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劉曾寶妹(即劉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劉富上 (即劉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財 (即劉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英 (即劉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張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劉德雲於刑事訴訟
程序(106 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 年度
交附民字第39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德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1 月4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劉曾寶妹、劉富上、劉慶財、劉瑞英,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劉 曾寶妹、劉富上、劉慶財、劉瑞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23,945 元,及自105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69 1,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屏東 縣佳冬鄉境內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台一線 南下428.3 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其等之父劉德雲自該處由西往東徒步 穿越道路,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因而撞及劉德雲,致劉德雲
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併4 、5 肋骨骨 折及肺挫傷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劉德雲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32,522元、醫療用品費用10,2 04元、就醫交通費用17,700元,並由親屬看護59日而受有看 護費用118,000 元之損害。又劉德雲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肉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元。以上金額 合計778,426 元,扣除劉德雲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87,046元,尚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決)、第193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 691,380 元,由其等共同受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91,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劉德雲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惟劉德雲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通行, 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有5 成之多,應依過 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劉德雲受傷後係由親屬 看護,並未僱用看護人員,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且 本件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劉德雲受有上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判處過失傷害罪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25頁、第31頁、第36至40頁)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小客車,因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劉德雲 發生交通事故,致劉德雲受有前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劉德雲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為 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劉德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與劉德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 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 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0 條及 第134 條第4 、6 款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 車,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劉德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行 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並小 心迅速通行,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為肇事原因;劉德雲就事故之發生,穿越道路未注意 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6 年1 月6 日屏澎鑑字 第105000154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31號卷第21至23頁),堪認被 告與劉德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經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台一線內側車道, 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參,可見該路段行車速度快,行人穿越時,自應更加小心注 意左右有無來車後,再穿越道路。證人許淑屏於警詢中陳稱 :伊當時騎乘腳踏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慢車道,於肇事 現場前約30 至50 公尺處,發現有一名老人家(即劉德雲, 下同)步行於台一線南下的路緣,後來該老人家由西往東要 穿越馬路,在距離內快車道約2 步時發生車禍等語,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1頁),其並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乘 腳踏車在系爭小客車後方約2 、30公尺處,伊看見阿伯(即 劉德雲,下同)走在慢車道上,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快車 道上,被告稍微踩煞車,後來阿伯才注意到有車子,當時阿
伯是在看對向車道,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後照鏡及保險桿 有擦撞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 31號卷第11頁),足見劉德雲行至內、外側車道間時,僅注 意對向車道來車,直至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抵該處並踩煞 車後,劉德雲始注意所站車道上有來車。又觀諸現場照片, 系爭小客車因擦撞而受損之處為右後照鏡及右前方保險桿, 足見劉德雲當時已相當靠近內側車道,竟仍未先行查看有無 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倘非被告即時煞車,實難想像其後果 。則原告以劉德雲並非突然從路旁竄出,而係早已出現在道 路上為由,主張劉德雲之過失責任較輕云云,即無足採。 ⒊原告雖另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時速 7 、80公里,主張被告亦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 駛於內側車道,於事故發生時亦有稍微踩煞車一節,業據證 人許淑屏證述明確,且觀諸現場照片,路面上並無明顯煞車 痕,而系爭小客車受損之處為右後照鏡及右前保險桿,車燈 及車頭均未受損,則倘如原告所述,被告有超速行駛而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衡情路面上當會出現明顯煞車痕,且系 爭小客車撞及之處除右後照鏡及右保險桿外,尚應及於右前 車燈及車頭,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未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有上開鑑定意 見書足參,則被告辯稱其並未超速行駛等語,應堪採信。此 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其 徒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遽認被告超速行駛,尚無足取。 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過失,而劉德雲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亦屬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之撞及點在內、外側車道間,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雖未注 意暫停讓行人先行,惟劉德雲事發時已相當接近內側車道, 竟仍未看清左右來車即逕行穿越道路,其2 人之過失程度應 屬相當,且被告自認應負5 成過失責任,再衡以上開鑑定意 見書亦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 事原因;劉德雲就事故之發生,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因認以判定被告與劉德雲之過失責任各 為5 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522元、醫療用品費用10,2 04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7,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3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劉德雲因前揭傷勢,於105 年2 月1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 院,同年3 月18日出院,且出院後宜專人照護1 個月,其自 受傷日起需他人全日看護約3 個月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該院107 年2 月23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8AAF 00000000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1 頁)。又劉 德雲雖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惟依上開判決意 旨,仍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則其主張以每日2,00 0 元之標準,請求被告賠償59日之看護費用共118,000 元( 2000×59=118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劉德 雲係由親屬看護,並未實際僱用看護人員,不得請求賠償看 護費用云云,並無足取。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劉德雲為小學畢業學歷,生於14年1 月18日,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高齡94歲,名下除有房屋1 棟外,無其他不動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系爭小客車1 輛,且現已過戶予 他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第55至74頁)。本院審酌劉德雲 所受傷勢不輕、本件肇事情節及前述劉德雲與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 萬元,金額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78,426 元(32 522 +10204 +17700 +118000+400000=578426)。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劉德雲對於 損害之發生,應負5 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被告5 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289,213 元【578426×(1 -0.5 )=289213】。 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劉德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7,046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 應減為202,167元(289213-87046 =202167)。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91,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共同受領,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