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榮源
吳文瀚
方慧茹
邱旻瑩
劉志成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洪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76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
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7,4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