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92號
PTDV,106,訴,492,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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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梁儀仙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李大維 
      張瑞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㈡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86 條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 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 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查,本件被告李大維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李大 維具狀陳稱其因工作因素派駐中國大陸任職,無法到庭,請 求改訂庭期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惟其所述應僅係個人 事由,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李大維未到場,難 認係有正當理由,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李大維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大維為其配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張瑞娟 明知被告李大維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6 年3 月10日與李大 維共同出遊,且當日共同投宿入住於墾丁儷山林會館(下稱 系爭會館),至翌日即106 年3 月11日清晨始退房,被告2 人已超乎一般正常男女之友誼,而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原



告知悉上情後,於同年3 月10日夜間聯繫墾丁派出所員警, 並於3 月11日凌晨3 時許由員警陪同至系爭會館欲抓姦,惟 遭系爭會館櫃台人員攔阻而未果,嗣原告於同年3 月11日上 午9 時許致電系爭會館,經系爭會館人員告知被告2 人於同 年3 月11日一早即退房,原告事後質問被告李大維,被告李 大維陳稱其於同年3 月11日一早即經櫃台人員告知原告有帶 員警欲抓姦一事,隨即將其本計畫於同年3 月12日始退房之 計畫取消並即刻退房等語,足見被告2 人確有共宿系爭會館 之不正當交往行為。
㈡而被告2 人上揭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大維未於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 前庭期及提出之答辯狀陳稱:伊對於有於上揭時間投宿系爭 會館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係獨自至墾丁遊玩,且一人投宿 系爭會館,並未與被告張瑞娟共遊同宿。另伊與張瑞娟係小 學同學,關係僅為一般朋友,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請予 駁回等語。
㈡被告張瑞娟:伊知悉被告李大維為有配偶之人。而伊職業係 保險經紀人,因業務需要有於106 年3 月10日至屏東地區拜 訪客戶,並與客戶於墾丁大街用餐,伊並未與被告李大維共 遊同宿系爭會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上揭同宿系爭會館之情事,因認渠 等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等語,惟被告2 人則均否認,並為上 揭辯解,經查:
⑴被告李大維已自承其有於106 年3 月10日下午5 、6 時入住 系爭會館,約於翌日上午9 、10時許退房等語(本院卷第68 頁背面),雖被告李大維辯稱其係一人投宿系爭會館,並未 與被告張瑞娟同宿云云,惟查,依卷附儷山林墾丁哲園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所載(本院卷第87頁),被告李大維於106 年 3 月10日下午入住,3 月11日上午提早退房(確切時間無法 確認),入住人數為2 人等語,足見被告李大維應係與他人 同宿,而非其單身一人投宿。另依卷附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告張瑞娟自承為 其持有使用,本院卷第128 頁)通聯紀錄及原告提出之基地 台位置地圖所示,被告張瑞娟於106 年3 月10日中午11時59 分6 秒至20秒,有發話及發送簡訊各1 次,基地台位置為高 雄市前鎮區;同日下午2 時6 分19秒至3 時45分46秒,有4 次受話及接收簡訊,基地台位置為屏東縣枋山鄉;同日下午 4 時21分25秒有受話、16時48分35秒發送簡訊,基地台位置 均為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451 號2 樓樓頂,下午4 時48分54 秒有發話,基地台位置為屏東縣○○鎮○○路000 號(即系 爭會館地址),嗣同日晚上8 時39分20秒、9 時1 分10秒有 發話,基地台位置為屏東縣○○鎮○○路0 號3 樓樓頂,嗣 於翌日即3 月11日上午12時2 分1 秒有接收簡訊,基地台位 置為屏東縣○○鎮○○路000 ○0 號6 樓頂。是依上揭被告 張瑞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推知被告張瑞娟 係於106 年3 月10日中午從高雄市出發往南移動,途經屏東 縣枋山鄉前往恆春地區,嗣於3 月10日下午近5 時許在系爭 會館附近之墾丁地區停留,甚且有1 次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即 為系爭會館之地址,足見被告張瑞娟應有前往系爭會館(且 此與被告李大維自承其係於下午5 、6 時許投宿系爭會館之 時間亦相近),嗣於3 月10日晚間迄至翌日即3 月11日中午 12時許均有逗留於墾丁地區之事實,應可認定。雖被告張瑞 娟辯稱其至屏東地區拜訪客戶,並與客戶於墾丁大街用餐云 云,然被告張瑞娟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況縱認 被告張瑞娟係為拜訪客戶,為何需停留至晚上且在墾丁地區



過夜?又被告張瑞娟就其於3 月10日晚上過夜留宿之地點為 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李大維有投宿系爭會館,且與其共同投宿 之人即為被告張瑞娟等語,並非無據。
⑵再者,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李大維訂房資料(被告李大維 不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69頁),其訂房時間為106 年3 月 10日至同年3 月12日,且卷附儷山林墾丁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亦記載被告李大維係於3 月11日提早退房(本院卷第87 頁),惟被告李大維並未陳述其提早1 日退房之緣由為何, 而就此原告陳稱:其於同年3 月10日夜間聯繫員警,並於3 月11日凌晨3 時許由員警陪同至系爭會館欲抓姦,惟遭系爭 會館櫃台人員攔阻而未果,嗣其於3 月11日上午9 時許致電 系爭會館,經系爭會館人員告知被告2 人於3 月11日一早即 退房,原告事後質問被告李大維,被告李大維陳稱其於同年 3 月11日一早即經櫃台人員告知原告有帶員警欲抓姦一事, 隨即將其本計畫於同年3 月12日始退房之計畫取消並即刻退 房等語,且經證人湯川奇於本院證稱:伊是106 年3 月10日 晚上10點到隔天早上7 點的櫃台值班人員。伊記得原告跟警 察有到我們旅館那邊,原告自稱是我們登記房客的太太,原 告說他撥打該房客的手機,該房客手機都沒有接,希望伊到 房間去開那個房客的門,因為我們不知道原告的身分,所以 伊建議原告再撥打電話看看,當時警察在場,如果警察要強 制進入伊也沒意見,伊也沒有辦法阻止,伊跟原告還有警察 溝通看是不是可以在大廳等,後來原告跟警察講完話之後, 他們就一起離開了。(問:原告跟警察過去旅館的時候是凌 晨2 、3 點嗎?)是的,應該是3 月11日的凌晨2 點40分。 他們3 點10分離開。(問:原告離開後你有沒有撥打電話給 房客?)沒有。伊手上有1 份值班日誌,中間伊有寫「凌晨 約2 點40分,1 位自稱R306房李先生太太的小姐,由兩位墾 丁派出所一男一女陪同要來查房,因夜深經溝通後一行於3 時10分離開」,下方「李/V一大早已C /O 。若太太有打來 問我們有沒有通報先生,請說沒有」這幾個字不是伊寫的等 語(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函覆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是足認原告確有會同員 警於106 年3 月11日凌晨前往系爭會館欲抓姦之情事,另依 卷附系爭會館於106 年3 月11日之值班日誌所載,其中間除 證人湯川奇上揭證述其書寫部分外,尚有「李/V一大早已C /O 。若太太有打來問我們有沒有通報先生,請說沒有」部 分之記載,而此記載證人湯川奇否認係其所書寫,且觀之上 揭語句之字體及筆跡,確應係由他人另行書寫,而衡諸常情



,原告及員警當時既未進入被告李大維入住之房間,證人湯 川奇亦未告知原告有前來系爭會館之情事,則縱使原告事後 有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李大維之事,系爭會館人員僅需據實告 知或拒絕告知亦無不可,為何卻需特別註記上揭「若太太有 打來問我們有沒有通報先生,請說沒有」等語句?是其顯應 係被告李大維業已知悉原告前往抓姦一事,遂提早於3 月11 日上午即退房,並要求系爭會館人員如原告來電詢問時告知 上揭情事,以避免原告知悉其行蹤,又被告李大維如已知悉 原告前往系爭會館,以渠等之夫妻關係,被告李大維應可與 原告聯繫或會面即可,為何卻需提早退房且不欲原告知悉其 行蹤?衡情自應係被告李大維確與被告張瑞娟有同宿系爭會 館之情事,且不欲讓原告知悉而致,應堪認定。 ⑶至於證人湯川奇證稱:(問:你那天值班過程中有沒有看過 在庭的張瑞娟?)沒有。(問:你對李大維有印象嗎?)伊 沒有印象了(本院卷第125 頁);證人李韋呈證稱:(問: 你是系爭會館於106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到晚上11時的晚班 櫃台人員?)應該是。(問:你還有印象那天有一個叫李大 維的入住事情嗎?)沒有印象。(問:李大維或在庭的張瑞 娟當天有沒有入住你們旅館?)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太久了 (本院卷第146 頁及背面);證人許典雅證稱:(問:你是 系爭會館於106 年3 月10日下午3 點半到凌晨12點半的晚班 櫃台人員?)是的。(問:你還有印象那天有一個叫李大維 的入住事情嗎?)沒有印象,因為入住的人太多了。(問: 照片中的李大維或在庭的張瑞娟當天有沒有入住?)沒有印 象,入住的人太多了(本院卷第147 頁及背面),是證人3 人均係證稱其就106 年3 月10日被告2 人是否有入住系爭會 館一事,已無印象等語,並非證述係被告李大維一人入住或 有與他人(非被告張瑞娟)同宿之情事,則證人3 人上揭證 述內容,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⑷綜上,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李大維有 於106 年3 月10日與被告張瑞娟共同投宿系爭會館過夜等語 ,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被告辯稱:係被告李大維一人投宿 系爭會館,其並未與被告張瑞娟同宿云云,不足為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2 人有於106 年3 月10日共同投宿系爭會館 過夜之情事,而被告2 人均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被 告張瑞娟亦知悉被告李大維為有婦之夫,則如被告所辯稱渠 等僅係朋友關係,理應知悉異性朋友間應遵守之分際,然被 告2 人卻共同投宿系爭會館過夜,且於本院審理中均飾詞否 認,足認被告2 人於系爭會館同宿過夜應係有不欲人知之親 密舉動,衡情顯然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間之普通關係,而應



係男女朋友間之交往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李大維明知其 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被告張瑞娟亦明知被告李大維為有 婦之夫,卻任意為被告男女朋友間之不正當交往行為,被告 李大維未信守婚姻之忠誠義務,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原告主張被告2 人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請求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 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伊 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經理工作,年收入約120 萬元,名下 財產有2 筆不動產等語,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原告於106 年 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1,048,033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3 筆、 土地4 筆、汽車1 部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5,226,864 元。另被告李大維具狀陳稱:其現派駐至中國大陸深圳市任 職,職稱為資深工程師等語(本院卷第120 、121 頁),依 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李大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被告李大維於106 年度有薪資等所得 合計1,136,117 元,名下財產為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18 5,500 元,被告張瑞娟陳稱:伊高中畢業,目前工作年收入 約100 萬元,名下財產為1 棟房屋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被告張瑞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 所載,被告張瑞娟於106 年度有執行業務等所得合計1,055, 279 元,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2 部及股票投 資,財產總額合計2,016,500 元。本院並審酌原告、被告李 大維之婚姻現已約12年,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仍飾詞否 認有同宿過夜之情事,足見被告2 人就渠等不當交往行為並 無反省之意,及被告2 人上揭不當交往行為之情形並參酌兩 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上 揭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 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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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儷山林墾丁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