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1號
PTDV,106,重訴,61,201806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張桂華
      楊程
      洪季
      楊淑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楊成森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桂華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原告楊程新臺幣柒萬元、原告洪季新臺幣肆萬元、原告楊淑雯新臺幣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楊曜嘉(下稱楊曜嘉)為原告張桂華(下稱張桂華) 之配偶、原告楊程楊淑雯(下分稱楊程楊淑雯)之父、 及原告洪季(下稱洪季)之子。緣被告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於 105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至4 時30分間,在屏東市棒球路上 之便利商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竟仍於105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乘客楊曜嘉及訴 外人陳慶雲(下稱陳慶雲)行經屏東市○○○路0 段○○號 廣龍幹54號電線桿近處,欲超越前車,因超車不慎,及疏未 注意其車前路況,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復因酒精作用其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其駕駛系爭小客車乃失控撞擊該中 央分隔島而肇事,致坐在副駕駛座之楊曜嘉受有頭部挫傷併 左側上頷骨線性骨折與左臉撕裂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 臉部及雙腿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 禍)。而被告上揭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
㈡、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楊曜嘉死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應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張桂華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5,823 元。
⒉喪葬費用部分:張桂華支出共計20 萬9,500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
張桂華係楊曜嘉之配偶,為56年4 月11日生,楊曜嘉對張桂 華互負扶養義務,楊曜嘉死亡時張桂華為49歲,尚有35.63 年餘命,並依張桂華到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算,則尚有餘 命為11.91 年,張桂華除楊曜嘉外,尚育有子女楊程、楊淑 雯等2 人,連同配偶計算均應負擔3 分之1 法定扶養費,依 103 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6,079 元計算,每年 為19萬2,948 元(計算式:1 萬6,079 元×12個月=19萬2, 948 ),再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楊曜嘉應負擔對張 桂華之扶養費為55萬1,380 元【計算式:19萬2,948 元×[ 20.000000000000 (即35年餘命之霍夫曼係數)-11.00000 0000000 (即49歲至65歲共計16年之霍夫曼係數)] ×1/3= 55萬1,380 元】。
洪季係楊曜嘉之母,為30年6 月7 日生,楊曜嘉對洪季原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楊曜嘉死亡時洪季為75歲,尚有13.52 年 餘命,依103 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6,079 元計 算,每年為19萬2,948 元(計算式:1萬6,079元×12個月= 19萬2,948 ),依13年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洪季可受 扶養金額197 萬0,985 元,另洪季共有2 名子女,則洪季得 請求賠償扶養費為98萬5,493 元(計算式:19萬2,948 元× 10.000000000000×1/2 =98萬5,493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張桂華於壯年之際遭逢喪夫之痛,未來將孤苦終老,精神之 苦痛難以言喻,身心均受相當打擊,終生再難平復。洪季於 原應安享晚年之際遭逢喪子之痛,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殘 酷悲傷情境,至今仍難免睹物思人,身心均受相當打擊,且 尚須承擔楊曜嘉不能承歡膝下之生命殘缺,甚至送行愛子之 悲痛,終生再難平復。楊程楊淑雯為楊曜嘉之子女,受楊 曜嘉栽培拉拔長大,原有幸福美滿家庭,因被告之疏失致痛 失家中支柱,難以接受此種錐心之痛,終生無法平復,精神 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為此,被告應分別賠償張桂華200 萬 元、賠償洪季楊程楊淑雯各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㈢、又張桂華洪季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多以農地為主,價值有 限;洪季已喪偶,高齡年邁,並無工作收入,平日僅憑楊曜



嘉扶養;張桂華目前於國仁醫院擔任行政職,收入微薄,僅 足以自足,並無餘裕,一旦年滿65歲退休後,即無謀生能力 ,難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至終老,故張桂華洪季請 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非屬無據。
㈣、被告雖以楊曜嘉未繫安全帶、車上貼有提醒乘客繫安全帶之 警語貼紙及其患有冠心病係加重死亡因素等,認楊耀嘉與有 過失等語。惟駕駛人即被告應有提醒乘客繫安全帶之義務, 被告並不能因此免責,且楊曜嘉患有冠心病等疾病,雖為加 重死亡因素,然楊曜嘉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併大量肺 血管脂肪栓塞、第7 頸椎骨骨折併脊髓損傷、左上頷骨骨折 等傷害,導致呼吸衰竭、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係因系爭車禍 所致,縱楊曜嘉原罹疾病,不因此阻斷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曜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與楊曜嘉之冠心病並無關連,故被告所辯,要屬無 據,並應負舉證責任。
㈤、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張桂華283 萬6, 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洪季248 萬5,49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楊程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⑷被告應給付楊淑雯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楊曜嘉不治死亡,並業經系爭刑 事案件判處有罪確定等事實,不予爭執。而關於⑴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均不予爭執,願全額賠償,不 計過失比例。⑵扶養費之損失部分,然依張桂華洪季之財 產資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不得請求扶養費。⑶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在未分擔過失比例情 形下,酌減至張桂華150 萬元,洪季80萬元,楊程楊淑雯 各50萬元。另楊曜嘉於系爭車禍當時,未繫安全帶,業經陳 慶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明確,且副駕駛座前方貼有 提醒乘客應繫安全帶之貼紙,伊已盡提醒之責,況乘坐汽車 應繫安全帶,本即一般人所應知。又伊於系爭車禍前與多人 在超商處飲酒,後因酒醉趴在桌上睡覺,楊曜嘉前來時,應 得研判伊可能有飲酒情形,而仍請伊駕車,自難謂無過失, 故楊曜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復以,楊



曜嘉有冠心病,與系爭車禍之撞擊同為楊曜嘉死亡之原因, 故伊就楊曜嘉死亡之可歸責程度應予減輕,即應減輕伊之賠 償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楊曜嘉之死亡結果非因楊曜嘉罹患冠心病所致, 惟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就與死亡原因無關之疾病,本即不 會於死亡原因研判中敘及,本件死亡原因研判既記載楊曜嘉 罹患冠心病為加重死亡因素,足認冠心病與死亡結果有關。㈢、綜上,伊應負責任比例以百分之50至60為宜。又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200 萬元,賠償金額依法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於105 年2 月8 日下午 2 時至4 時30分間,在屏東市棒球路上之便利商店內飲用含 酒精成分飲品後,於105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 系爭小客車,搭載楊曜嘉及陳慶雲沿屏東市復興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行經屏東市復興南路2 段上編號廣龍幹54號電線桿近處,欲超越前車,因超車不慎 ,及疏未注意其車前路況,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復因酒精 作用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其駕駛系爭小客車乃失控 撞擊該中央分隔島而肇事,致坐在副駕駛座之楊曜嘉受有頭 部挫傷併左側上頷骨線性骨折與左臉撕裂傷、左側股骨轉子 間骨折、臉部及雙腿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㈡、上開車禍事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 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有期徒刑2 年6 月。㈢、洪季張桂華楊程楊淑雯分別為楊曜嘉之母、配偶、子 女。
㈣、張桂華為楊曜嘉支出醫療費用7 萬5,823 元、喪葬費用20萬 9 ,500元。
㈤、原告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合計200 萬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應否負全部過失責任?即系爭車禍發生時,楊曜嘉 有無繫安全帶?楊曜嘉是否知悉被告飲酒,仍請被告駕車? 楊曜嘉死亡結果與冠心病是否有因果關係?若楊曜嘉與有過 失,則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張桂華洪季是否因楊曜 嘉死亡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費?若可,得請求金額 為何?㈢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敘如下:㈠、楊曜嘉就系爭車禍係與有過失:




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 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 帶。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楊曜嘉未繫安全帶,就死亡結果 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陳慶雲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結稱:楊曜嘉坐在副駕駛座,未繫安 全帶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相字第132 卷第62頁),且本院 就楊曜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繫安全帶一節函詢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其函覆略以:「根據解剖所見,死者肩、胸及腰 部未見有安全帶印痕。」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39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5 頁),故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楊曜嘉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等語,信有可徵,而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有提醒乘客繫安全帶之義務云云。然乘坐汽車,應繫安全帶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明文規定,其立 法目的係為保障自身安全,無論被告是否予以促其注意,楊 曜嘉本應遵守,況被告車內副駕駛座前亦貼有依規定繫安全 帶之貼紙,提醒乘客,堪認被告已盡其告知、提醒之義務。 是以,被告既盡提醒楊曜嘉繫安全帶之義務,而原告復未能 舉證楊曜嘉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且繫安全帶於事故發生時, 具有高度保護乘客之作用,乃為大眾所熟知,是被告抗辯楊 曜嘉未繫安帶,與系爭車禍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尚屬可取。
⒊又被告辯稱:楊曜嘉知悉被告飲酒,仍請被告駕車,楊曜嘉 與有過失云云,此情亦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固辯稱楊曜嘉知悉其飲酒本不得駕車上路, 仍堅持要求被告開車前往萬丹,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然此情既經原告否認,則被告就此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有舉證證明之義務,惟被告就此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楊曜嘉知悉被告飲酒,仍請被告駕車, 具與有過大云云,自乏依據,而難憑採。
⒋被告再辯稱:楊曜嘉罹患冠心病,為加重死亡因素,應減輕 其責等語,仍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7 年1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3910 號函文記載:「根 據解剖所見,死者(按即楊曜嘉)死亡原因為因自小客車自 撞中央分隔島車禍,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



肪栓塞,第7 頸椎骨骨折併脊髓損傷,左上頷骨骨折,呼吸 衰竭與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者的冠心病(左冠狀動脈前降 支80% 阻塞,右冠狀動脈75% 阻塞),研判可為加重死亡因 素。」,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而依楊 曜嘉冠狀動脈逾75% 情形阻塞,勢將影響心臟功能,造成急 救效果不佳,是楊曜嘉本身所罹患冠心病為加重死亡之原因 之一,故被告辯稱楊曜嘉罹患冠心病,為加重死亡因素為可 採。
⒌依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辯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楊曜嘉未 繫安全帶及罹患冠心病為與有過失等情,堪認屬實,審酌楊 曜嘉未繫安全帶及被告酒駕、超車不慎等過失情節,及楊曜 嘉罹患冠心病,為加重死亡因素,雖非屬楊曜嘉之過失,認 楊曜嘉就本件事故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 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亦應負 擔楊曜嘉之過失,予以過失相抵,亦屬可取。
㈡、張桂華洪季不得請求扶養費: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 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 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配偶請求扶 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張桂華為56年4 月11日生,係楊曜嘉之配偶,於楊曜嘉死亡 (105 年2 月10日)時為49歲,依103 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 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35.63 年,並依張桂華到達法定退休年 齡65歲起算,則尚有餘命為11.91 年,依103 年度屏東縣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6,079 元計算,楊曜嘉對其應負擔3 分 之1 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張桂華固雖 得請求扶養費為55萬1,380 元【計算式:19萬2,948 元×[ 20.000000000000 (即35年餘命之霍夫曼係數)-11.00000 0000000 (即49歲至65歲共計16年之霍夫曼係數)] ×1/3=



55萬1,380 元】。惟查,張桂華現擔任醫院行政人員,月薪 約2 萬元,依本院職權調取張桂華於103 、104 間之財產資 料觀之,其有薪資所得2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5 筆、投資數筆,總財產約為183 萬8,661 元,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件附卷可稽(詳本院證物袋), 可見張桂華上開財產總值,已逾所需扶養費55萬1,380 元。 雖張桂華主張其名下不動產多以農地為主,價值有限。然依 張桂華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觀之,並參酌一般社會經驗常情, 尚難認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依前開說明,其無受扶養 之權利,故張桂華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失,尚屬無 據。
洪季係為楊曜嘉之母,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8萬5,493 元, 惟依本院職權調取洪季於103 、104 、105 年間之財產資料 觀之,其名下有房屋4 棟、土地8 筆、投資數筆、汽車1 部 、利息、股利所得6,766 元,總財產高達約為2,266 萬 1,71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件附卷 可稽(詳本院證物袋),並為洪季不爭執。是依洪季持有財 產之價值及所得,已逾所需扶養費98萬5,493 元,並參酌一 般社會經驗常情,尚難認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依前開 說明,其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洪季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扶養費 之損失,於法即有未合。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楊曜嘉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頓 失至親,在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 ,並參以張桂華高中畢業,洪季小學畢業,名下所得均如上 所述;楊程大學畢業,任職警察人員,月薪約5 萬元,名下 有房屋1 棟、土地5 筆、汽車1 輛;楊淑雯大學畢業,任職 護理師,月薪約5 萬元,名下有土地4 筆;被告為高職畢業 ,現擔任計程車司機、送貨員,月薪約1 萬元,名下無資產 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82 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本院斟酌兩造前 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張桂華本與楊曜嘉共



居,頓失伴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洪季晚年喪子所受痛 苦之程度,及楊程楊淑雯雖於北部工作而未與楊曜嘉同住 ,其遽然喪父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桂華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洪季楊程楊淑雯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0萬元、95萬元、及95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車禍 之發生,楊曜嘉應負百分之40責任、被告應付百分之60責任 ,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應負擔楊曜嘉百 分之40之過失,故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⑴原告張桂華醫 療費用7 萬5,823 元+ 喪葬費用20萬9,500 元(此部分被告 同意不計過失比例)+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百分之60= 118 萬5,323 元)、賠償洪季精神慰撫金54萬元(90萬元× 0.6 =54萬元)、賠償楊程楊淑雯慰撫金各57萬元(95萬 元×0.6 =57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 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 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 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特 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2 、 3 項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楊曜嘉之遺屬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200 萬元,原告亦自陳上開200 萬元補償金,係由原告4 人均分 等語,此有原告於106 年6 月27日審理中陳明可憑(見本院 卷第11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應自張桂華洪季楊程楊淑雯得求償之金額各自扣除50萬元,即原得請求被 告賠償張桂華118 萬5,323 元、賠償洪季楊程楊淑雯各 54萬元、57萬元及57萬元,經扣除其等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 金各50萬元後,尚可分別請求68萬5,323 元、4 萬元、7 萬 元、7 萬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
七、綜上所述,張桂華洪季楊程楊淑雯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張桂華68萬5,323 元、洪季4 萬 元、楊程7 萬元、楊淑雯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10月13日(見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卷第29頁 送達證書105 年10月12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