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榮崑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潮 州鎮內「星河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其所有之香菸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黃榮崑於同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即於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 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 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 告黃榮崑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處分,於100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5 年內之101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是被告於100 年2 月 16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 ,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 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 頁反面,毒偵卷第13、14頁,
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5頁反面)。又警方經徵得被告同意 後,於106 年11月7 日中午12時1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 體(尿液編號:屏警刑A00000000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 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8/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 1 、4 、5 頁)。而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 啡及其共軛物,又由於海洛因中常含有六- 乙醯可待因雜質 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於施用海洛因 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檢體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致該尿 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另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 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等節,業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 、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 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21、22頁)。此為科學 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 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自足佐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迭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89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各罪因合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 3 年8 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 。是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及表示願受裁 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3 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存 卷為憑(見警卷第9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 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其係因無聊而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 第2 頁反面),犯罪動機非惡;又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 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足見被告自制力 欠佳,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復 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已知錯且很後悔,伊年事已高,不會再 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尚見悔意且知自省 ,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者,供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已因被告施用而耗盡,未扣案 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香菸則業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均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 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