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31號
PTDV,106,訴,83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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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能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玉貞
訴訟代理人 黃一珊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四七七點九一平方公尺之九孔池、編號B1部分面積一0點六五平方公尺之房舍及同段九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一四0點0六平方公尺上之九孔池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2 項 原係:「一、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906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拆除坐落於906 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434 元 ,暨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906 地號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923 地號土地,與906 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上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 日屏枋地 二字第10630436500 號函後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 院卷一第60頁)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477.91 平方公尺、A2 部分面積140.06平方公尺之九孔池及編號B1部分面積10.65 平方公尺之房舍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84,282元,暨自本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另應給付自107 年 4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519 元。」,核其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 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竟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 面積2477.91 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40.06平方公尺之九孔 池及編號B1部分面積10.65 平方公尺之房舍等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嚴重妨礙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嗣原告發現上情後旋即告知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然被告迄今置之不理。被告 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返還系爭土 地。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關於租金利率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102 年 3 月起至107 年3 月,按被告上開占用面積(906 地號土地 部分2488.56 平方公尺、923 地號土地部分140.06平方公尺 )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906 地號土地部分共計79,806元、923 地號土地共計4, 476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合計84,282元(計算 式:79,806元+4,476 元=84,282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 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所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2,519 元(計算式:906 地號土地107 年月使用補償金2,385 元+923 地號土地107 年月使用補償 金134 元=2,519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906 地號土地部分,伊曾於77年7 月26日間與訴 外人鄭進貴(下稱鄭進貴)購買該土地上之蝦塭設備及國有 地使用權,且經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出具證明書確認鄭進貴確 實於59年3 月27日前即使用906 地號土地,足見鄭進貴確實 有906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並讓與予伊,伊就906 地號土地 並非無合法占用權源。另就923 地號土地部分,伊先前不知 有占用到該土地。又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已逾29年,期間原 告未曾通知或提起訴訟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足使被告主觀上形成原告允許伊得持續利用系爭土地之確信 ,現原告遽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悖於被告合理之確信 而有違誠信原則,已構成權利失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 系爭土地於76年7 月2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80年7 月20日變更管理者為枋山鄉公所( 見本院卷二第5 至13頁)。
⒉ 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
㈡、兩造爭點:
⒈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於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係管理機關及系爭地 上物為被告所有等節均不爭執,僅辯稱伊就906 地號土地部 分於77年7 月26日有向鄭進貴購買國有地使用權云云,並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合作協議書及屏東縣枋寮區漁會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5 頁),原告則否認鄭進 貴有國有地使用權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憑證之不動產標示為:「坐落枋山鄉莿桐腳段215 地號 、地目養、面積0.107786公頃暨同段217 號、地目養、面積 0.463785公頃、計二筆乙方(即鄭進貴)占用之國有地使用 權即地上權全部以及該土地上裝設之蝦塭設備全部(包括電 力設備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其中枋山 鄉莿桐腳段217 號土地重測後即為906 地號土地此節,有90 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 頁),足見 被告與鄭進貴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確實包含906 地號土地之 國有地使用權,然上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鄭進貴之間 ,依契約相對性原則應不拘束原告,且被告無法就鄭進貴確 實對906 地號土地有使用權限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則鄭進貴 就906 地號土地是否真有使用權而得以轉讓給被告,並非無 疑。被告雖提出上開屏東縣枋寮區漁會證明書為證,然該證 明書僅表明鄭進貴於59年3 月27日前已經使用906 地號土地 等語,並無說明鄭進貴有何使用權限,此有該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且經本院就系爭土地於76年7 月25日登記為國有財產前是何機關負責管理乙節職權函詢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該處以107 年4 月23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07035570 號函函覆略以:系爭土地 於辦理登記前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規定雖屬國有,惟實際管 理機關未明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頁),足見系爭土地於76年7 月25日第一次登記前雖屬國有 ,惟管理機關不明,屏東縣枋寮區漁會於上開期日前亦非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出具之前揭證明書尚無從證明鄭進貴 有使用權限。再者,系爭土地於76年7 月25日已登記管理者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前揭不爭執事項1),然被告與鄭 進貴於77年7 月26日簽署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卻無當 時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簽章,自難認鄭進貴有何使 用906 地號土地之權限。此外,被告復未能就鄭進貴有經過 906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使用該土地此節提出其他證明, 則被告空言抗辯伊自鄭進貴處取得906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限 云云,實屬無據。
⒉ 被告固抗辯伊使用系爭土地已逾29年,原告於此期間均無表 示反對,原告現今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違誠 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惟在私法領 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 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 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 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 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 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 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 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 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 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 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所有人依前揭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 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時,既屬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而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占有人未因該權利之不行使而生信賴 ,進而為某行為,即不能認所有人嗣後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 濫用與有違誠信原則。而本件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原告之前 為何行為,使之信原告無意行使其權利,自難認原告行使權 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損於被 告之財產權,然此乃權利行使之必然結果,並非專以損害被 告之財產權為目的,即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⒊ 準此,被告除上開抗辯外,復未能舉證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等語,應屬有據。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 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 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 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因被告所受利 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 額,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定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至於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百分之5 為計算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96頁正反面、第101 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合 理。末查,系爭土地自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7 頁 ),據此計算,本件被告應償還自102 年3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84,282元 (計算式:906 地號土地79,806元+923 地號土地4,476 元 =84,2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及自107 年2 月2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 (按:因原告未提出該狀送達日期之回執,故以107 年4 月 12日言詞辯論庭期作為被告收受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 125 頁反面)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以及應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2,519 元(計算式:906 地號土地107 年月使 用補償金2,385 元+923 地號土地107 年月使用補償金134



元=2,519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3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4,2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自 107 年4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5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部分,因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故被告上開免 為假執行聲明,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一(90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
│占用期間│申報地│占用面積│年息│月使用│經歷期│應繳金額 │
│ │價(元│(平方公│率 │補償金│間(月│(元) │
│ │/ 平方│尺) │ │(元)│) │ │
│ │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3 │45 │2488.56 │5% │467 │9 │4,203 │
│月至102 │ │ │ │ │ │ │
│年12月 │ │ │ │ │ │ │
├────┼───┼────┼──┼───┼───┼─────┤
│103 年1 │45 │2488.56 │5% │467 │12 │5.604 │
│月至103 │ │ │ │ │ │ │
│年12月 │ │ │ │ │ │ │




├────┼───┼────┼──┼───┼───┼─────┤
│104 年1 │45 │2488.56 │5 %│467 │12 │5,604 │
│月至104 │ │ │ │ │ │ │
│年12月 │ │ │ │ │ │ │
├────┼───┼────┼──┼───┼───┼─────┤
│105 年1 │230 │2488.56 │5 %│2,385 │12 │28,620 │
│月至105 │ │ │ │ │ │ │
│年12月 │ │ │ │ │ │ │
├────┼───┼────┼──┼───┼───┼─────┤
│106 年1 │230 │2488.56 │5 %│2,385 │12 │28,620 │
│月至106 │ │ │ │ │ │ │
│年12月 │ │ │ │ │ │ │
├────┼───┼────┼──┼───┼───┼─────┤
│107 年1 │230 │2488.56 │5 %│2,385 │3 │7,155 │
│月至107 │ │ │ │ │ │ │
│年3月 │ │ │ │ │ │ │
├────┼───┼────┼──┼───┼───┼─────┤
│合計:79,806元 │
└──────────────────────────────┘
附表二(92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
│占用期間│申報地│占用面積│年息│月使用│經歷期│應繳金額 │
│ │價(元│(平方公│率 │補償金│間(月│(元) │
│ │/ 平方│尺) │ │(元)│) │ │
│ │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3 │45 │140.06 │5% │26 │9 │234 │
│月至102 │ │ │ │ │ │ │
│年12月 │ │ │ │ │ │ │
├────┼───┼────┼──┼───┼───┼─────┤
│103 年1 │45 │140.06 │5% │26 │12 │312 │
│月至103 │ │ │ │ │ │ │
│年12月 │ │ │ │ │ │ │
├────┼───┼────┼──┼───┼───┼─────┤
│104 年1 │45 │140.06 │5 %│26 │12 │312 │
│月至104 │ │ │ │ │ │ │
│年12月 │ │ │ │ │ │ │
├────┼───┼────┼──┼───┼───┼─────┤




│105 年1 │230 │140.06 │5 %│134 │12 │1,608 │
│月至105 │ │ │ │ │ │ │
│年12月 │ │ │ │ │ │ │
├────┼───┼────┼──┼───┼───┼─────┤
│106 年1 │230 │140.06 │5 %│134 │12 │1,608 │
│月至106 │ │ │ │ │ │ │
│年12月 │ │ │ │ │ │ │
├────┼───┼────┼──┼───┼───┼─────┤
│107 年1 │230 │140.06 │5 %│134 │3 │402 │
│月至107 │ │ │ │ │ │ │
│年3月 │ │ │ │ │ │ │
├────┼───┼────┼──┼───┼───┼─────┤
│合計:4,4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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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