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96號
PTDV,106,訴,596,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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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龍飛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鍾武雄律師即莊林鳳英之遺產管理人
      范佳貞
      范佳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范峯達
      莊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春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 4 月16日變更為李天送,有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107 年5 月9 日經授商字第107010505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87 至397 頁),李天送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范佳貞范佳宜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417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莊林鳳英及被告范佳貞范佳宜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重測前大潭新段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 拍賣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220 萬元,於106 年6 月 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06 年7 月5 日 實行分配。又原告固非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惟系爭分 配表次序16所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



)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莊新輝莊林鳳英之夫,即被告范 佳貞、范佳宜之外祖父)之假扣押債權(下稱系爭假扣押債 權),前經中聯公司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由原 告取得系爭假扣押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98年9 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4 76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堪認原告確已取得系爭假扣押債權。原告既為系爭假扣 押債權人,復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106 年6 月30日對被告謝 龍飛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被告謝龍飛辯稱:原告並未受 讓系爭假扣押債權,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云 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為莊新輝之債權人,系爭土地原為莊新輝 所有,莊新輝前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謝龍飛設定抵押權,以擔 保300 萬元借款債權,並於84年8 月15日辦畢登記(下稱系 爭抵押權)。嗣後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經系爭執行事件予 以拍賣,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 分配被告謝龍飛執 行費24,000元,次序11分配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謝龍飛 5,782,289 元。惟被告謝龍飛並未交付上開借款予莊新輝,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謝龍飛自不得以抵 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其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等情,並 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7 、11被告謝龍飛受分配之24,000元 及5,782,289 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謝龍飛以:伊確有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莊新輝,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主張伊受分配之金額均應 予剔除,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鍾武雄律師即莊林 鳳英之遺產管理人陳稱略以: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並不清楚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范佳貞范佳宜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於105 年11月30 日以2,220 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6 月13日作 成系爭分配表,於次序7 、11分別分配執行費24,000元及第 三順位抵押債權5,782,289 元予被告謝龍飛,原告之系爭假 扣押債權則完全未受分配。又莊新輝前於84年8 月15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龍飛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分配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 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其次,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 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 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 ,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 金錢為常態事實。準此,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兩造如有爭執,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被告謝龍飛主張其對莊新輝有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 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一節,業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莊新輝於84年8 月10日出具之收據等件為證。觀諸前開收據上所載:「茲收 到新台幣參佰萬元。右之金額係本人提供東港鎮大潭新段41 號田11則○‧六八○九公頃……與台端辦理設定登記之借用 原金,其款本人即日如款收訖屬實。借用人:莊新輝……」 等語,且其上莊新輝之簽名、指印及所蓋印文之真正,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莊新輝為被告謝龍飛設定系爭抵押權, 係為向被告謝龍飛借款300 萬元,並已收到借款無訛。又被 告謝龍飛於90年間聲請對莊新輝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 年12月3 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5660 號支付命令,並於91年 1 月14日確定等情,亦據被告謝龍飛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 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憑,益見被告謝龍飛確有將30 0 萬元借款交付莊新輝收受無誤。倘如原告所述,莊新輝並 未收受300 萬元借款,莊新輝豈有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反坐視其確定,徒增鉅額債務之理?是被告謝龍飛辯稱其 確有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莊新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實存在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龍飛未 交付借款予莊新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 謝龍飛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分 配表次序7 、11被告謝龍飛受分配之24,000元及5,782,289 元,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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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