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邱麗芳
被 告 施佳欣
楊樹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七(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五七五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143 萬 8,34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違約 金之請求,由固定利率改為按機動利率計算,核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蔡慶年變更為董瑞斌, 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董瑞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亦應 予准許。其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佳欣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邀同被告楊樹 雄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2 筆,金額各為180 萬元及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110 年6 月 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 機動調整計算(10 6 年3 月25日為週年百分之1.095 加週年百分之0.575 ,即 週年百分之1.67),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惟被告施佳欣自106 年4 月25日起即未再攤還任何 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伊銀行得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並有郵政 儲金利率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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