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2 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 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均已 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0日4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 ○○路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偵辦甲○○與潘世民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月31日12時20分許,屏東縣○○市 ○○路00號前逮捕潘世民,適甲○○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於同日14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4頁、第100
頁、第103 頁)。其次,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14時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代號:內偵查00000000),經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6日KH/2 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 頁、第14至15頁)。此外,復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蒐證及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 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其次,被 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 自持而吸食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 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服刑前在屠宰場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 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之求刑意見(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