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郭如玉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董煥吉
祭祀公業董煥符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董榮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廖莉津
黃式璽
黃喬瑀
黃斐瑜
張嚶仁
張義雄
張翠雲
張慧靜
張柏琦
張柏森
郭黃淑珠
莊黃淑美
黃淑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佰唐 住同上
被 告 黃盛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祭祀公業董煥吉、董煥符,有於民國107 年5 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廖莉津等14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廖莉津等14 人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玉春前於49年4 月11日,向被告祭祀公業董煥吉
、祭祀公業董煥符(以下合稱被告祭祀公業2 人)購買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687.27 平方公 尺,重測後為大埔段69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之五分 土地(即5,000 平方公尺),並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追 認憑證(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惟因當時祭祀公業2 人尚 未經派下繼承,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第一份買 賣契約約定將來派下改散、繼承登記後,再分割移轉登記予 黃玉春。
㈡嗣黃玉春於72年10月10日將購買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原告現占用 系爭土地耕作,而黃玉春已於83年3 月26日死亡,被告廖莉 津等1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則第二份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 由被告廖莉津等14人繼受。又被告祭祀公業2 人已於106 年 1 月9 日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公告派下員名冊,且系爭土地 現登記於被告祭祀公業2 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1/2 ), 業已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爰依據第二份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廖莉津等14人,請求被告祭祀公業2 人 依據第一份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中之5,000 平方公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祭祀公業 董煥吉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權利範圍2,500 平方公尺)予被告廖莉津等14人,再由 被告廖莉津等14人將上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祭祀公業董煥符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500 平方公尺)予被告廖莉 津等14人,再由被告廖莉津等14人將上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祭祀公業2 人:按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 有,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即祭祀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而第一份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 人李恆雄、李恆博、李恆茂、李恆展、李恆禮、李柳金、李 柳錦、李柳貞等8 人(下稱李恆雄等8 人),均非被告祭祀 公業2 人之派下員,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授權處分系爭 土地,則李恆雄等8 人擅自將系爭土地部分出賣予黃玉春, 自屬無權處分,依據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祭 祀公業2 人自不生效力,則原告代位被告廖莉津等14人,請 求被告祭祀公業2 人依據第一份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中之5, 000 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莉津等14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及被告祭祀公業2 人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0頁)、黃玉春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被告廖莉津等14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 第22至46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追認憑證(本院卷一第8 至12頁、第132 頁之9 、之10)、被告祭祀公業2 人之全體 派下員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59 至162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2 人所有(管理人均為董榮 名,每人應有部分各1/2 )。
㈡黃玉春有於49年4 月11日,與李恆雄等8 人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追認憑證(即第一份買賣契約)。
㈢黃玉春已於83年3 月26日死亡,被告廖莉津等14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
㈣原告有於72年10月10日與黃玉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第 二份買賣契約)。
㈤被告祭祀公業2 人之全體派下員系統表,詳如被告提出之被 證二所示(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而李恆雄等8 人目前 均非派下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擅為之。祭祀公業為派 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 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 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 ,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 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黃玉春前有於49年4 月11日,向被告祭祀公業 2 人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之五分土地,並有簽立第一份買賣契 約等語,被告則為上揭辯解,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第一份買 賣契約內容(本院卷一第8 至12頁),黃玉春固有向李恆雄 等8 人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之五分,惟李恆雄等8 人並非被告 祭祀公業2 人之派下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員全 體公同共有,其買賣即處分行為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恆雄等8 人之出賣行為,有事先取得 派下員全體同意或授權,或事後經派下員全體承認之事實, 則黃玉春與李恆雄等8 人簽訂之第一份買賣契約,就系爭土 地自屬無權處分,依據民法第118 條規定,第一份買賣契約 對於被告祭祀公業2 人並不生效力。
㈢原告雖另主張李恆雄等8 人,於4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 玉春並交付耕作,嗣黃玉春於72年間再出賣予原告及交付耕 作,迄今已達56年,惟均未見被告祭祀公業2 人有出面主張 任何權利,應已構成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被告祭 祀公業2 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被告祭祀公業2 人否認 ,並辯稱:渠等於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有遭他人出賣系爭土 地之情事,原告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應負舉證之責等語 。經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而依第一份買賣契約內 容所載,係李恆雄等8 人自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玉春,其 並非以被告祭祀公業2 人之代理人身分為出賣行為,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祭祀公業2 人就第一份買賣 契約,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情形存在,則尚無從僅憑 黃玉春或原告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情事,即認本件有上揭表 見代理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黃玉春與李恆雄等8 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第一份 買賣契約,係屬無權處分,依據民法第118 條規定對於被告 祭祀公業2 人並不生效力,被告祭祀公業2 人自不受第一份 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且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 原告依據第二份買賣契約代位被告廖莉津等14人,請求被告 祭祀公業2 人依據第一份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 中之5,000 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為 上揭訴之聲明,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