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7號
PTDV,106,再易,7,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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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黃玉佐
訴訟代理人 黃燕昌
再 審被 告 陳貞瑜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設有明文。經查,兩造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前程序經本院以104 年 度屏簡字第231 號判決確認黃玉佐持有陳貞瑜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陳貞瑜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 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部分不存在,兩造均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 定判決(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宣示時即已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貞瑜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黃玉佐持有陳貞 瑜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100,000 元不存在,併駁回黃玉佐 之上訴,黃玉佐於106 年7 月27日收受判決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前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則黃玉佐於106 年8 月23日提 起
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憑,顯然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黃玉佐主張:陳貞瑜自93年11月1 日起陸續至伊所經營之藏 晶緣水晶店向伊借款5 次,借款金額合計為750,000 元,伊 均係以現金交付予陳貞瑜,兩造約定月息1.5 分,陳貞瑜則 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以為擔保,並按月清償利息至103 年 12月間。陳貞瑜既係因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復迄未清 償上開借款,故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陳貞瑜自99年起至10 3 年止,均按月給付伊11,250元,以月息1.5 分推算(週年



利率即為18%),其本金即為750,000 元,是兩造間確有75 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陳貞瑜於104 年12月24日 前程序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確有收受伊所交付之100,000 元借款,故就此100,000 元,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當事人自認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詎原確定判決竟以證 人黃燕秋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不予採信,已違辯論主義;另陳 貞瑜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貨款債權,則不論其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借款或貨款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 屬存在,非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故陳貞瑜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即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要件;再者,陳貞瑜就 系爭本票確為伊所簽發及交付不爭執,則非為事實真偽不明 之情況,詎原確定判決竟以伊未就原因關係舉證,予以駁回 伊之上訴,適用法令顯有違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本 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二)本院10 4 年度屏簡字第231 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陳貞瑜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陳貞瑜則以:伊未曾向黃玉佐借款,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伊亦未承認收受黃玉佐交付之100,000 元借款,僅表示縱認證人黃燕秋所述為真,伊亦僅負100,00 0 元之票據債務,故並無自認之適用。伊雖於原確定判決主 張『本件起於伊子曾發燒2 個多月,經黃玉佐為其收驚,始 行好轉,伊因而對黃玉佐深信不疑,並加入黃玉佐所組織之 「翁翁家族」,不斷向黃玉佐購買其所謂之保命神器,包括 天珠、水晶、木雕等藝品,惟黃玉佐均未言明藝品之價格, 僅指示伊按月繳納固定金額,時間自93年1 月起至103 年12 月止,金額則自最初之8,250 元增至11,250元。伊僅係依黃 玉佐之指示每年重新簽發本票交付黃玉佐,並非為擔保藝品 價金之給付而簽發本票,兩造間就伊歷年來所簽發之本票( 包括系爭本票)實無原因關係存在。又黃玉佐另要求伊參加 互助會,於標取會款交付黃玉佐後,死會會款由伊自行負擔 ,故縱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藝品價金之給付(貨款債權)而 簽發,伊亦已將該價金全數清償完畢,其原因債權不復存在 ,系爭本票債權亦已隨之消滅』,惟此為假設語氣,伊並未 承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貨款債權,是並無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另黃玉佐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伊向其借款而簽發 交付,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本即應負舉證責任,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陳貞瑜於103 年3 月1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黃玉佐,經黃玉 佐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21 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就100,000 元部分不發 生自認之效力,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 、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
(二)黃玉佐主張陳貞瑜於104 年12月24日前程序第一審言詞辯 論期日已自認確有收受黃玉佐所交付之100,000 元借款, 原確定判決未以陳貞瑜之自認為裁判基礎,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陳貞瑜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黃燕秋於 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23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10 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知道,陳貞瑜、陳芝 蘭都有向被告借錢,…,陳貞瑜的部分,只有最後一次10 萬元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231 號卷第 98頁背面),嗣承審法官問:「對於證人證詞有何意見? 」,陳貞瑜:「證人說75萬元是累積而來,她應該要證述 如何累積,她說她拿到後面的廚房給我,時間點為何,利 息確實是開同一張但這是被告要求的。本票並未返還,也 未撕毀,LINE的訊息借錢部分,是證人所說,這是買藝品 的錢,並非借款。」,…法官:「藝品的錢是否已經清償 ?」陳貞瑜:「已經付了一百多萬元了。」法官:「買賣 藝品的總金額多少?」陳貞瑜:「不清楚。」…法官:「 既然藝品是陸續買的,怎麼知道每個月應該要付多少利息



?」陳貞瑜與訴外人陳芝蘭均稱:「每個月是固定繳一樣 的利息錢。」,陳貞瑜:「證人只能證明交付10萬元,其 餘65萬元被告無法舉證。」等語,有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 第231 號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104 年度屏簡字第231 號卷第99頁背面至100 頁),綜觀 上開筆錄所載之內容,陳貞瑜所述關於證人只能證明交付 10萬元,其餘65萬元被告無法舉證等語,係接續陳貞瑜表 示對於證人黃燕秋證述之意見而來,陳貞瑜係以否認證人 黃燕秋證詞之真實性,並否認係向黃玉佐借款,進而表示 證人黃燕秋僅能證明交付10萬元,足見陳貞瑜於上開所述 ,並非就黃玉佐主張借款之事實為自認,則黃玉佐主張陳 貞瑜此部分之陳述已構成自認云云,自非可採,原確定判 決認定黃玉佐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交付借 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黃玉佐主張兩造間有借 款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陳貞瑜為擔保借款而簽發云云, 即屬無據,並無黃玉佐所指對於陳貞瑜有自認不予採信, 違背辯論主義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黃玉佐主 張系爭本票為擔保陳貞瑜黃玉佐借款而簽發交付,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陳貞瑜始終否認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本件陳貞瑜於前程序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本即由黃玉 佐負舉證責任,是原確定判決亦無黃玉佐前揭所指適用法 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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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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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貞瑜│CH776582│750,000 元 │103 年3 月1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
│ │ │ │ │息未約定、未載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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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