不要問叫我先過去再講,我就騎機車走 二省道過去,結果在二省道撞到一個洞,整個人飛出去,機車損壞,車子修了四 、五千元,我受了一些皮肉傷有吃藥,我打電話跟乙○○說我出車禍的事,他說 他會負責修理機車,過約一個禮拜左右,他在我工作的印刷工廠交給我一萬元, 我問他錢的由來,他說是甲○○賠我的。經質諸告訴人甲○○對於賠償一萬元之 事,其亦供承:「我對劉文斌發生車禍感到抱歉,所以才拿錢出來」等語。準此 以觀,本件因被告及甲○○、黃坤林等與人發生糾紛,央請劉文斌至現場帶渠等 離開,劉文斌途中不慎發生車禍,告訴人甲○○為表示歉意,乃賠償劉文斌一萬 元之機車修理費及醫藥費,而劉文斌亦確實收受前開款項。(三)按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件既係告訴人對於劉文斌車 禍之事感到抱歉,始賠償渠一萬元,而被告亦確實轉交上開金錢予劉文斌,自難 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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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