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2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張詠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盧玫劭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勝方企業行」,係為合夥組織
型態,債務人盧玫劭係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依形式觀之,尚
無從推知本件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之聲請尚
難認有理由。故請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
件。(否則應更正本件債務人為「勝方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盧玫劭」。)
二、請釋明本件是否請求利息?若欲請求利息,應釋明利息起算
日(不得早於各支票之「退票日」)及利率(如未特別約定
,不得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若不欲請求利息,亦
請一併載明。
三、請提出系爭二紙支票影印清晰之背面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