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2號
PTDV,106,訴,522,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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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許允良蔡明愛之承受訴訟人)
      許碧蓮蔡明愛之承受訴訟人)
      蔡碧珠(蔡明愛之承受訴訟人)
      蔡允祥蔡明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 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慈真
被   告 蔡伸坤
      詹春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詹春桂
被   告 洪蔡春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寶明
被   告 蘇逢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天賜
      呂吉祥
被   告 蔡清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學秀
被   告 蔡清林
      蔡慶安
      蔡秉樺
      蔡瑞文
      蔡文化
      蔡佳憲
      蔡清義
      蔡瑞賢
      蔡仁傑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怡麟
被   告 蘇永富
      蘇益銘
      蘇永福
      蘇永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川
被   告 蘇峰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陳鳳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各為八七三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六八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四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方法。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明愛於民國 107 年2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許允良許碧蓮、蔡 允祥、蔡碧珠等4 人,有蔡明愛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前揭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 第41至49頁),故原告許允良許碧蓮蔡允祥、蔡碧珠於 107 年3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林蔡春蘭及其他 共有人為被告,嗣被告林蔡春蘭已於106 年8 月3 日將其應 有部分贈與予被告蔡伸坤(見本院卷二第50頁),則被告林 蔡春蘭已非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其當事人已不適格,原告遂 於107 年5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林蔡春蘭之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經核原告就上開所為之撤 回,僅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確認,於法並無不合,即 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洪蔡春月蔡清田蔡清林蔡慶安蔡秉樺、蔡 瑞文、蔡文化蔡佳憲蘇永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就上揭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8,738.37平方公尺)、同段499 地號土地(面積688.26平方



公尺)、同段504 地號土地(面積47.47 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且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 第6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 原告請求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107 年 1 月8 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0020700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下稱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即將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157.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枝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1,579.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允 良、許碧蓮蔡允祥、蔡碧珠公同共有;編號A 部分面積46 2.49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677.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伸坤洪蔡春月詹春桂詹春珍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編號D 部分面積1,579.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清義、蔡 瑞賢、蔡怡麟蔡仁傑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F 部分 面積728.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永福蘇永祿蘇益銘蘇峰億蘇永富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G 部分面積56 1.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清田蔡清林蔡慶安蔡秉樺蔡瑞文蔡文化蔡佳憲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H 部分面積728.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逢時單獨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逢時:伊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附圖一之 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伊之應有部分與現今伊之 分管使用部分面積不符,伊分家時之分管部分方為伊原應取 得之應有部分,顯見原辦理繼承登記時有誤,伊取得面積倘 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示,伊分得面積將短缺約2,000 餘坪等語。
㈡、被告蔡枝蔡伸坤詹春桂詹春珍蔡清義蔡瑞賢、蔡 怡麟、蔡仁傑蘇益銘蘇永福蘇永祿蘇峰億:伊等均 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蔡清田蘇永富蔡秉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 準備程序則表示伊等均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 。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卷二第50至64頁), 並為被告蔡枝蔡伸坤詹春桂詹春珍蔡清義蔡瑞賢蔡怡麟蔡仁傑蘇益銘蘇永福蘇永祿蘇峰億、蔡 清田、蘇永富蔡秉樺蘇逢時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洪蔡春 月、蔡清林蔡慶安蔡瑞文蔡文化蔡佳憲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係相鄰土地,且原告及被告蔡枝蔡伸坤詹春桂詹春珍蔡清義蔡瑞賢蔡怡麟蔡仁傑蘇益銘、蘇 永福、蘇永祿蘇峰億蔡清田蘇永富蔡秉樺蘇逢時 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而兩 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定,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 下:
㈠、查系爭土地中本漁段498 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495 地號土地 通往民權路,其上有如東港地政106 年7 月20日屏港地二字 第10630504100 號函後附地上物現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136 頁,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 之鐵皮屋雞舍,目前 為原告所有;編號C 之鐵皮屋,目前為「筑安心燒烤店」, 由被告蔡怡麟蔡仁傑使用;編號D 部分則為被告蘇逢時之 芒果園,面積1116.67 平方公尺。另本漁段499 地號土地位 於地勢高處,臨中山路,其上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之鐵皮 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 號,目前由被告 蔡伸坤詹春桂作為小吃熱炒店使用,該建物北側之空地目 前作為堆積廢棄雜物及養雞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 告蔡枝蔡伸坤詹春桂詹春珍蘇逢時及東港地政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二在卷可憑,並 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5 頁、第136 頁、 第151 至153 頁)。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法,被告蔡枝蔡伸坤詹春桂詹春珍蔡清義蔡瑞賢蔡怡麟蔡仁傑蘇益銘蘇永福蘇永祿、蘇峰 億、蔡清田蘇永富蔡秉樺均表示同意,被告洪蔡春月蔡清林蔡慶安蔡瑞文蔡文化蔡佳憲經本院合法通知 併寄送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至於被告蘇 逢時雖主張當初分家時,伊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有誤,伊於 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應為伊目前利用之面積1116.67 平方公 尺,倘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伊分得之面積僅有728.2 平方公尺,短少388.47平方公尺云云,然附圖一方案就被告 蘇逢時分得部分是按照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 之面積,被告蘇逢時雖抗辯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就其應有部分 登記有誤云云,然其自承尚未提出訴訟請求其他共有人返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則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依 法更正前,本院尚不得僅憑被告蘇逢時單方面陳述即未依照 目前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又被告蘇逢時雖主 張伊種植芒果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云云,然其餘共有 人均未表示願意出賣其應有部分給被告蘇逢時,本院自不得 強使其餘共有人放棄分得土地或分得較少面積,故被告蘇逢 時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 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則 可保留大部分地上物、維持現況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 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三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一:共有人各筆土地原來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本漁段498地號 │本漁段499地號 │本漁段504地號 │
├──┼─────┼───────┼───────┼───────┤
│1 │蔡枝 │2/6 │2/6 │2/6 │
├──┼─────┼───────┼───────┼───────┤
│2 │蔡伸坤 │43/1260 │1/9 │1/9 │
├──┼─────┼───────┼───────┼───────┤
│3 │洪蔡春月 │43/2520 │1/18 │1/18 │
├──┼─────┼───────┼───────┼───────┤
│4 │詹春桂 │43/1680 │1/12 │1/12 │
├──┼─────┼───────┼───────┼───────┤
│5 │詹春珍 │43/1680 │1/12 │1/12 │
├──┼─────┼───────┼───────┼───────┤
│6 │蘇逢時 │1/12 │ │ │
├──┼─────┼───────┼───────┼───────┤
│7 │蔡清田 │675/42000 │ │ │
├──┼─────┼───────┼───────┼───────┤
│8 │蔡清林 │675/42000 │ │ │
├──┼─────┼───────┼───────┼───────┤
│9 │蔡慶安 │135/16800 │ │ │
├──┼─────┼───────┼───────┼───────┤
│10 │蔡秉樺 │135/16800 │ │ │




├──┼─────┼───────┼───────┼───────┤
│11 │蔡清義 │1/18 │1/18 │1/18 │
├──┼─────┼───────┼───────┼───────┤
│12 │蔡瑞賢 │1/18 │1/18 │1/18 │
├──┼─────┼───────┼───────┼───────┤
│13 │蔡怡麟 │1/36 │1/36 │1/36 │
├──┼─────┼───────┼───────┼───────┤
│14 │蔡仁傑 │1/36 │1/36 │1/36 │
├──┼─────┼───────┼───────┼───────┤
│15 │蔡瑞文 │135/25200 │ │ │
├──┼─────┼───────┼───────┼───────┤
│16 │蔡文化 │135/25200 │ │ │
├──┼─────┼───────┼───────┼───────┤
│17 │蔡佳憲 │135/25200 │ │ │
├──┼─────┼───────┼───────┼───────┤
│18 │蘇永富 │1/60 │ │ │
├──┼─────┼───────┼───────┼───────┤
│19 │蘇益銘 │1/60 │ │ │
├──┼─────┼───────┼───────┼───────┤
│20 │蘇永福 │1/60 │ │ │
├──┼─────┼───────┼───────┼───────┤
│21 │蘇永祿 │1/60 │ │ │
├──┼─────┼───────┼───────┼───────┤
│22 │蘇峰億 │1/60 │ │ │
├──┼─────┼───────┼───────┼───────┤
│23 │許允良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
├──┼─────┤ │ │ │
│24 │許碧蓮 │ │ │ │
├──┼─────┤ │ │ │
│25 │蔡允祥 │ │ │ │
├──┼─────┤ │ │ │
│26 │蔡碧珠 │ │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分割方式 │
├──┼─────┼────┼───────────────┤
│1 │蔡伸坤 │2/6 │⑴共有取得附圖一編號A 部分土地│
├──┼─────┼────┤ ,面積462.49平方公尺。 │
│2 │洪蔡春月 │1/6 │⑵共有取得附圖一編號E 部分土地│




├──┼─────┼────┤ ,面積677.44平方公尺。 │
│3 │詹春桂 │1/4 │⑶各人應有部分均如左列所示。 │
├──┼─────┼────┤ │
│4 │詹春珍 │1/4 │ │
├──┼─────┼────┼───────────────┤
│5 │蔡枝 │1/1 │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B 部分土地,│
│ │ │ │面積3,157.99平方公尺。 │
├──┼─────┼────┼───────────────┤
│6 │許允良 │1/1 │公同共有取得附圖一編號C 部分土│
├──┼─────┤ │地,面積1,579.03平方公尺。 │
│7 │許碧蓮 │ │ │
├──┼─────┤ │ │
│8 │蔡允祥 │ │ │
├──┼─────┤ │ │
│9 │蔡碧珠 │ │ │
├──┼─────┼────┼───────────────┤
│10 │蔡清義 │1/3 │⑴共有取得附圖一編號D 部分土地│
├──┼─────┼────┤ ,面積1,579.02平方公尺。 │
│11 │蔡瑞賢 │1/3 │⑵各人應有部分均如左列所示。 │
├──┼─────┼────┤ │
│12 │蔡怡麟 │1/6 │ │
├──┼─────┼────┤ │
│13 │蔡仁傑 │1/6 │ │
├──┼─────┼────┼───────────────┤
│14 │蘇永福 │1/5 │⑴共有取得附圖一編號F 部分土地│
├──┼─────┼────┤ ,面積728.2 平方公尺。 │
│15 │蘇永祿 │1/5 │⑵各人應有部分均如左列所示。 │
├──┼─────┼────┤ │
│16 │蘇益銘 │1/5 │ │
├──┼─────┼────┤ │
│17 │蘇峰億 │1/5 │ │
├──┼─────┼────┤ │
│18 │蘇永富 │1/5 │ │
├──┼─────┼────┼───────────────┤
│19 │蔡清田 │1/4 │⑴共有取得附圖一編號G 部分土地│
├──┼─────┼────┤ ,面積561.73平方公尺。 │
│20 │蔡清林 │1/4 │⑵各人應有部分均如左列所示。 │
├──┼─────┼────┤ │
│21 │蔡慶安 │1/8 │ │
├──┼─────┼────┤ │




│22 │蔡秉樺 │1/8 │ │
├──┼─────┼────┤ │
│23 │蔡瑞文 │1/12 │ │
├──┼─────┼────┤ │
│24 │蔡文化 │1/12 │ │
├──┼─────┼────┤ │
│25 │蔡佳憲 │1/12 │ │
├──┼─────┼────┼───────────────┤
│26 │蘇逢時 │1/1 │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H 部分土地,│
│ │ │ │面積728.2 平方公尺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蔡伸坤 │4/100 │
├──┼─────┼────────┤
│2 │洪蔡春月 │2/100 │
├──┼─────┼────────┤
│3 │詹春桂 │3/100 │
├──┼─────┼────────┤
│4 │詹春珍 │3/100 │
├──┼─────┼────────┤
│5 │蔡枝 │32/100 │
│ │ │ │
├──┼─────┼────────┤
│6 │許允良 │連帶負擔16/100 │
│ │許碧蓮 │ │
│ │蔡允祥 │ │
│ │蔡碧珠 │ │
│ │ │ │
├──┼─────┼────────┤
│7 │蔡清義 │ 5/100 │
├──┼─────┼────────┤
│8 │蔡瑞賢 │ 5/100 │
├──┼─────┼────────┤
│9 │蔡怡麟 │ 3/100 │
├──┼─────┼────────┤
│10 │蔡仁傑 │ 3/100 │
├──┼─────┼────────┤




│11 │蘇永福 │ 2/100 │
├──┼─────┼────────┤
│12 │蘇永祿 │ 2/100 │
├──┼─────┼────────┤
│13 │蘇益銘 │ 2/100 │
├──┼─────┼────────┤
│14 │蘇峰億 │ 2/100 │
├──┼─────┼────────┤
│15 │蘇永富 │ 2/100 │
├──┼─────┼────────┤
│16 │蔡清田 │ 1/100 │
├──┼─────┼────────┤
│17 │蔡清林 │ 1/100 │
├──┼─────┼────────┤
│18 │蔡慶安 │ 1/100 │
├──┼─────┼────────┤
│19 │蔡秉樺 │ 1/100 │
├──┼─────┼────────┤
│20 │蔡瑞文 │ 1/100 │
├──┼─────┼────────┤
│21 │蔡文化 │ 1/100 │
├──┼─────┼────────┤
│22 │蔡佳憲 │ 1/100 │
├──┼─────┼────────┤
│23 │蘇逢時 │ 7/1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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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