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歐育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上 午8 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陳品文所有,向伊公司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AFX-6717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 愛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仁愛路94號屏東女中大門前,適同 向之陳大明騎乘PIH-747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行左轉,因被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相撞肇事,致陳大明人車倒 地,受有急性心肺衰竭、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廣泛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股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前胸壁挫傷 、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延至翌日上午8 時 31分許不治死亡。伊公司已賠償陳大明之配偶陳戴美及子女 陳碧琦、陳碧華、陳俊宏(下稱陳戴美等4 人)醫療給付及 死亡給付共新台幣(下同)200 萬3,211 元(前三人各50萬 803 元,陳俊宏50萬802 元),被告雖係經陳品文同意使用 上開自用小客車,惟未領有駕駛執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伊公司得代位陳戴美等4 人,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200 萬3,211 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3,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計算書、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 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件為證。且刑事部分,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4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 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害人陳大明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㈡原告代位陳戴美等4 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FX-6717號自用小 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大明車相撞肇事,致陳大明 受傷不治死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且陳大明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 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陳戴美等4 人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99條第1 項第3 款亦設有明文。經查,陳大明 行駛於慢車道上,左轉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一節,有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光碟及勘驗筆錄(屏東女中監視攝影機所拍肇事 經過內容)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憑,則陳大明與被告均 有違規以致肇事,兩相比較,應以陳大明之過失程度較重, 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為肇事次因。本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鑑定函附於刑事偵查卷 內可查。本院以此為據,參酌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情節,認 以判定陳大明之過失比例為6 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 成, 較為合理。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 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準此,陳大明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陳戴美等4 人為間接被害人,依 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 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 額60%。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 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仍以陳戴美 等4 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限。經查:
①原告代位陳戴美等4 人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211 元,業據 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及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實在,自應准 許之。
②原告業已給付陳戴美等4 人各50萬元,依上開規定,其中雖 可包含慰撫金及殯葬費,惟對於陳戴美等4 人實際支出殯葬 費數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爰認此部分共20 0 萬元全為關於慰撫金之保險給付。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 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陳大明為陳戴 美之夫,為陳碧琦、陳碧華、陳俊宏之父,其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致死,陳戴美等4 人在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代位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件被 告為高中肄業學歷,已離婚,目前在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 經濟狀況僅屬勉持,陳戴美等4 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 ,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 代位陳戴美等4 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共200 萬元(每人50 萬元),尚屬相當,亦應予准許
⒉據上所述,原告得代位陳戴美等4 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00 萬3,211 元,惟陳大明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 則原告得代位陳戴美等4 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 80萬1,284 元(0000000 ×(1-60%)=801284,未滿1 元 部分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 萬3,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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