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4481號
PTDV,107,司促,4481,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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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詠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鄧志賢即富懋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亦即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支票之退票日,
  故應更正本件附表支票號碼AM982825之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
  5 月4 日、支票號碼AM982826之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5 月4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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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