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8號
PTDV,106,訴,388,20180625,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吳文英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複代理人  郭美伶
被   告 盧清山(原名盧林南)
      盧玉秋
      盧許雲
      尤武雄
      吳金雲
      盧天松
      盧證元
      盧貴福
前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盧榮讚
      盧榮坤
      盧志明
      劉盧英美
      盧英梅
      盧璦林
      盧玉眞
      陳榮聰
      尤俊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編號、分配面積分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盧龔招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8 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盧榮讚盧榮坤盧志明劉盧英美盧英梅盧璦林盧玉真等7 人,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亦無法律所定不能繼承情事,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43 、273 頁),被繼承人盧 龔招花及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並已全部於本 件被訴,則被繼承人盧龔招花死亡後,其繼承人既均已為本 件被告,又與被繼承人間無訴訟利益對立情事,核無再行聲 明承受訴訟之必要,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盧清山即盧林南、盧玉秋盧許雲尤武雄、吳金 雲、盧天松盧榮讚盧榮坤盧志明劉盧英美盧英梅盧璦林盧玉真陳榮聰尤俊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法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依如附 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二、被告則以:
(一)盧清山即盧林南、尤武雄陳榮聰尤俊宗:同意依附圖 一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面積增減同意互不找補。(二)盧證元盧貴福: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盧證元願 分配編號⑷位置、盧貴福願分配編號⑸位置,分割後面積 增減同意互不找補。
(三)盧榮讚盧志明劉盧英美盧英梅:同意依附圖一所示 方案分割,就互不找補無意見。
(四)盧璦林盧玉眞: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五)盧許雲吳金雲:同意分割。
(六)盧玉秋盧天松(雖委任訴訟代理人,但未附呈委任狀, 經命補正亦未為之,故其委任並不合法)、盧榮坤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區域 內一般管制區之丙種鄉村建築用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9、73至83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大致呈底邊在東、頂點 在西之三角形狀,東南端面臨砂尾路(屏160 鄉道),西 邊經界附近有南北向之巷道,可南接砂尾路聯外通行,北 邊經界附近有單向出口之東西向巷道與前開巷道連接,亦 可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現多林木雜草,有建築物數棟, 由部分共有人興建使用,由北往南依序為(參見附圖二) :1.編號E 部分組合屋、編號D 部分即門牌號碼砂尾路48 之1 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暨鐵皮車庫,為被告盧天松居住 使用。2.編號A 部分即門牌號碼砂尾路48之2 號加強磚造 平房暨增建加蓋鐵皮屋、編號B 部分未編定門牌鐵皮屋, 由被告盧天讚及其兄弟共同使用。又系爭土地四周鄰地多 為空地,偶有散落民宅,附近無商業活動等情,有網頁下 載圖資、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至59、237 、 243 至247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 、259 頁 )。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兩造所提意見,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 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三所示),各共有人受分配 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各筆土地尚可合理利 用,並留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⑺部分即原西邊經界之南北 向巷道供共有人通行之用,故對外交通亦無不便,而原告 、被告盧清山即盧林南、盧玉秋盧許雲尤武雄、吳金 雲等6 人、被告陳榮聰尤俊宗等2 人均願就其等所分得 土地維持共有,被告盧榮讚盧榮坤盧志明劉盧英美盧英梅盧璦林盧玉真等7 人則應公同共有所分得土 地。上開分割方案亦經原告、被告盧清山即盧林南、尤武



雄、陳榮聰尤俊宗盧榮讚盧志明劉盧英美、盧英 梅、盧璦林、盧林真、盧證元盧貴福當庭表示同意採行 (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7 頁),本院復將該方案送達其 餘被告表示意見,均未見異議,堪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本院因認依如附圖一 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 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吳文英 │36分之1 │36分之1 │
├──┼─────┼────┼────────┤
│ 2 │盧清山即盧│3分之1 │ 3分之1 │
│ │林南 │ │ │
├──┼─────┼────┼────────┤
│ 3 │盧玉秋 │18分之1 │18分之1 │
├──┼─────┼────┼────────┤
│ 4 │盧許雲 │18分之1 │18分之1 │
├──┼─────┼────┼────────┤
│ 5 │尤武雄 │72分之3 │72分之3 │
├──┼─────┼────┼────────┤
│ 6 │吳金雲 │36分之3 │36分之3 │
├──┼─────┼────┼────────┤
│ 7 │盧天松 │12分之1 │12分之1 │
├──┼─────┼────┼────────┤
│ 8 │盧證元 │12分之1 │12分之1 │
├──┼─────┼────┼────────┤




│ 9 │盧貴福 │12分之1 │12分之1 │
├──┼─────┼────┼────────┤
│10 │盧榮讚 │ │ │
├──┼─────┤ │ │
│11 │盧榮坤 │ │ │
├──┼─────┤ │ │
│12 │盧志明 │ │ │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13 │劉盧英美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14 │盧英梅 │ │ │
├──┼─────┤ │ │
│15 │盧璦林 │ │ │
├──┼─────┤ │ │
│16 │盧玉眞 │ │ │
├──┼─────┼────┼────────┤
│17 │陳榮聰 │18分之1 │18分之1 │
├──┼─────┼────┼────────┤
│18 │尤俊宗 │72分之1 │72分之1 │
├──┼─────┼────┼────────┤
│合計│ │1 分之1 │ │
└──┴─────┴────┴────────┘
附表二: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及維持共有情形
┌──┬───────┬───────┬───────┐
│分配│ 受分配人 │分配面積(平方│ 備 註 │
│編號│ │公尺) │ │
├──┼───────┼───────┼───────┤
│ │吳文英盧清山│ │由吳文英等6 人│
│⑴ │即盧林南、盧玉│ 1733 │維持共有,各人│
│ │秋、盧許雲、尤│ │應有部分如附表│
│ │武雄、吳金雲 │ │三所示。 │
├──┼───────┼───────┼───────┤
│⑵ │盧天松 │ 242 │ │
├──┼───────┼───────┼───────┤
│⑶ │陳榮聰尤俊宗│ 202 │陳榮聰等2 人維│
│ │ │ │持共有,陳榮聰
│ │ │ │應有部分4/5 ,│
│ │ │ │尤俊宗應有部分│
│ │ │ │1/5。 │




├──┼───────┼───────┼───────┤
│⑷ │盧證元 │ 242 │ │
├──┼───────┼───────┼───────┤
│⑸ │盧貴福 │ 242 │ │
├──┼───────┼───────┼───────┤
│⑹ │盧榮讚盧榮坤│ │由盧榮讚等7 人│
│ │、盧志明、劉盧│ 242 │公同共有。 │
│ │英美、盧英梅、│ │ │
│ │盧璦林盧玉真│ │ │
├──┼───────┼───────┼───────┤
│ │ │ │由各共有人按應│
│ │ │ │有部分比例維持│
│ │ │ │共有。其中盧榮│
│⑺ │道路 │ 152 │讚、盧榮坤、盧│
│ │ │ │志明、劉盧英美
│ │ │ │、盧英梅、盧璦│
│ │ │ │林、盧玉真公同│
│ │ │ │共有1/12。 │
├──┼───────┼───────┼───────┤
│ │合計 │ 3055 │ │
└──┴───────┴───────┴───────┘
附表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受分配
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吳文英 │43分之2 │
├──┼─────┼──────┤
│ 2 │盧清山即盧│43分之24 │
│ │林南 │ │
├──┼─────┼──────┤
│ 3 │盧玉秋 │43分之4 │
├──┼─────┼──────┤
│ 4 │盧許雲 │43分之4 │
├──┼─────┼──────┤
│ 5 │尤武雄 │43分之3 │
├──┼─────┼──────┤
│ 6 │吳金雲 │43分之6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