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蔡水明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張東瑞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賣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分別積欠台北農特公司、被告債務,其等 分別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100 年度司執字 第19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於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 ),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後台北農特公司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兩造則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前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及 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988 建 號(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物)及鋼鐵構造吊車,以新台幣(下 同)1,48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被告得扣除其對伊之票 據債權本息共500 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嗣後竟未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亦未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更於10 1 年12月20日違背系爭協議,以7,578,000 元拍賣取得上開 建物,並於扣除票款債權3,537,670 元本息後,僅繳交價金 4,040,330 元。又兩造間系爭協議既屬有效,於扣除伊積欠 被告之票款債務500 萬元本息,及被告上開拍定後繳交之價 金4,040,330 元,伊得依系爭協議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剩餘價金5,759,670 元。退而言之,縱認上開 拍賣程序合法,惟依系爭協議約定,伊已於被告拍定前,以 價金債權相抵銷被告之500 萬元票款債權,並於系爭協議簽 立時,當場撕毀本票,被告已無票款債權存在,而被告復以 本票債權3,537,670 元本息抵繳拍賣之價金,伊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3,537,670 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9,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後,伊於同 年月23日通知原告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惟原告並 未依約履行,伊復於同年月30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協議,則 系爭協議既經伊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伊給付買賣
價金,並無理由。又於系爭協議簽訂時,伊將由伊兄張東森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交付原告,原告亦已領取如附表 編號1 所示200 萬元票款,嗣後伊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兩 造系爭協議已合意解除,請求原告返還伊200 萬元等語,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6 號(下稱前案原審)判決被告應 返還伊200 萬元本息,經原告上訴,兩造則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54號(下稱前案上訴審)審理中, 以原告願給付伊140 萬元本息成立調解,則兩造既已合意解 除系爭協議,並成立調解,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伊給付買賣 價金,亦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未經兩造合意解 除,惟原告已無法履行其移轉並交付上開建物之義務,依民 法第266 條規定,伊得免除價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因積欠台北農特公司債務,該公司聲請本院以100 年 度司執字第9937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併入 前揭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 件。
㈡、原告嗣後向台北農特公司清償債務,該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被告則聲請接續執行,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入股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應於 101 年4 月5 日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則於被告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將系爭建物及鋼鐵構造吊車1 組,以1, 480 萬元出售予被告,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500 萬元債務後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980 萬元,系爭協議書並於10 1 年3 月20日分經本院公證人以本院101 年度屏院認字第00 1000332 號認證在案。
㈢、被告為給付原告前揭買賣價金980 萬元,交付張東森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3 紙。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獲兌現外, 其餘2 紙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四、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已經合意解除系爭協議?㈠、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於101 年3 月31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其未提供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需之相關文件為由,向其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被告嗣於101 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其未給 付買賣價金為由,向其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 復於101 年4 月16日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即
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下稱台糖公司)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已因雙方互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而自始不生效力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3頁至38頁)。又兩造就系爭協議業經解除乙節, 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亦均不爭執,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 訛。再者,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 6 號),係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請求原告返還20 0 萬元等語,經本院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判決被告 應返還200 萬元本息,嗣經原告上訴後,兩造即以原告願給 付被告140 萬元本息成立調解,足見兩造確已合意解除系爭 協議,並約定原告僅須返還140 萬元成立調解。原告雖主張 :原告及其訴代誤以為兩造間之協議已經解除,始與被告以 140 萬元成立調解,惟嗣後才發現兩造均未合法解除系爭協 議,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前案原審即以兩造已合意解除 系爭協議為理由,判決原告應返還價金200 萬元本息,兩造 復於前案上級審審理時成立調解(亦發生私法上和解效力) ,於調解筆錄上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該調解自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且兩造若未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原告何須返還已 受領之價金,堪認兩造應係以合意之方式解除系爭協議,並 約定原告僅須返還140 萬元成立調解,則原告主張:嗣後發 現兩造均未合法解除系爭協議云云,並無可採。從而,系爭 協議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及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剩餘價金5,759,670 元云云,於法 自屬無據。
㈢、系爭協議既經兩造合意解除,有如前述,自不發生原告以系 爭協議之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被告對原告之500 萬元票款債 權,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抵繳拍得價金之一部,於 法洵屬有據。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3,537,670 元,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759,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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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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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東森│蔡水明│AD0000000 │200萬元 │101年3月25日│陽信銀行中正│已兌現。 │
│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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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東森│蔡水明│AD0000000 │390萬元 │101年4月5日 │陽信銀行中正│因存款不足退│
│ │ │ │ │ │ │分行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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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東森│蔡水明│AD0000000 │390萬元 │101年4月15日│陽信銀行中正│因存款不足退│
│ │ │ │ │ │ │分行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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