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69號
PTDM,107,訴,369,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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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睦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睦雄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 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民國103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105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 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方於106 年10月26日上 午9 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市○○ 巷00○0 號執行搜索時,林睦雄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俟警方發現林睦雄之手臂有注射針孔痕 跡,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遂經徵得林睦雄之同意 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 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睦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 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調查報告 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 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 編號:里九如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九如00000000號)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 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至15、1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 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5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 月,於106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 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海洛因來源為賴美玲云云(見警卷 第4 頁背面),然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 賴美玲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72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 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 因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 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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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