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6號
PTDV,106,重訴,76,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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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蕭有長 
      邱松俤 
      蕭煒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易倫 
      李高德 
      羅秀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各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由原告丙○○、戊○○各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丁○○,如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丙○○、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5,158,84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各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關於上開㈠部分改 為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134,05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22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社 皮路1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段638 號前時,竟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 劃分向線之同路對向行駛而至,亦因未靠右行駛,兩車發生 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丁○○受有雙側額葉挫裂 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腦血腫、左側顱骨閉鎖性 骨折合併氣腦、吸入性肺炎等傷害,導致有意識遲鈍、無法 言語、需鼻餵管灌食、右側偏癱等傷害。原告丁○○因被告 甲○○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112,391 元、交通費用21 ,497元、醫療耗材費用2,075 元及支出紙尿片、復健褲、看 護墊費用116,243 元。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丁○○受傷後自 104 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聘請訴外人沈素文全日 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5,200元,自104 年9 月16日至105 年 2 月1 日入住瑞峰護理之家,合計支出107,950 元;並自10 5 年2 月2 日起,依內政部統計處發佈之簡易生命表,其尚 有餘命17.25 年,以每月看護費用25,500元計算,扣除中間 利息,得一次請求看護費用3,042,383 元。又原告丁○○因 上開傷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薪資21,000元計算,算 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賠償6. 56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460,375 元。另原告丁○○受有 上開傷勢,身心俱感痛苦,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 0 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6,388,114 元,惟原告丁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金額, 並扣除原告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6 萬元。 又被告甲○○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乙○○、己○○乃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丁○○ 得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3 項、第 191 條之2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 帶賠償其1,134,057 元。再者,原告丙○○為原告丁○○之 妻,原告戊○○為原告丁○○之女,被告甲○○上開侵權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丙○○、戊○○基於配偶及父女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丙○○、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萬元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134,05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原告戊○○各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以現金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丁○○車禍前即有輕度肢體障礙,其工作能 力自有影響,且其未提出薪資證明,則其主張每月薪資21,0 00元,並不可採。又原告丁○○車禍後,經鑑定為中度肢體 障礙,自難認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丁○○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原告丙○○、戊○○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各50萬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本件於刑 事程序中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丁○○對於車禍之發生為肇事 主因,且原告丁○○未領有駕駛執照,患有眼疾視力不佳, 並在未開車燈下,行駛於對向車道,則原告丁○○亦有上開 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80, 自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等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於104 年8 月11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1 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同路段638 號前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線之同路對向 行駛而至,亦因未靠右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 地,造成原告丁○○受有雙側額葉挫裂傷合併顱內出血、硬 腦膜下出血併腦血腫、左側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腦、吸入 性肺炎等傷害,導致有意識遲鈍、無法言語、需鼻餵管灌食 、右側偏癱等傷害。
㈡、被告甲○○、原告丁○○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判處被告甲○○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刑有期徒刑4 月,原告丁○○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 刑2 年確定在案。
㈢、原告丁○○支出醫療費用112,391 元、交通費用21,497元、 醫療耗材費用2,075 元及紙尿片、復健褲、看護墊費用116, 243 元。
㈣、原告丁○○104 年9 月3 日至同年月16日,支出看護費用25 ,200元,104 年9 月16日至105 年2 月1 日,入住瑞峰護理 之家,支出看護費用107,950 元。105 年2 月2 日起,依內 政部統計處發佈之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7.25 年),扣除



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3,042,383 元。㈤、原告丁○○每月薪水為21,000元。
㈥、原告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6萬元。㈦、被告甲○○對原告丁○○有20,600元本息之債權(本院106 年度潮簡字第393 號確定判決)。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丁○○,被告甲○○不能 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丁○○因 該車禍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甲○○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本件行 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己○○乃 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乙○○、己○○亦應與被告甲○○對原告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丁○○與被告甲○○對於損害發生之 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丁○○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㈢原告丙○○、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丁○○與被告甲○○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前述。惟 原告丁○○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與被告甲○ ○發生碰撞,堪認原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原告丁○○與被告甲○○均有違規以致肇事,兩相比較, 應以原告丁○○之過失程度較重,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 程度較輕,為肇事次因。又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略謂:原告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 ,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 違規定;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意見,有該會105 年8 月12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865號函存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第49頁至51頁)。本院衡 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 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原告丁○○之過失比例為6 成, 被告甲○○之過失比例為4 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丁○○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耗材、紙尿片、復健褲、看護墊 及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丁○○因被告甲○○不法侵害, 已支出醫療費用112,391 元、交通費用21,497元、醫療耗材 費用2,075 元及紙尿片、復健褲、看護墊費用116,243 元; 原告丁○○104 年9 月3 日至同年月16日,已支出看護費用 25,200元,104 年9 月16日至105 年2 月1 日,入住瑞峰護 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107,950 元。自105 年2 月2 日起, 依內政部統計處發佈之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壽命77.01 歲, 尚有餘命17.25 年,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看護費用3, 042,383 元。以上金額合計3,427,73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丁○○主張其每月薪資21,000元等 語,並提出受僱於立成食品之在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列明為不爭執事項,被告嗣後雖復為否認,惟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規定,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1,000元之事實,無庸舉證, 自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審酌原告丁○○因被告甲○○不法侵 害,受有雙側額葉挫裂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腦 血腫、左側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腦、吸入性肺炎等傷害, 嗣經本院家事庭囑託鑑定人黃文翔醫師鑑定結果:原告丁○ ○經治療後,下肢無行動能力,坐在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 椅,會談中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 也僅有半數能正確回答,可正確執行個位數加減計算,兩位 數加減計算正確率約一半,現實判斷能力不佳,魏氏成人智 力測驗結果為語言智商68分,作業智商59分,屬於輕度至中 度智商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原告丁○○平日所表現之生 活功能來判斷已達到輕度至中度失智的程度。其次,原告丁 ○○雖意識清楚,可簡單與人交談,但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 答,無法講出完整句子,因此與人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 ,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之定向能力較差,對



於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原告丁○○各項功能退化 嚴重,肢體活動能力亦因嚴重受傷而明顯受限,必須他人從 旁協助,已處於輕度至中度失智狀態等語,有本院105 年度 監宣字第239 號判決附卷可憑。又參酌原告於105 年3 月22 日經鑑定為第7 類(肢體障礙)中度,此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2 月23日函暨身心障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簡易庭 106 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卷第64頁至75頁),再斟酌原告本 為輕度肢體障礙,於本件事故前,曾於立成商行、原帥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木工業職業工會、信昌製材廠、屏東 縣萬丹鄉公所、屏東縣政府從事工作,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69頁)。本院依 其肢體障礙對日後工作所造成之影響程度,認其減少勞動能 力之比率應以百分之70為適當。準此,以被告所不爭執之每 月薪資21,000元計算,依百分之70計算原告丁○○勞動能力 之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丁○○自 104 年8 月11日起6 年又203 日內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 為1,022,300 元【計算式:252000×5.00000000+ (252000 ×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 ×70/100=0000000 ,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⒉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丁○○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 害,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 ,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 ,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丁○○為小學畢業,月薪21,000元 ,名下有2 筆土地;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學歷,105 年度 所得為246,456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乙○○為高職 肄業,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3 筆、汽車1 部;被告己○○ 為高職畢業,105 年度所得為315,258 元,名下有機車1 部 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丁○○迄今下肢無行動能力,且屬於輕度至中度失智 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 金以8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50,039 元( 計算式:112391+21497 +2075+116243+25200 +107950



+0000000 +0000000 +800000=0000000 ),惟本件應依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有如前述,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100,016 元【計算 式:0000000 ×(1 -0.6 )=0000000 ,未滿一元部分四 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6 萬元 之事實,有如前述,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40,016元(計算式:2100016 -0000000 =40016 )。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甲○○對於原告丁○○亦 有20,6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經相抵銷後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9,416 元 (計算式: 40016 -20600 =19416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㈢、原告丙○○、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於法有據並 相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立 法理由:「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 ,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 ,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 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可知 ,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 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 情節重大者,則有本項之適用。又上開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 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配偶之一方被強姦、擄略 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上 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 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



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 助所繫一切利益受侵害,其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自得依 上開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⒉經查,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迄今仍無 法痊癒,更須家人長期照護,原告丙○○、戊○○身為丁○ ○之妻、女,不僅需擔負丁○○生活上養護療治之義務,且 衡情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而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 原告丙○○、戊○○與原告丁○○間配偶、父女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 必須持續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丙○ ○、戊○○分別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又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己○ ○乃其法定代理人,已如上述,被告乙○○、己○○亦應與 被告甲○○對原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丙○ ○、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⒊本件原告丙○○為國中畢業,從事鑰匙加工業,月薪11,000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汽車1 部;原告戊○○為大學畢業 學歷,105 年度所得為446,172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 告之學經歷、工作及財產狀況,有如前述等情,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丙○○、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各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 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丁○○應自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丙○○、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 各應減為8 萬元【計算式:200000×(1 -0.6 )=80000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丁○○1,134,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各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 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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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